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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马XX、马XX、叶XX、孙XX犯盗窃等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文盲,无业,。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2005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马XX、马XX、叶XX、孙XX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X、李XX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李XX、马XX、叶XX、孙XX、马XX及其辩护人李XX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1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的聚康商务酒店北侧宇祥园食府门口,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紫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1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的“众志”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超市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11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马XX、孙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乡政府南一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益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6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4、2011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马XX、孙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警务大队门口,将被害人彭XX停放在西侧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5、2011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XX、马XX、叶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机车工厂生活区,将被害人石XX停放在X号楼东头平安旅行社门口的一辆农用简易四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后卖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6、2011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XX、马XX、叶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塔西花园南院,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洞里的一辆红色“益佰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7、2011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京东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董XX放在酒店门口的红亮黑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6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8、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机车工厂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X室窗户下的一辆上海“立马”霸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9、2011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孟津县X村,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秀发坊”理发店门口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0、2011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窜至机车工厂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X号楼下的蓝色“益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1、201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五三七厂四通路建设银行北边一院内,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院内丽印办公用品服务部门前的一辆红色“益佰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2、2011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再次窜至洛阳市X区X路建设银行北边院内,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院内丽印办公用品服务部门前的一辆蓝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3、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马XX、张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塔西花园X号楼X单元楼道内的一辆蓝紫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4、201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马XX、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启明东路机车工厂X号楼下,将被害人蒋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大阳x—4A型摩托车(车牌照为豫x)盗走(经鉴定价值5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5、2011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XX、马XX窜至洛阳市X村,将被害人沈XX停放在家门口的自制拖拉机后斗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后两人返回徐村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家门口的自制拖拉机后斗盗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共卖得赃款15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6、2011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村,将被害人任XX停放在家门口的拖拉机后斗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后卖得赃款47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7、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孟津县X村,将被害人权XX家里的两只绵羊盗走(经鉴定价值2300元),后卖得赃款9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8、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洞内的一辆蓝黑色“赛利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10年11月,被告人张XX从许XX(另案处理)处以1500元购买被害人帅XX被盗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0元),后张XX以2300元将该面包车卖给被告人李XX,李XX又以3800元卖给王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1月,被告人张XX以2500元从许XX处购买被害人吕XX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0元),后张XX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李XX。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XX以2000元从许XX处购买被害人刘XX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6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贩卖毒品罪

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XX多次向张XX、马XX、马XX等人贩卖毒品(黄某),从而获利。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XX、马XX、马XX、叶XX、孙XX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XX、马XX盗窃数额价值巨大;被告人马XX、叶XX、孙XX盗窃数额价值较大;被告人张XX、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转卖,应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李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XX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XX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判处被告人张XX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XX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XX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李XX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XX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XX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XX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XX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XX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XX、叶XX、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贩毒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辩解其事先不知所购买的车辆是偷来的。

