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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太平洋保险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系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某告和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得到了本院的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彬,被告和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苏袁斌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和某2008年受雇于原告投资的开封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负责单位的日常货运工作。2009年1月6日下午被告酒后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东郊汴京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将横过道路的受害人崔宗银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15日受害人家属崔秀珍、崔永祥将原告三秋日化批发站及被告和某诉某于本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9元。后经法院审理,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其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16.4万元。目前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对于剩余赔偿的款项受害人家属已于2010年5月12日向顺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原告的相应财产。故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和某支付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x元。

被告和某辩称,原告的诉某应驳回,原告诉某主体资格应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和某受雇的是开封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形成关系是和某与开封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职务行为也是和某与开封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顺河调解书上的主体也是开封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原告的诉某存在的问题,开封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自愿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转嫁给本案被告和某,同时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诉某,明显侵害了被告和某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先行赔付法律顺序,其他各方当事人只应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原告向和某主张赔偿是不合理的,原告没有理顺侵权法和某险法的顺序。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某是三秋日化的投资人。证据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转让时,债权债务仍由王某承担。证据三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工作制度一份以及和某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醉酒驾驶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证据六民事诉某一份以及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追索权的提起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引起受害人家属赔偿所造成的。证据七收条2张,交款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1月16日三秋日化向受害人支付了9000元、2011年4月14日支付了5000元。证据八法院执行文书4份,证明向本案原告执行后,赔偿款项原告必然要支付给受害人。证据九机动车购车发票以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具备上路条件。证据十和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2009年5月7日),证明和某自愿同意支付给受害人16.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显示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且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也是三秋日化。对证据二上面没有工商局的相关印章,私下的转让协议说明没有依法经过工商变更,如果没有变更,私下转让只对他们2个人有效,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转让协议上甲方的签字人不是王某,所以三秋日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范畴,对外相应资产也显示是以企业的名称作为产权人的。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受害人支付个人赔偿款项,而是以企业的名义向受害人进行了各项赔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作制度上的主体也是三秋日化与和某,也不是王某与和某。说明被告与三秋日化之间是雇佣关系。工作制度是2008年签订的,到事故发生时间已经3年了,已经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三秋日化,而不是王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要货和某货不能说明被告是私自驾驶出去的,而且证人也应当到庭接受质证,有没有要货和某货应当有出货单等予以证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诉某书写时间是2009年5月15日,这个时候被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x元,其中包括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9元中的x元和某他各项诉某的x元赔偿,并且在该项诉某过程中受害人自动撤回了对和某的诉某。当时受害人要求全额支付,没有扣除和某赔偿的部分,在受害人自动撤回对和某诉某的情况下,三秋日化自愿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没有与和某进行任何协商,因此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受害方已经明确放弃了追究和某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对证据七中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定,要求出示原件。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内容均显示付款人为三秋日化与三秋日化王某兰,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不能证明是王某个人款项所支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也应加盖法院印章,而且上面扣押的财产是三秋日化,而非王某。因此证据一到证据八可以证明王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人与实际车主均不是王某,而是三秋日化。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和某与受害方达成了16.4万元的赔偿协议,在王某自行支付的赔偿下,与本案被告无关。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收条两份,以此证明和某在三秋日化自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之前已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x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进行雇主追偿没有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中的收条、八、九、十和某告提供的收条两份的真实性,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二、五、七(医院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因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和某2008年受雇于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负责单位的日常货运工作。2009年1月6日下午15时07分,和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东郊汴京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将横过道路的受害人崔宗银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宗银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15日受害人家属崔秀珍、崔永祥将原告三秋日化批发站及被告和某诉某于本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9元。后经法院审理,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其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16.4万元。目前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对于剩余赔偿的款项受害人家属已于2010年5月12日向顺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原告的相应财产。现原告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2009年5月7日,和某与受害人家属崔秀珍、崔永祥因此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赔偿数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经人民法院执行,如受害方实际获得赔偿总额不足x元,则和某予以补足等内容。和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x元,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王某是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的投资人,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和某不否认与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认为其不是私自驾车出去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院认定和某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在向受害人家属赔偿x元后,可以向被告和某追偿,因此,原告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依法成立。但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先行赔付法律顺序,其他各方当事人只应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原告向和某主张赔偿是不合理的,原告没有理顺侵权法和某险法的顺序,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开封市三秋日化百货批发站属于被保险人,不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垫赔责任的主体。原告有选择就何种之诉某行诉某的权利,而原告选择的是雇主损害赔偿之诉,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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