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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考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委托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考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铁匠营顺一条X号X幢C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易考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考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阁公司)委托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某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考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4日,易考通公司与金鸿阁公司签署《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金鸿阁公司为易考通公司代理记账、报税某事宜,并指定会计胡松杰负责易考通公司与税某机关的联系。其后,易考通公司就税某变更问题向胡松杰咨询,答复为北京市X区企业营业执照地址变更后,需到国税某理地址变更登记,不需要到地税某理变更登记。易考通公司按金鸿阁公司的提示仅到国税某理了地址变更登记。2010年12月,北京市X区地方税某局小关税某所(以下简称小关税某所)告知易考通公司应到地税某理地址变更登记。其后,易考通公司到小关地税某办理税某所变更登记,把税某所从小关税某所变更到北京市X区地方税某局十里堡税某所(以下简称十里堡税某所)。2010年12月16日,易考通公司因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某征收某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十里堡税某所对易考通公司处以1000元的罚款。

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某开始一直向国税某报,其后,易考通公司接到小关税某所通知其企业所得税某报存在错误。依据相关的文件规定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某该向地税某报。易考通公司多次因税某申报事宜去国税、地税某相关部门协调未果。由于税某不正常会影响2011年公司的年检、年报,因此易考通公司出资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人员对易考通公司企业所得税某税某报事宜进行咨询调查,支付调查费用5000元。故易考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金鸿阁公司赔偿易考通公司税某行政罚款1000元整;2,金鸿阁公司赔偿易考通公司支付的律师咨询调查费5000元整;3,金鸿阁公司赔偿易考通公司名誉及误工损失费2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金鸿阁公司承担。

金鸿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易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易考通公司曾向金鸿阁公司会计胡松杰咨询过税某变更登记事项的问题,胡松杰明确答复变更地址首先应当去工商某理变更登记,然后再去国税、地税某理地址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事项不属于委托合某的约定事项,金鸿阁公司为易考通公司代理变更登记事项需要额外收某费用。行政罚款产生的原因是易考通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登记,与金鸿阁公司无关。二、金鸿阁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由北京市X区国家税某局(以下简称国税某)核定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某向国税某报。2010年8月,金鸿阁公司接到小关税某所的通知,告知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某该向地税某报。其后,金鸿阁公司的外勤人员陪同易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国税、地税某门沟通协调未果,易考通公司提出这件事的后续事项自己找律师解决。因企业所得税某报问题,并未给易考通公司造成任何罚款损失。三、易考通公司委托律师调查签订的协议属于倒签协议,金鸿阁公司认为易考通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调查费,即使易考通公司支付了相关调查费用,也是易考通公司任意扩大自己损失的不必要行为。四、因整个事情并未影响易考通公司的名誉,也未给易考通公司造成误工损失,故易考通公司诉求赔偿其名誉及误工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在金鸿阁公司为易考通公司记账报税某过程中,金鸿阁公司完全履行委托合某约定的义务,无任何不当和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易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易考通公司(甲方)与金鸿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指定胡松杰负责为易考通公司代理记账、报税某事宜。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会计记账事宜,内容包括代理建账、记账,纳税某报,以及与税某相关会议;二、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协商某约事宜;四、乙方责任:(1)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其他会计法规要求为甲方代理记账,保证账务处理的真实性、合某、合某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开展代理记账业务。(6)解释说明甲方提出的有关会计业务,会计法规,财务政策等方面原则问题;五、乙方代理服务费的收某标准:(1)代理记账收某标准为人民币200元/月。(2)代理记账交通费收某标准为人民币20元/月(3)代理记账资料费收某标准为人民币150/年。七、双方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8)凡涉及工商、税某、银行等事项的变更,所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服务费用另计。此外,《委托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后,双方协商某约至2011年5月24日止。

