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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0年4月9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撤回起诉。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遂于二0一0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未涉及实体问题,决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因事实、证据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的指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2)撤回起诉的提出是法院,而非检察院要求,违背了提出撤回起诉的主体规定。因直至2010年4月9日,检察院也未申请撤诉。(3)由政法委研究取代了法院对撤回起诉理由的审查。(4)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也是为公安、检察院逃避国家赔偿责任,掩盖诉讼程序的违法所作的“包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中,因原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四月九日作出东检刑撤诉(2010)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现无证据证实,原审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准许撤诉刑事裁定是为了让公安、检察机关逃避国家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本案的事实、证据确已发生了变化,在宣告判决前,原审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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