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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油漆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新炉,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X路西X号楼。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延森,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炉,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售楼人员在被告售楼中心签订了《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认购当时编号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后被告将该套房屋编号改为9#-1-X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该认购书签订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进行X号楼建设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但被告拒不退还,而事实上X号楼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预售行为明显属违法销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一份,证明(1)2008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认购书,当时原告向被告认购的是X幢一单元X室,被告也在认购书写明了认购的是X幢一单元X室;(2)认购书中写明了在一个月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至2008年10月8日该幢房屋根本未动工,且未办理任何手续,被告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定要件,导致合同未签成,故被告的认购书有欺诈的事实;

2、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花城项目部出据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

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证明其辩解意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备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资格;

2、玉山县房管局分别在2008年7月11日和2009年4月29日签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

3、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认购的就是第X幢一单元X室,同时对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

4、楼幢房号编号表复印件二份,证明由于楼幢房号编号的调整,原来的第X号楼现在改为第X号楼,原来的第X号楼现在改为第X号楼,且该变更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蔡某乙经与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定购甲方玫瑰花城X栋X单元X室。乙方签订认购书时,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款,逾期七天尚未签订买卖合同的,甲方不再保留其订购的房号(室)。乙方放弃定购,定金不予返还。认购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到被告售楼部,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认购书上补签了“甲方同意乙方于2009年3月30日前签订合同,X-X-X现定名为X-X-X”。至起诉时止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出售合同。

另查明,2008年7月11日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开发的玫瑰花城8、10、11、12、14、15、16、17商住楼颁发了(玉房)房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4月29日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开发的玫瑰花城1、2、3、4、5、6、7、9、13商住楼颁发了(玉房)房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又查明,被告开发的玫瑰花城内的第X号楼与第X号楼的编号进行了对换,即原来规划的X号楼,现改为X号楼;原来规划的X号楼,现改为X号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2008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花城项目部出据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

4、玉山县房管局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9年4月29日签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在被告开发的玫瑰花城第8、10、11、12、14、15、16、X号及第1、2、3、4、5、6、7、9、X号商住楼先后取得预售许可证。

5、楼幢编号表,证明玫瑰花城第X号、第X号楼进行了对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一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虽对原规划的X号、X号楼的编号进行了对调,但没有更换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亦即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位置、楼层、字向没有改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之前就已取得X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法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玉虹玫瑰花城认购书》无效,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乐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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