被告人马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8、11、14、16起盗窃其未参与。

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指控马XX实施部分盗窃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XX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且无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8、11、14、16起盗窃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自2011年1月至3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马XX、马XX、叶XX、孙XX驾驶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孟津县等地实施盗窃。其中伙同被告人马XX实施盗窃17起,价值x元;伙同被告人马XX实施盗窃5起,价值5120元;伙同被告人叶XX实施盗窃2起,价值2300元;伙同被告人孙XX实施盗窃2起价值2060元。被告人张XX、李XX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张XX收购、转卖赃车三辆,价值达x元;李XX收购、转卖赃车二辆,价值达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1、2011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聚康商务酒店北侧宇祥园食府门口,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紫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1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的“众志”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超市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11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马XX、孙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乡政府南一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益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6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4、2011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马XX、孙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警务大队门口,将被害人彭XX停放在西侧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5、2011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XX、马XX、叶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机车工厂生活区,将被害人石XX停放在X号楼东头平安旅行社门口的一辆农用简易四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后卖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6、2011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XX、马XX、叶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塔西花园南院,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洞里的一辆红色“益佰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7、2011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马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京东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董XX放在酒店门口的红亮黑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46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8、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机车工厂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X室窗户下面的一辆上海“立马”霸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9、2011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孟津县X村,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秀发坊”理发店门口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0、2011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窜至机车工厂X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X号楼下的蓝色“益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1、201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五三七厂四通路建设银行北边一院内,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院内丽印办公用品服务部门前的一辆红色“益佰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2、2011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再次窜至洛阳市X区X路建设银行北边院内,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院内丽印办公用品服务部门前的一辆蓝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后卖得赃款5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3、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塔西花园X号楼X单元楼道内的一辆蓝紫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4、2011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XX、马XX窜至洛阳市X村,将被害人沈XX停放在家门口的自制拖拉机后斗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后两人返回徐村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家门口的自制拖拉机后斗盗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共卖得赃款15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5、2011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村,将被害人任XX停放在家门口的拖拉机后斗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后卖得赃款47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6、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孟津县X村,将被害人权XX家里的两只绵羊盗走(经鉴定价值2300元),后卖得赃款9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7、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X区,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洞内的一辆蓝黑色“赛利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后卖得赃款4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10年11月,被告人张XX从许XX(另案处理)处以1500元购买被害人帅XX被盗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0元),后张XX以2300元将该面包车卖给被告人李XX。李XX又以3800元卖给王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1月被告人张XX以2500元从许XX处购买被害人吕XX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0元),后张XX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李XX。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XX以2000元从许XX处购买被害人刘XX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6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贩卖毒品罪

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XX多次向张XX、马XX、马XX等人贩卖毒品(黄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马XX、马XX、叶XX、孙XX多次驾驶其五菱面包车窜至p河区X区、孟津县等地盗窃电动车、简易农用车、拖拉机后斗等物品,销赃后获取赃款而予以挥霍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先后三次从许XX处购买盗窃所得的面包车3辆,并将其中的两辆赃车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李XX的事实。2、被告人马XX、马XX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张XX、叶XX、孙XX等人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实施盗窃电动车等物品的事实。3、被告人叶XX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伙同被告人张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实施盗窃农用简易农用车、电动车的事实。4、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伙同被告人张XX、马XX、马XX驾驶张XX的五菱面包车实施盗窃电动车的事实。5、被害人刘XX、吕XX、马XX等十余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购买时的价格及报警情况。6、书证——被盗车辆的相关凭证,证实了被盗车辆的品牌、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7、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数额。8、证人张某、赵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XX、马XX将盗取的三辆拖拉机后斗以废铁卖给其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XX、马XX、叶XX、孙XX对盗窃实施现场及部分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0、证人许XX证言,证实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三次将其所盗得的面包车卖给被告人张XX的事实。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X在2011年2月间,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李XX的情况。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以3800元从李XX处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的情况。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三辆被盗面包车均已发还失主帅XX、吕XX、刘XX的事实。14、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X、马XX、叶XX均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5、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11年1月间,其两次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长安之星、五菱之光面包车各一辆,并将长安之星转卖给王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自2010年3月始多次向张XX、马XX、马XX等人出售毒品(黄某)的事实。16、证人张XX、马XX证言,也证实李XX多次向其出售毒品(黄某)的事实。17、自首及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孙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马XX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马XX、马XX、叶XX分别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9、被告人张XX、李XX、马XX、马XX、叶XX、孙XX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马XX、马XX、叶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流窜作案,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X、马XX实施盗窃17起,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马XX参与实施盗窃5起,被告人叶XX、孙XX参与实施盗窃2起,均为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张XX、马XX、马XX驾驶五菱面包车在机车工厂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蒋XX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因该作案所使用车辆系2011年1月份失盗后被张XX购买,该指控显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李XX、被告人马XX未参与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有据支持,予以采信。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李XX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时毒品向多人多次出售,从中牟利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孙X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李XX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XX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马XX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李XX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马XX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叶XX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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