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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振平、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及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鲁民四终字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振平,男,X年X月X日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爱媛县今治市石桥町2丁目3-26,护照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立荣,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振平、上诉人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丰公司)因船舶买卖欠款及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某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廖立荣、上诉人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根有限会社(以下称中根公司)是中某振平个人于1992年在日本开办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振平。该公司在中国未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

1994年底前后,中根公司从另一家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船即“西方公主”号,买卖双方约定在中国上海港交货。该船抵达上海港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交纳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中某振平未提交证据,法院亦未查到有关档案资料。1995年6月14日,上海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在上海东海船厂码头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方公主’号油轮已于1995年6月14日下午14时在上海东海船厂码头正式交接。”并约定从即日起“有关西方公主”号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公司负责。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上海分局签发了临时船舶检验证书,航线为“上海至青岛壹水”,船名改为“中舟(略)号”。但上海船舶检验局无该船的检验档案。

1995年7月28日中某振平以中根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2000吨旧油轮“西方公主”号在青岛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用暂由喜多来垫付。1995年9月8日,双方代表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船舶买卖协议”。协议称,“‘西方公主’号油轮是一艘适航船舶,备有齐全设备的船舶证书和航运证件”。协议约定,该油轮的买卖价格为4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喜多来公司支付中根公司30%款作为定金,该船到达青岛双方交接验收后三天内,喜多来公司将船款全部付清;双方交船地点为青岛市中港码头,交船时间为1995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港航监督档案记载,1996年3月28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华龙湾X号”并向该督申请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证书,日照开发区东方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船舶经营人的身份,于同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籍证书。该督于1996年6月7日“同意换证”。

1996年8月4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以3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浙江浙普油X号”,并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浙普油X号”于1996年8月20日前付225万元,余款100万元1996年12月底付清。“浙江浙普油X号”已将船款付给喜多来公司。山东省港航监督于1997年5月办理了注销登记。

1996年9月5日中某振平以中根公司的名义将一份协议书传真给喜多来公司,内容为:(卖给浙江的)船价325万元,其中225万已入喜多来账户,其余100万元年底付清。225万元中扣除修理费、停泊费、中根借款等共计160万元,余款65万元,由喜多来公司于10月30日前支付。喜多来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中某振平承认已收到喜多来公司支付的65万元。依合同,喜多来公司还应向中根公司支付100万元。此外,喜多来公司在与中某振平的业务交往中,多次向中某振平借款累计达57万元,原喜多来公司总经理袁展义在1998年11月26日给中某振平的“备忘录”及律师询问笔录中均予以承认。1997年8月18日,喜多来公司向中某振平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称:“因本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经与中某振平先生友好协商暂借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元整(1,570,000)。还期1997年12月31日。”协议盖有原喜多来公司的印章。1999年9月中某振平在旅行中失窃,该协议及有关证据原件丢失。原喜多来公司总经理袁展义于2000年6月15日在中某振平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该复印件内容属实。

1997年10月,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中某振平书面承诺,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

中某振平于2000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并于同年6月16日委托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子清、廖立荣代理诉讼,其授权委托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公证处公证。

中根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向中某振平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其100万元买船欠款债权已于1996年全部转让给中某振平,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喜多来公司。

