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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己系被告家化公司职工,自1995年年底起曾任被告家化公司下属独立核算企业法人被告销售公司的行政经理。在己任行政经理一职期间,由己负责包括开票、发运排单、运输、仓储等工作,保管好物资不能损失,尽快送货到客户处,对于具体工作职责无书面及口头的明确要求。被告家化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了免去己销售公司行政经理、自2002年3月起调任为仓库管理员并相应调整岗位工资,由己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予己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己即对被告家化公司所作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决定提出异议,被告家化公司称需再研究决定要己继续等待,且因被告家化公司未提出扣款方案,在该处分决定上除表明调岗位及调整工资的生效日期自2002年3月生效外,未表明记大过处分及赔偿20万元决定的生效日期,故该争议尚未产生。2003年12月19日,被告家化公司的领导与己电话谈话中告知20万元赔偿款从当月工资中起扣,每月扣款2,000元至扣清止,己在事隔数日后自查银行的工资卡中得以证实。2003年1月,被告家化公司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免去己销售公司行政经理、自2002年3月起调任为仓库管理员并相应调整岗位工资和福利,由己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予己行政记大过处分。被告家化公司作出该行政处分决定的依据为己向运输公司的业务代表无息借款67万元、由己签订的运输合同运价高于市场价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己认为这些均无证据佐证。另外被告家化公司称处分决定系根据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员工违章违纪处罚规定及细则表的规定作出,但己认为首先员工行为规范及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未以任何形式发放及公示过;其次在经职代会通过的员工违章违纪处罚规定及细则表中“对造成2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按损失总金额10%至80%赔偿”的表述只有结论而无依据;最后被告所称由己签订的运价高于市场价之说并不成立,己在运输合同上的身份只是经办人,委托运输方均由被告销售公司的法人签章,同期运输合同运价也有高于己所负责运输合同的运价,且无运输市场统一价,己执行的也是前任延续的运输价格,至于借款纯属己私人行为与工作无关,而被告家化公司对己借款及签订运输合同中存在问题要求虹口检察院处理的回复也表明系被告家化公司的业务、财务监管保障制度不够完善所致,己只是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另被告家化公司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也违反了相关程序,因该决定应在2002年3月内而不是2003年1月作出,且被告家化公司每月扣款2,000元占己收入的50%也属违反规定。己于2003年2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请。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家化公司撤销2003年1月的处分决定、撤销赔偿20万元的决定、返还自2002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工资中扣发的2,000元,并要求被告家化公司承担仲裁费。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己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分未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扣款也未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故此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至于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赔偿20万元的决定,因在己于2002年9月27日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后,原告虽表示过异议但未在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己于同年12月6日曾电话通知原告扣款从当月发生,即原告最迟至当月15日(为发放工资日)应知道被告已开始执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分,故均已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而原告提出2002年9月27日和2003年1月的处分决定因内容不同,应以2003年1月的处分决定为准之说不能成立,因后一份只是由己单位错加了“和福利”3个字,即2003年1月的处分决定只是张贴给职工看的,是可有可无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的依据是员工行为规范、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该2项规定中明确原告作为党员干部不得在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或个人处借贷钱款或收取好处等,对此规定曾公示过;虽原告的2项行为单独来看不能为过,借款属个人之间帮助、运费高低也是市场经济条件难免,但结合2项行为是有因果关系的,比较同期运输合同的运价,原告负责的长途公司的运输合同运费明显高于同期市场运输价格和同期其他运输公司的运输价格,仅此一项造成公司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万;故依据由职代会通过的员工违章违纪处罚规定和细则表的规定,己仅作出赔偿20万元的决定。另己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映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借款等经济问题,虽该院回复自己在借款及协议签订中无确实证据证明原告有贪污、受贿事实,但认为原告有借职务影响谋取利益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对原告引用的职工奖惩条例不能适用非国有企业的本单位,且己单位从2002年8月7日收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回复至2002年9月27日作出处分决定只有50天,未过时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

