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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贾某、杨某、郭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乙,男。

原告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贾某、杨某、郭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诉称:被告贾某的父亲、杨某的丈夫贾某成原是原告公司职工,因多种原因需借原告房屋使用。原告考虑是公司职工,就无偿由其居住使用。现被告贾某的父亲已去世,被告又不需要居住此房,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郭某乙。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x元(2008年月-2011年7月,每月租赁费500元)。

被告贾某辩称:1、贾某不是适格主体,贾某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更不存在转租的事实。2、原告起诉的房屋是原鹤壁市蔬菜公司分配给贾某之父居住使用,现贾某的母亲仍然健在,要求腾出房屋无法律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也未收取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1984年以前争议房产所在位置是平房,单位分配给贾某成居住使用,属福利分房,原告诉称的借用不属实,被告也未对外出租,本案诉讼主体不平等,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郭某乙未到庭答辩。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贾某的父亲、杨某的丈夫贾某成原是原告公司职工、2003年贾某成去世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交付房屋。

原告诚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鹤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诚信公司,坐落山城路,行政划拨,面积566.88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诚信公司,房屋坐落山城区X路,面积78.28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产权来源:出售后剩余。(附分户图),原告据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被告贾某、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原告单位原属国有企业,后为非国有,不可能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合法取得。

原告诚信公司提交了:3、鹤壁市X区X街道办事处(2004)X号《文件》;鹤壁市X区财政局(2005)X号《文件》;山城区X组(2004)X号《文件》。载明:鹤壁市盐业蔬菜公司汤河街副食品商店2005年改制为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行零资产转让,国有土地按照改革政策租赁使用。募集股金30万,注册股东3人。4、《现场照片》12张,显示诉争房屋悬挂郭某乙中医门诊牌匾。原告据以证明企业改制过程及被告对外租赁房屋的事实。

被告贾某、杨某对上述证据认为租赁土地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对外出租,杨某生活不能自理,随被告贾某生活,房子2009年借用给郭某乙。

被告贾某、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992年11月30日证人刘文玉《书证》一份,载明:贾某成的住房找刘文玉解决,如不解决搬到营业室。2、2011年7月28日刘文玉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原蔬菜公司在山城路X村设有一个营业点,几间平房权属九大蔬菜商店。安排职工贾某成在店经营、住、食宿,因当时贾某成已结婚,九大商店没住房,经研究让贾某成连营业兼家属住房使用。后我调任公司任负责人,亲自参与九大蔬菜商店的平房改造,经公司班子研究首先解决职工住房和营业场所。最后同意解决一楼南头一套让贾某成住宿兼营业;3、证人刘文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证人刘文玉在河南省肿瘤医院的《诊断证明》、《病程记录》、《费用清单》。被告据以证明所使用房屋是单位福利分房以及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2、3、X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效力。被告提交的1、2、3、X组证据,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符合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具有证据效力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贾某的父亲、杨某的丈夫贾某成原系鹤壁市盐业蔬菜公司汤河街副食品商店职工。原蔬菜公司在山城路X村设有一个平房营业点,安排职工贾某成在营业点经营、住宿,因当时贾某成已结婚,单位无住房,经研究让贾某成连营业兼家属住房使用。后财贸工人村平房营业点平房改造,经鹤壁市盐业蔬菜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解决一楼南头一套(位于山城区X路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楼南侧)让贾某成住宿兼营业。2003年贾某成去世,该房屋由被告杨某居住使用。2005年鹤壁市盐业蔬菜公司汤河街副食品商店改制为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被告杨某因生活不能自理,随被告贾某生活,被告杨某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郭某乙开一中医门诊使用至今。该房屋未参加房改。

本院认为:在计划经济时期,单位职工居住公房,职工少量缴纳租金或者不缴纳租金,居住使用单位房屋,性质上属于公房租赁合同,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单位自管公房,贾某成原系鹤壁市盐业蔬菜公司汤河街副食品商店职工,婚后由单位两次分配公房用于营业兼家属住房,双方已形成公房租赁合同。

依照物权法理论,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物权排他属性,权利中包含国家或单位给予的福利,并且可以通过房改以较低的成本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不能排除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的私有财产权性质,产权单位不能任意收回。

本案中,贾某成已去世,其妻被告杨某仍享有居住使用权。但被告杨某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随被告贾某生活,其擅自对外租赁公房由被告郭某乙从事营利活动,显然违背合同目的。被告抗某辩称并非对外租赁,而是借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乙在诉争房屋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抗某辩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公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杨某、郭某乙返还诉争的房屋。考虑到公房承租权的私有财产权性质和当时使用房屋时“住宿兼营业”的用途,原告应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本院参考目前房屋市场价格、双方约定的房屋用途以及与被告的过错相折抵后,酌定以x元为宜。

被告抗某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平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建房分房后,产权单位要求承租权人交回公房的诉讼。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被告此项抗某辩不能成立。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山城区X路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楼南侧房屋返还原告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二、原告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补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原告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鹤壁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75元,被告杨某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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