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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财保南宁永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陈某在财保永新支公司为其桂x号车某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保永新支公司向陈某签发了X号保单,被保险人为陈某,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11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11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陈某还在财保永新支公司为其桂x号车某了“直通车”机动车某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某、盗抢险等,财保永新支公司向陈某签发了X号保单,被保险人为陈某,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某保险金额为x元。

2010年7月31日,陈某的儿子陈某驾驶被保险车某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某损坏及行人张豪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向交警报案,并通知了财保永新支公司。8月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陈某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3600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500元、尸检费600元、运尸交通费600元(已于事故当天支付完毕)、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当日,陈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8月6日,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豪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为修理被保险车某支出修理费1782元。9月9日,陈某向财保永新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财保永新支公司审核后,口头告知陈某其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x元,陈某不认可财保永新支公司核定的理赔金额,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财保永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三者张豪死亡及本车某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陈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陈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并支出被保险车某的修理费1782元。现陈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财保永新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修理费共计x元,财保永新支公司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法定的赔偿项目,同时也属于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陈某与死者家属协商一致后支付了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且该数额并未明显超出相关规定,财保永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陈某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其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则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故陈某主张财保永新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部分丧某9741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直通车”机动车某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某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某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某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及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和被保险机动车某的财产遭受的损失……”的约定,陈某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财保永新支公司仅需在车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车某70%的损失,即1247.40元。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财保永新支公司支付陈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万元;二、财保永新支公司支付陈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万元;三、财保永新支公司支付陈某机动车某失保险赔偿金1247.40元。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财保永新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永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财保永新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虽然属于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项目,但其赔偿有严格的要求,根据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该条款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陈某赔偿给受害方的精神抚慰金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是在交警的协调下,陈某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X号)的规定,交警部门调解的项目并不包含精神抚慰金,这表明交警部门无权就精神抚慰金进行调解。因此,陈某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对财保永新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某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的约定,一审判决以陈某与受害方自某达成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依据判令财保永新支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有权选择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当先补偿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责任应当先确定和赔偿物质损害,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赔偿精神损害,陈某选择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实质就是间接地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转移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而这显然有悖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约定,若交强险可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该除外责任约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同时也违背《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本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财保永新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要求财保永新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财保永新支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保永新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X号)的规定,交警部门无权就精神抚慰金进行调解,因此陈某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赔偿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保永新支公司无须向陈某赔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公安部已于2008年12月24日修订了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并更名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该《规范》第七十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提出对伤亡人员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调解建议,由当事各方协商。”该《规范》并未禁止交警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恰恰是要求交警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各赔偿项目进行调解,这充分说明交警部门有权对精神损害进行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同时也属于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陈某作为被保险人已实际赔付了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财保永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应当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陈某对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有权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选择赔偿顺序。此权利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认,也与国家设立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相符。综上所述,陈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保永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财保永新支公司对x元精神抚慰金应否免除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7日,财保永新支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直通车”机动车某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陈某已经按约定向财保永新支公司交纳了保险金,因此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陈某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财保永新支公司赔偿。本案中,陈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9741元,车某修理费1782元。关于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保永新支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虽然《“直通车”机动车某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财保永新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第二款约定财保永新支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金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陈某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优先赔偿,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陈某与受害方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金额,而不是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所以对财保永新支公司没有约束力,陈某不能据此要求财保永新支公司赔偿。另外,陈某与受害方协商确定的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显然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财保永新支公司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恰当。综上,陈某应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9741元、车某修理费1247.40元。财保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陈某后,还应在“直通车”机动车某险中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和机动车某失保险金1247.40元给陈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永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向陈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被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财保永新支公司负担2878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上诉人财保永新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财保永新支公司负担2878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6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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