被告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赔偿20万元的决定,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9月27日收到被告家化公司的处分决定后未在仲裁申请时效内提出申请,原告在同年12月6日接到被告家化公司电话扣款通知,最迟至同月15日发薪日已知扣款事,均未提出仲裁申请,该处分决定即已生效。而被告家化公司于2003年1月公示的原告处分决定,只起教育职工之用,原处分决定已生效执行。被告家化公司对原告所作的赔偿20万元决定是因同期合同运价较低及无另增加桥渡费的损失,且原告自己所做的情况汇报上承认系工作不主动、未及时招标调整所致,并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回复也可予以证明。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委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家化公司的职工。原告于1995年底起被被告家化公司派往被告销售公司任行政经理职,从事开票、发运、排单运输、仓储等工作。1996年4月,原告与被告家化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家化公司于2001年11月起将原告自原岗位调出,接替新工作岗位。同月下旬原告被通知以多付运输费为由要求做停职检查。2002年4月,被告家化公司将原告调岗至仓储管理,原告的月收入调整为基本工资2,205元、岗位工资1,660元。2002年9月27日,被告家化公司以原告在1996年1月至2002年3月任行政经理期间向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业务代表无息借款及负责签订运输合同中运价高于市场同期价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系违反公司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书:免去张某某销售公司行政经理职务,调任仓库管理员并相应调整岗位工资(于2002年3月生效);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2002年12月19日,被告家化公司电话通知原告20万元的赔偿从该月发放原告工资中起扣每月为2,000元。自2002年12月起,被告家化公司在发放原告工资至原告户名的银行卡中每月扣除2,000元至今。2003年1月,被告家化公司公示对原告的行政处分决定:免去张某某销售公司行政经理职务,调任仓库管理员并相应调整岗位工资和福利(于2002年3月生效);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2003年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家化公司于2003年1月的行政记大过处分、撤销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决定、支付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被扣发的月收入、返还2003年1月被扣的上海瀚翔实业公司股份205股及红利13,600元。2003年4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家化公司返还张某某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每月扣除2,000元与张某某实得工资的20%部分的差额4,211.03元;张某某要求家化公司撤销行政记大过处分、撤销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决定、支付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扣发岗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250元、家化公司承担50元。现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家化公司撤销2003年1月的处分决定、撤销赔偿20万元的决定、返还自2002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工资中扣发的2,000元,并要求被告家化公司承担仲裁费。

另查明,被告家化公司系被告销售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家化公司发放职工工资至职工户名的银行卡日期为每月15日。2003年6月30日,被告家化公司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员工违章违纪处罚规定及细则表。被告家化公司的员工违章违纪处罚细则表规定:五等违章违纪的责任事故为由于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2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破坏公司形象给企业带来恶劣影响的;处罚标准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对造成2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按损失总金额的10%至80%赔偿,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

又查明,被告家化公司于2002年5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称:原告在任储运部经理职务期间向长途公司业务代表个人借款67万元并在与长途公司业务往来中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求处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于同年8月7日回复称:张某某在借款及协议签订过程中无确实证据证明有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张某某在业务交往中向业务对象无息借款、签订运输协议运费高于市场价反映出家化公司在业务、财务监管保障制度上的不完善,建议家化公司进一步加强监督机制,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家化公司撤销赔偿20万元的决定,归还自2002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从己工资中扣发的2,000元,仲裁费300元由被告家化公司承担;原告并称2002年12月19日前被告家化公司从未通知己赔偿20万元的生效日期,12月6日的电话中也只是要己拿出赔偿20万元的方案而未通知己扣款事,家化公司的领导在12月19日电话中还讲过党内不处理通过行政再处理,直至2003年1月的行政处分出台,因该处分决定内容与前不同,故己认为所诉未超时效。被告家化公司、销售公司除坚持辩称意见、同意仲裁委的裁决外,称于2002年12月6日已将赔偿款从工资中扣除事电话告知原告,12月19日与原告电话联系中除告知自当月扣款外未说过党内不处理通过行政再处理,并称赔偿20万元决定、调岗位及工资等的决定最迟于2002年12月15日发工资日已生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1996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家化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经职代会表决通过的员工违章违纪处罚规定及细则表,2002年5月被告家化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报案报告及回复,被告家化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的行政处分决定书,被告家化公司于2003年1月的行政处分决定,2003年4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家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家化公司以原告在1996年1月至2002年3月任行政经理期间向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业务代表无息借款及负责签订运输合同中运价高于市场同期价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系违反公司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为由所作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的决定,因被告未提供该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员工行为规范已发放给职工并经公示的依据,被告家化公司仅以原告负责签订运输合同的运价高于同期市场价格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达上千万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决定,因被告家化公司、销售公司亦未明确制定运输费用的统一价格,而运输市场也无明确规定,且被告向有关部门报案回复未形成原告有该2项事实的犯罪证据,只是提出被告家化公司应加强监督机制,故被告家化公司认为原告个人借款及运输合同运价较高有因果关系并作出原告赔偿20万元的决定,因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家化公司、销售公司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家化公司在2002年9月27日、2003年1月所作的3项处分决定中,除免去张某某销售公司行政经理职务、调任仓库管理员并相应调整岗位工资1项表明自2002年3月生效外,另2项未标明生效日期;且被告家化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将处分决定交原告时亦未告知赔偿20万元的方案,被告家化公司对于所称已于同年12月6日告知原告扣款事未提供依据;而被告家化公司于2003年1月所作的3项决定中在免去张某某销售公司行政经理职务、调任仓库管理员并相应调整岗位工资后加了“和福利”项,被告家化公司以该“和福利”项是错加的为由认为2003年1月的处分决定对原告是不起作用的、只是张贴给职工看的之说缺乏合理解释,故被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放弃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要求被告家化公司撤销行政记大过处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决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2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月收入中每月扣除的人民币2,000元;

三、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家化销售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代理审判员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亮

书记员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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