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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某度,山东省东明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羁押,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徐生明,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王志,天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指定辩护人徐生明、翻译人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岳某伙同另外两名聋哑人窜至我区兰天广场“澳亚化某城”、青年南路“茗雅轩”茶楼、青年北路“好利来烟酒总汇”商铺、光明巷移动缴费厅等地盗窃作案6起(其中2起未遂),盗得现金、化某、照相机等物,共计价值x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岳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又聋又哑的人,2.部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犯罪,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两起犯罪未遂;5.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岳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至8月14日,被告人岳某伙同另外两名聋哑人(具体情况不详)窜至秦州区兰天广场“澳亚化某城”、青年南路“茗雅轩”茶楼、青年北路“好利来烟酒总汇”商铺、光明巷移动缴费厅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得现金x元、价值3950元的化某及农行卡、身某、照相机等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2011年2月23日在兰天广场“澳亚化某城”内未窃得财物;2011年8月14日在青年南路“茗雅轩”茶楼盗窃作案时被失主发现,同案犯逃脱,岳某被抓获,该起亦未窃得财物。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改锥2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国霞、李某、任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经营场所被盗的事实,任某某、张某某还证实岳某盗窃作案时还有同伙。

2.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物证改锥2把,证实其与同案犯使用改锥撬门扭锁盗窃作案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岳某及其同案犯盗窃作案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实施主要犯罪时未满18周岁,6起盗窃中2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岳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未到案,无法查清,故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改锥2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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