因业务需要,易考通公司公司营业地址发生变更。2010年1月11日,易考通公司到国税某办理企业地址变更登记,由北京市X区惠新南里X号316A室变更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房间。2010年7月16日,易考通公司再次到国税某办理企业地址变更登记,变更为北京市X区八里庄北里X号X号楼X层X室。其后,易考通公司把公司住所地迁址至北京市X区铁匠营顺一条X号X幢cX室。2010年12月15日,易考通公司到小关税某所办理税某所变更,由小关税某所变更到十里堡税某所。2010年12月16日,易考通公司到十里堡税某所办理地税某入手续时,因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某征收某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处以罚款一千元。当日,易考通公司在十里堡税某所办理地址变更登记,从北京市X区八里庄北里X号X号楼X层X室变更到北京市X区铁匠营顺一条X号X幢cX室。2010年12月30日,易考通公司在国税某再次办理地址变更登记,从北京市X区八里庄北里X号X号楼X层X室变更到北京市X区东铁匠营顺一条X号X幢cX室。2011年5月19日,易考通公司向朝阳区地方税某局申请注销税某登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鸿阁公司未参与易考通公司的工商、税某变更事项。易考通公司当庭表示2009年11月,其曾向金鸿阁公司会计胡松杰咨询,胡松杰的答复是营业执照地址变更,到国税某理地址变更登记、地税某用变。对此金鸿阁公司不予认可,证人胡松杰当庭陈述其明确答复易考通公司变更营业地址应先去工商某更,然后去国税、地税某理地址变更登记。如需金鸿阁公司代理办理变更手续,需要额外支付费用。易考通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金鸿阁公司一直在国税某报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其后,金鸿阁公司接到小关税某所的通知,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某该在地税某报。易考通公司与金鸿阁公司多次同国税、地税某门沟通协调。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表示,国税某口头答复是这是国、地税某管科的问题,跟企业无关,继续向国税某报企业所得税某可。地税某口头答复是需要易考通公司提交国税某管员关于此事的情况说明。其后,因国税某出具说明,国税、地税某一直未再给予易考通公司答复。2010年12月7日,易考通公司聘请律师调查此事,易考通公司与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某,约定易考通公司因与金鸿阁公司委托合某纠纷及地税、国税某某事宜纠纷一案,聘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地税、国税某查事宜代理费用5000元人民币,自合某签订之日起支付。当日,易考通公司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000元,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收某,写明结案后凭收某换取发票。2011年7月20日,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5000元的发票。易考通公司当庭陈述,律师调查后未给予易考通公司明确答复,对该问题也没有任何结论。因企业所得税某报问题,并未给易考通公司造成任何罚款损失。庭审中,金鸿阁公司表示在与国、地税某调未果的情况下,其曾向易考通公司请示是否按现状向国税某报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易考通公司的答复是在国税某。直到2011年1月18日,网上系统自动生成的税某综合某报表显示的是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某整为地税某申报事项,金鸿阁公司认为是国与地税某调成功的结果,就按照申报表的事项将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税某地税某报。易考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某整到地税,原因是自己聘请律师调查的结果。但并未对该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考通公司与金鸿阁公司自愿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协议中约定凡涉及工商、税某、银行等事项的变更,所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由易考通公司承担,服务费用另计。税某行政罚款产生的原因是易考通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对此问题产生的争议是易考通公司未及时到地税某理地址变更登记是否与金鸿阁公司的提示有关。庭审中,易考通公司陈述其曾向会计胡松杰咨询,胡松杰的答复是营业执照地址变更,要到国税某理地址变更登记、地税某需要变。对此金鸿阁公司予以否认,证人胡松杰当庭陈述其已明确告诉易考通公司,需向国、地税某理企业地址变更登记。易考通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上述主张,且税某变更事项不属于委托合某约定的事项,该行政罚款应该由易考通公司承担。故易考通公司要求金鸿阁公司赔偿易考通公司行政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小关地税某提出易考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某向地税某报后,易考通公司与金鸿阁公司反复与国税、地税某相关部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易考通公司基于担心企业所得税某报错误会对公司年检存在影响,才聘请律师进行调查此事。鉴于律师在调查后未给予易考通公司明确答复,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当时国税某口头答复是这是国、地税某管科的问题,与企业无关,企业只需继续向国税某企业所得税某可。且企业所得税某报问题未给易考通公司造成任何罚款损失。综合某虑以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金鸿阁公司赔偿易考通公司支付的律师调查费2500元。关于金鸿阁公司辩称该委托调查协议属于倒签协议,易考通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调查费,即使易考通公司支付了相关调查费用,也是易考通公司任意扩大自己损失的不必要行为的答辩意见,因金鸿阁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易考通公司要求金鸿阁公司赔偿易考通公司名誉及误工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名誉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易考通公司应另案主张。因易考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鸿阁公司赔偿易考通公司支付的律师调查费二千五百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易考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易考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易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金鸿阁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一、关于地税某政罚款赔偿。

首先,一审判决上出现明显错误。2010年12月16日易考通公司在十里堡地税某办理地税某入,变更前地址为北京市X区惠新南里X号316A室,变更后地址为北京市X区八里庄北里X号X号楼X层X室。1000元地税某政罚款即因上述变更登记出现问题所致。并非一审判决表述的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房间变更为北京市X区八里庄北里X号X号楼X层X室。

其次,易考通公司国税某址一直是随营业执照地址变更而进行即时变更,问题仅出在地税某址变更上。导致易考通公司没有即时变更地税某址直接原因就是金鸿阁公司会计胡松杰给易考通公司的错误答复“朝阳区内营业执照地址能变更,但税某不能变,即使国税某变地址、地税某不变地址”。易考通公司认为金鸿阁公司会计胡松杰做为代易考通公司向税某机关申报税某工作,在明知道易考通公司国税某址变更了,不但没有告之小关地税某,还继续向小关地税某进行税某申报,纯属故意行为。金鸿阁公司不能以代为办理地址变更手续要收某为理由,推卸责任,在易考通公司咨询公司需要进行地址变更时故意给予错误答复,进行误导,给易考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要求金鸿阁公司全额赔偿易考通公司税某行政罚款。