另外,中某振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居住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有效期至2001年4月23日,后延至2002年12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中某振平委托手续合法。中某振平虽是外国人,但在我国有合法的居留权,其授权委托行为发生在青岛,其委托书也未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因此,其委托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手续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海丰公司主张中某振平的授权委托手续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三、喜多来公司与中根公司签订过船舶买卖合同。中某振平、海丰公司提供的有关“西方公主”号的船舶买卖合同上,中某振平、袁展义分别代表中根公司和喜多来公司签字,而且该合同在办理船舶登记时已在有关机关备案,证人袁某义对合同也未予否认;青岛港务监督出具的有关该船登记注销的证明和青岛市国家涉外稽查分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中某振平不仅取得过该船舶,而且转卖过该船。喜多来公司1997年2月的“往来帐明细表”中的“其他应付款”一栏中,有“仲根(略)”的记载;海丰公司“财务部、资产运营部”于1997年11月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第五部分“可以不立即支付的债务”中,也有欠仲根债务的记载。由此可以认定,仲根会社和喜多来公司确曾签订过船舶买卖合同,且存在喜多来公司欠付船款的事实。四、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我国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凡已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明知该船是已报废的废钢船,却合谋采取先修理后转卖的手段,规避我国对废钢船管理的规定,其买卖行为不仅违反我国有关规章,也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中根公司作为外国公司未依法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不具有在中国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五、中某振平不能证明中根公司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海丰公司返还船舶或返还剩余价款。根据该船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进口报关的事实,可以推定,该船是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以买卖进口的形式向我国有关机关申请审批、报关。该废钢船进口后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应当属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喜多来公司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而不是与中根会社办理的船舶交接手续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原告主张该船系中根公司委托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进口,中舟公司仅是代理人,船舶所有人仍为中根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中根公司在与喜多来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该船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中某振平取得了中根公司的权利转让书,但因中根公司不具有有效的债权,其转让行为无效。中某振平要求海丰公司支付买卖船舶剩余价款10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六、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的船舶买卖行为不能证明构成走私合谋。区分是否构成走私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看货物或物品是否进出国边境并逃避海关监管或偷逃关税。本案船舶已通过海关进口并交纳了关税,属国内船舶,双方买卖该船舶后不进出国边境,不涉及交纳关税问题。因此,双方买卖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走私或走私合谋。至于中根公司或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在该船进口时是否向海关瞒报走私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海丰公司以中根公司进口时走私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犯罪侦查机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七、中某振平索赔欠款包括100万元船款和57万元借款。喜多来公司向中某振平借款的事实,不仅有喜多来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原喜多来公司总经理对该欠款的说明,且喜多来公司的会计帐目上亦有记载,海丰公司在兼并该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也予以认可。海丰公司兼并喜多来公司后,对喜多来公司所欠中某振平的个人债务57万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海丰公司支付中某振平个人借款57万元及自1998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二、驳回中某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中某振平承担7500元,海丰公司承担(略)元。

上诉人中某振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其一、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喜多来公司因履行合同欠中根公司的100万元购船款,也于1997年8月18日出具“借款协议”(实为借据)而转为借款,说明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审查原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已无必要。其二、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买卖的标的物是“旧油轮”而非“废钢船”,且该标的物经过青岛港监登记并办理了变更船名手续,其合法性得到了船舶管理机关的确认。其三、一审判决援用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中根公司并无约束力。依合同法,部门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四、中根公司属外国法人,其与国内法人之间的船舶买卖属于“外贸”范围。原判认定中根公司不具有在中国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实际上是错误地把本案外贸性质的船舶买卖当作国内贸易来认定和处理。二、原判认定中某振平不能证明中根公司对买卖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显然失当。虽然中根公司对买卖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直接证据已无处查找,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根公司对买卖标的物拥有所有权。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修船协议、费用结算协议,无不体现中根公司对买卖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喜多来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也是中根公司此前对该船拥有处分权的明证。而且,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已六年之久,并无第三方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侧面证明中根公司对买卖标的物拥有所有权。三、原判驳回上诉人对船款部分的诉求,显属处理不当。海丰公司尚欠100万元购船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与法相悖。中某振平在庭审中又口头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借贷纠纷,而不应定性为船舶买卖和借款合同纠纷。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并由海丰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

