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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新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1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某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5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晏某于2011年4月底至5月16日期间,在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大成街、冷水江市家家乐超市等地先后3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X(绰号“X”),共得赃款350元。

2011年5月16日13时许,刘X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举报吸毒人员刘某X与贩某人员涉嫌毒品交易活动,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民警根据刘某某举报,在冷水江市家家乐超市附近将准备与吸毒人员刘某X(绰号“X”)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晏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晏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X、刘某某证言;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第某次贩某毒品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某次交易时被告人晏某未携带毒品,只是与刘某X见了面,不应当认定为一次毒品犯罪,应只认定被告人晏某贩某毒品二次;2、被告人晏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X(绰号“X”)打被告人晏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被告人刘某X的租房内交易。随后,被告人晏某赶到约定地点与刘某X见面,被告人晏某将约0.5克海洛因贩某给刘某X,刘某X付给被告人晏某180元。

2、2011年5月初的一天,刘某X打被告人晏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大成街交易。尔后,被告人晏某赶到约定地点与刘某X见面,被告人晏某将约0.5克海洛因贩某给刘某X,刘某X付给被告人晏某170元。

3、2011年5月16日13时许,刘某X打被告人晏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家家乐超市附近见面。当被告人晏某赶到约定地点准备与刘某X见面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晏某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约1克,共得赃款35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底的一天他在被告人晏某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的租房内,从被告人晏某手里购买了约0.5克毒品海洛因,他付给被告人晏某180元;2011年5月初的一天,他在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大成街从被告人晏某购买约0.5克海洛因,他付给被告人晏某170元;2011年5月16日13时许,他打被告人晏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家家乐超市附近见面,当他和被告人晏某赶到约定地点准备见面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见刘某X形迹可疑,通过跟踪刘某X,发现其在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大成街与一男子交易一些东西,怀疑在进行毒品交易,他将这一情况报告给了冷水江市公安局;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晏某的到案经过;

5、通话详单,证实吸毒人员刘某X与被告人晏某联系的通话记录;

6、被告人晏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晏某第某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是已着手实施贩某毒品的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晏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提出第某次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晏某为一次毒品犯罪。经查,被告人晏某第3次贩某毒品海洛因,虽然没有当场缴获毒品,但被告人晏某在主观上有贩某毒品的犯意,在客观上依据双方约定赶到了约定地点见面,已经着手实行贩某毒品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被告人晏某在实施贩某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而未能交易成功,系被告人晏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晏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自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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