二、关于国地税某律咨询调查费赔偿。

由于易考通公司于2010年8月接到金鸿阁公司会计胡松杰通知,要求同金鸿阁工公司外勤马春艳一起去小关地税某协调解释关于2009年年报一事及所得税某有向该所申报问题。后又去国税某所查询税某申报。国税某所给予的答复与小关地税某给予的京国税2008年X号、京国税2009年X号文件上规定有差别,再后金鸿阁公司会计胡松杰通知易考通公司到国税某交资料,给调整,让等电话。易考通公司始终没有接到国税某所关于税某调整方面的电话,易考通公司才于2010年12月出资请律师对公司税某申报一事进行调查。导致易考通公司出资调查税某申报的直接原因就是金鸿阁公司在税某申报上有问题,如果正常报税,一般税某局是不会找麻烦的,而且金鸿阁工公司也没有答复易考通公司为什么出错、只是强调新户报到通知单是国税某发的,易考通公司查询过,金鸿阁公司返还给易考通公司的新户报到通知单是地税某的,没有国税某下发的。不管是税某法规还是新户报到通知都应该向地税某报所得税,所以易考通公司才出资请律师进行调查。综上,易考通公司要求金鸿阁公司全额赔偿律师调查费。

三、关于误工损失费。

易考通公司自2010年8月初接金鸿阁公司会计胡松杰电话后,为协调查询税某申报是否正常,同金鸿阁公司外勤人员去了两三次、易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也单独去国税某所及小关地税某两次;后律师同刘某也去过国税某所几次,多次咨询律师、查找相关资料,耽误了刘某在易考通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给易考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2000元。

金鸿阁公司针对易考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根据协议约定金鸿阁公司仅负责报税,有关税某变更登记工作均应由易考通公司自行完成,金鸿阁公司对于金鸿阁公司未及时办理税某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金鸿阁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罚款。一审法院驳回易考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金鸿阁公司是根据国税某的通知单确认申报所得税,后因小关地税某要求在地税某报企业所得税,我方工作人员协助对方多次协调此事项,得到答复是国税、地税某管科之间的问题,与企业无关。企业只要按照国税某规定报税某可以了,上述事实是不需要律师进行介入调查。易考通公司根据自己的怀疑聘请律师,是扩大损失的行为,且发票是在起诉之前开出的,金鸿阁公司认为有制造证据的行为,所产生费用不应由金鸿阁公司承担。第三、金鸿阁公司通知易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共同到场,是税某局的要求,也是对方职责所在,不应存在误工等损失。

金鸿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金鸿阁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调查费的承担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令金鸿阁公司承担律师调查费的理由是“根据公平原则”。而公平原则是侵权法范畴内的责任分担原则,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的律师调查费,并不是“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易考通公司自主选择决定的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依据《民法通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金鸿阁公司分担的部分。

本案中,小关税某所明确告知易考通公司向地税某报企业所得税;易考通公司聘请律师向地税、国税某查在后。易考通公司是在得到朝阳区国税某和两个地税某的明确答复之后,依然决定支出律师调查费进行调查,并倒签了委托合某,而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发票无法变更时间,显示为2011年7月12日。此费用的产生是基于易考通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数额的多少也是由其双方协商某结果,与金鸿阁公司以及金鸿阁公司和易考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某没有任何关联性。

且易考通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2011年7月11日发给金鸿阁公司的律师函中,并未提及任何律师调查费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易考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调查费,并未实际支出。

易考通公司要委托律师的目的是为明确其税某申报的部门和相关手续,但易考通公司作为纳税某体,在国税某地税某可以得到明确而详尽的税某法律及相关手续的讲解,这是易考通公司的权利和国税、地税某理部门的义务。故而,易考通公司是完全没有必要支付费用聘请律师进行调查的,这种基于不必要的法律服务而产生的没有明确标准价格的费用,不同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必须支出,即使已经实际产生也不应由金鸿阁公司分担。

同样只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追索侵害著作权、商某、专利权损失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才可能由另一方当事人分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金鸿阁公司分担易考通公司支出的律师调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易考通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易考通公司针对金鸿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易考通公司坚持金鸿阁公司赔偿律师调查费,理由同上诉状。关于发票问题,律师事务所收某后先开的收某,发票确实是后开的。因为当时如果要起诉的话还会产生其他费用,所以约定发票一并出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某行付款凭证、地方税某局网上申报协议、地税某户须知、国税某新办企业须知、委托协议书二份、委托代理合某、收某、增值税某用发票、税某登记变更表三张、变更税某登记表二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税某登记变更表》,客观表述其中的记载事项,不存在易考通公司主张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易考通公司主张金鸿阁公司人员答复其公司地址变更后,需办理国税某址变更,地税某须办理相关变更。对此,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其要求金鸿阁公司承担因未及时办理税某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易考通公司委托律师调查系因小关地税某认为其在企业所得税某报上存在问题,要求解释所致。鉴于金鸿阁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在报税某作中尽量避免出现问题,虽然易考通公司目前尚未因企业所得税某报问题造成罚款损失,但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金鸿阁公司赔偿易考通公司支付的律师调查费,具有合某性,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易考通公司与金鸿阁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易考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负担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北京易考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易考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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