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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与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郝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梁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司法局腰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传瑞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1日5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邓州市207国道与邓新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梁某驾驶的未登记的新鹰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背部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4元,并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加强功能恢复性锻炼,3、必要时门诊复查。梁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梁某失语程度构成伤残六级2、梁某智力缺损程度构成伤残七级。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某伤后生活上部分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属三级护理依赖,生活上需一人帮助,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750元。原告梁某的新鹰助力三轮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为98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50元。

被告张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每年收取张某700元服务费。该车于2010年4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x元,原告方凭医疗费票据领取x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无兄弟姐妹,父梁某祥,生于X年X月X日,母何世秀,生于X年X月X日,妻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梁某森,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梁某林,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将原告梁某撞伤致残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车辆只是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由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某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梁某要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在新野县城居住,并从事建筑业为生,其某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X镇居民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一、医疗费x.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三、营某44天×10元=440元;四、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按197天×30元=5910元;五、护理费住院期间44天×2人×30元=2640元,残后护理按原告方请求每年360天,每天30元,护理期限酌定为18年(最长不超过20年),360天×18年×1人×30元/天×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比例54%=x元,两项共计x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4%=x.60元;七、交通费2693元;八、住宿费560元;九、鉴定费2750元;十、三轮车车损980元;十一、三轮车车损评估费15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某梁某祥、其某何世秀、其某、次子分别为5年、10年、1年、15年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x.2元;十三、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根据规定,保护伤者利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其某x.54元按主次责任划分×70%=x.47元应由被告张某、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后为x.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慰抚金、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张某、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4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前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其某由原告梁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原审原告梁某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因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摩托车未上牌,且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租赁房屋证明、从事建筑工作证明及劳务合同等证明其某入来源主要是城镇。3、原审原告残疾后护理费的认定错误。结合原审原告的残疾程度,不存在残后护理费的问题,即使存在残后护理,三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计算,并且对原审原告支持的护理期限过长。4、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认定数额过高,认定依据错误。5、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是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的户口本中无梁某林的任何情况,却认定原审原告与梁某林为父子关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资质,且只出具分析意见书无鉴定结论,故不能作为依据。两上诉人之间是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巨额赔偿。2、程序上原审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没有通知我方,也未给予答辩期所以不应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审法院径直委托鉴定机构属于程序违法。3、精神抚慰金x元与原审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不符。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已作出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原审法院以三七比例划分责任正确。2、我们从事的是小宗建筑业务,没有依托建筑公司,但当地的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已证实我们在城镇居住消费。3、关于残后护理鉴定,原审法院是在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时指定的鉴定所,且该所是全省唯一可作残后护理依赖鉴定的机构。鉴定所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是依照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的对其某定业务的要求所为,且与六级伤残特征相吻合,是客观真实的。本案按护理费的54%支持护理费用,每天仅16.2元费用已较低,若按三分之一标准更无法安排护工护理。4、我们申请诉前保全后必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起诉状中的金额是当时已发生的项目,在诉状中已说明需增加赔偿金额,与上诉人的答辩内容不矛盾,事实上也不需增加答辩理由。5、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已证明梁某林是原告的儿子,且二审我们又提交乡计生办证明。6、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因为肇事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7、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六级、七级两处伤残,不能正常某作,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所以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以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梁某林作为被上诉人之子予以赔偿是否适当,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残后护理的鉴定和期限应否予以认定,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责任能否免除,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1、上港乡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夫妻从事泥瓦匠工作。2、上港乡计生办证明一份,证实梁某林是被上诉人梁某之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相印证,故予以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梁某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缺席,二审中法庭充分听取了上诉人对该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按主次责任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划分责任比例是正确的。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且公司为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由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赔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赔偿予以认定。梁某林是被上诉人之子在一、二审中均有证据证实,故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治疗后仍有两处六级、七级伤残,且是脑部伤残,对其某后工作、生活自理有较大影响,司法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且护理费按护理标准的54%计算,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责任及伤残程度,故原判认定残后护理费用是适当的。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及家人身体和精神上带来较大的创伤和痛苦,侵权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050元,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陈立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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