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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时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上诉人时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时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被告时某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同年9月5日在维修机器时,其左脚被脱落的机体砸伤。受伤后,被告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896.79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的损伤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时某的伤残程度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不服,2009年1O月2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期间被告以生活困难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该仲裁委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决,该款项已执行清结。期间被告时某于2007年9月7日以借款形式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OOO元用于治疗。该仲裁委对双方争议审理后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黄河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8元、工资2300元、生活费6600元、经济补偿金2225元,共x.92元。对此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时某在原告处领取的月工资数额不等,从2007年8月460元,9月1360元,lO月990元,11月份1584元,到2008年5月份最高工资为1800元,已发放到2008年6月,其工资标准不低于2008年度许昌市X区平均工资标准x元。

原审认为:被告时某是在原告处工作中身体遭受伤害,该情形已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因原告黄河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被告所受损伤程度依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诉请的仲裁裁决依据标准不明及部分费用没有扣除,便认定裁决有误而不承担被告的相关费用,显然与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裁决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之说,并未举证证明过高的充分依据和法律规定,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原告按有关标准予以支付。经审查,长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仲裁委所裁决被告应得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8元、工资2300元、生活费6600元、经济补偿金2225元,共计x.92元,对此应扣除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1000元,下余x.92元原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x.92元。本案受理费1O元,由原告承担。

黄河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2、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系重复赔偿,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支付11月的工资无事实根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有误,交通费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时某辩称:解除合同补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工资卡证明上诉人拖欠工资;原审判决计算标准不是过高而是过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而未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解除合同补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原判并未重复判决;被上诉人的工资卡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原审判决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黄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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