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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贾某,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

被告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由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以进料为名,在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略)元,利率为月息12.6‰,到期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下余(略)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被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

被告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倒闭,公司只剩下厂房和设备,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在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进饲料为名借款(略)元,约定月利率为12.6‰,到期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截止2009年10月5日共结算利息x元。该笔借款由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五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下余利息。

另查明,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2009年12月8日变更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的汴银监复【2009】X号文件批复、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和保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由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在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略)元是事实,有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债权的继承人,被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被告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天洁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扣除已结算利息)。

二、被告通许县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向永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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