上诉人海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适用证据规则,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理由是:(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境外形成证据没有依法公证认证。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7月12日通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根公司的登记资料、中根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中根公司的买船代为收款委托书等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应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利用以上材料认定事实,损害了海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证人袁某义拒不到庭作证,且其证言同其他证据相矛盾,原审判决却将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三)一审法院不应单独庭外听取中某振平的陈述。中某振平不向法院提供原始正本材料,也不到庭陈述质证,法院却对其在庭外作笔录,并在庭外交由海丰公司书面质证,实际上改变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审判方式。(四)一审法院违反举证期限规定,无限期宽容了中某振平的举证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一)认定个人借款五十七万元,没有证据和事实基础。其一,中某振平的陈述不能证明欠五十七万元的事实和性质。2002年5月25日中某振平庭外陈述称,五十七万元分几次借给袁展义(的公司),有的是他代收的船款。一审判决既认定中根公司对买卖标的物无所有权,便不能以袁展义收取船款作为借款的合法基础。其二、袁展义的证言不能证明欠款五十七万元。2000年6月15日以袁展义名义签字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称“暂借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元”,不能证明一百万元是船款,五十七万元是借款。以袁展义名义来源的1997年2月喜多来帐目记载“欠中根一百五十七万元”,不能证明五十七万元是借个人款。以袁展义名义来源的审计报告称“欠中根一百三十五万四千三百二十点七五元”,不能证明五十七万元是借个人款。另外,以袁展义名义出具的备忘录、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律师对“西方公主号”油轮买卖经过的说明与1998年10月5日中某振平的传真内容相抵触,一审法院不应得出一百万元是船款、五十七万元是借款的结论。(二)中某振平明确表示一百五十七万元的款项性质为船款,并非一审认定的借个人款。1998年10月5日中某振平给海丰公司的传真证明,一百五十七万元全部是船款。(三)中某振平代收船款变成借个人款五十七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中某振平为何有权将代收船款变为个人款项。(四)从中某振平的代理律师于2001年11月13日《关于“西方公主号”旧油轮的买卖经过》说明,一百五十七万元就是船款。(五)认定上海中舟拆船公司享有船舶进口后的占有权、所有权,证据不足,没有一个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六)认定借款协议的存在及丢失,证据不足,借款协议没有正本,公安机关的材料也没有说明中某振平报案或破案时有借款协议的存在。(七)本案事实存在太多疑惑。三、一审法院机械利用了袁展义的证词,可能导致错判。本案中某振平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多为复印件或有其他程序瑕疵,法院却一概利用以袁展义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词加以判定,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回避了中根公司及中某振平走私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或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由中某振平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以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中某振平为了证明船舶买卖合同的存在以及中根公司对船舶享有所有权,向法院提交了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书以及喜多来公司与“浙普渔油81”号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但均为复印件。海丰公司认为,船舶买卖合同不存在,对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喜多来公司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的船舶交接协议书只能反映中根公司对船舶没有物权。为了证明中根公司与中某振平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中某振平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中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登记资料,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海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应具有证据效力。为了证明喜多来公司向中某振平借款的事实,中某振平向法院提交了:1、1997年8月18日喜多来公司给中某振平出具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又有“此协议是本人任青岛喜多来船务公司总经理时出具给中某振平先生的,内容无误。袁展义。2000年6月15日”的记载。2、1998年11月26日袁展义出具给中某振平的备忘录,其中述及了57万元的形成经过,同时说明1997年10月喜多来公司与海丰公司合资后,袁展义本人即退出喜多来公司。3、2000年6月15日中某振平代理律师廖立荣对袁展义的询问笔录,说明了船舶买卖经过及157万元转化为借款的由来。4、2000年6月15日袁展义给中某振平提供的喜多来公司1997年2月的往来帐目明细,其中有“仲根(略)”的记载。5、2000年6月15日袁展义为中某振平提供的“关于对青岛喜多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6、2002年杭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证明,内容是:“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我支队接日本旅客中某振平报案称,9月13日乘坐无锡至杭州的203次列车在X号车厢被盗旅行航空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等物。接报后即开展侦查并于10月8日告破。”海丰公司质证认为:1、中某振平提交的“借款协议”仅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袁展义签名的真实性因其本人不出庭无法质证。2、袁展义给中某振平出具的备忘录,应由袁展义本人出庭质证,况且在出具备忘录时袁展义已不是喜多来公司的人员。3、中某振平的代理律师对袁展义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也应由袁展义出庭质证。而且,袁展义能够接受律师询问,询问笔录上也记明了袁展义的住址,那么袁展义理应能够出庭作证。4、袁展义提供的喜多来公司1997年2月的往来帐明细表也是复印件,袁展义向中某振平提供该复印件时喜多来公司早已被海丰公司兼并,袁展义提供的复印件不可能是真实的。5、袁展义给中某振平提供的“关于对喜多来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没有盖章、没有签名,而且不是海丰公司做的。6、杭州铁路公安处的证明不能说明中某振平遗失的物品中包括证据原件。

上诉人海丰公司为了证明喜多来公司未与中根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中某振平于1998年9月30日签名的《与中根先生会谈纪要》,其第一项内容为:“仲根先生讲其与原‘喜多来船务工程公司’没有签立买卖‘华龙湾X号’合同(原名‘西方公主’号)”。2、仲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中根公司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西方公主”号并办理注册登记。中某振平的代理律师质证认为:1、中某振平对中文不很懂,对《与中根先生会谈纪要》里面的意思不一定很清楚。但承认该纪要内容与其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不吻合。2、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的修船协议本身不能否定船舶买卖合同的存在。为了证明中某振平与喜多来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海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某振平于1998年10月5日给海丰公司曹先生的传真,其中载明:“总价是325万元,已汇给我65万元,除扣喜多来公司的办证、修理、停等一切手续费用等等103万元,余下157万元,本来我当时全额收回,但当时袁先生问我因建办公楼急用,向我借去。”中某振平的代理人质证时承认,该传真对157万元由来的表述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相吻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某振平和上诉人海丰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性质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是船舶买卖欠款和借款关系。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买卖关系,以及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四、中根公司与中某振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五、中某振平与喜多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中某振平在一审起诉书的诉讼请求部分明确提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船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某振平的诉讼请求明确包括船款和借款两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船舶买卖欠款及借款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海丰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了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证据以及未经证人出某质证的证人证某等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施行,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证据及未经证人出某质证的证人证某,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本案在二审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实施,根据该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期间应适用该规定。

关于焦点三,中某振平虽向法院提交了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以及上海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之间的船舶交接协议,但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复印件,海丰公司不予认可。在庭审质证中,中某振平主张船舶登记机关的档案中有合同原件,海丰公司称船舶登记档案中的合同也是复印件。为此,本院经向青岛海事局查询,查明船舶登记档案中的合同是复印件。另外,海丰公司提供的由中某振平签字确认的《与中根先生会谈纪要》中载明,中根公司并未与喜多来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中某振平承认该纪要与其证明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存在船舶买卖关系的证据相矛盾,但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至于喜多来公司是否与其他人买卖过船舶,则不能直接用以证明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船舶买卖关系的存在。由于中某振平不能提供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关系的直接、有效的证据,海丰公司对其提交的复印件又不予认可,加之中某振平对海丰公司提出的由中某振平签字的会谈纪要与中某振平自己提交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不予认定。由于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之间船舶买卖关系不能认定,因此关于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已不存在。

关于焦点四,由于中某振平不能证明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船舶买卖关系,中根公司对喜多来公司的所谓债权便失去了存在基础,中根公司与中某振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债权转让确认书应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本案而言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焦点五,中某振平向法院提交的喜多来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海丰公司不予认可,杭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证明亦不能证明中某振平遗失的物品中包括借款协议原件,因此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袁展义虽为中某振平出具备忘录并接受中某振平代理律师的询问,对157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由来做了说明,但袁展义出具备忘录以及接受律师询问时已不是喜多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备忘录和律师询问笔录在性质上属于普通的证人证某,在未经袁展义本人出庭质证且海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某振平提交的喜多来公司1997年2月往来帐明细表复印件,据中某振平称是由袁展义于2000年6月15日为其提供的,而此时喜多来公司早已被海丰公司兼并,袁展义也早已不再是喜多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丰公司对袁展义何以取得该复印件以及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袁展义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中某振平提交的关于喜多来公司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也是由袁展义为其提供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既无审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有关部门的盖章,在海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海丰公司提交的1998年10月5日中某振平给海丰公司的传真中,中某振平承认其索要的全部款项均为买卖船舶欠款,而没有借款。中某振平的代理人在质证中承认该传真系中某振平所发,并认为其内容与中某振平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中某振平未能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喜多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某振平未能以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根公司与原喜多来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关系以及中某振平与原喜多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中根公司与原喜多来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关系及中某振平与原喜多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某振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人民币,均由中某振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童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于喜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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