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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4-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徐行初字第125号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徐某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毛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翁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03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永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编号(略)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周某甲驾驶机动车于(略)年11月27日在东安路近中山南二路X路段交通受阻不依次行驶,依据《上海市X路交通管理条例》(下简称《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罚款人民币50元。

原告诉称,原告无上海市公安局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明的违章事实,为此,原告于2003年9月9日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2002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车号为沪(略)小客车沿东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南二路口遇红色信号灯,需等候放行时,绕过前方车辆直接右拐弯,实施了遇前方路段交通受阻不依次行驶的违章行为。值勤交通民警依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当场滞留了原告驾驶证副证,然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违章事实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简称处罚法)第二十条、《交通管理条例》(下简称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章行为有权进行处罚;

2.2003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周某甲的证人证某。证明原告在沿东安路行驶时在中山南二路口具有右转弯的行为;

3.2003年8月4日值勤交通民警张伟兵证人证某,证明原告在上述地段实施了违章行为;

4.2002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实施了违章行为并被值勤交通民警滞留驾驶证副证;

5.《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规根据;

6.事先告知笔录、对原告的申诉进行复核后制作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认定原告的违章事实不清,证据之间有明显的矛盾。张伟兵2003年8月4日陈述的事发时间是17点左右,在2003年3月13日就行政强制措施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张称事发时间为17点30分左右,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的时间为17点40分。交通民警对事发的时间三次陈述不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2.原告周某甲的笔录不能反映出原告有违章的事实;

3.张伟兵的证人证某其调查收集违反法定程序。该笔录上记载的记录人为邓广林,但其他证据显示实际记录人非邓广林,而是承办人员周某禄,因此可以推定该份证据由一人调查收集,违反了调查采集证据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

4.行政处罚的理由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不一致。强制措施凭证记载的违章事实是路口不依次行驶,违章后将车停在路口严重堵塞交通,但在行政处罚书上确定的违章事实是遇前方路段交通受阻不依次行驶。路口不依次行驶与遇前方路段交通受阻不依次行驶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概念;

5.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通知后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照行政诉讼法原告不可能收到行政复议通知,其实质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原告出示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制作的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曾经制作过对违章情况的书面记录以及照片,要求被告当庭出示上述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原告还要求对张伟兵证人证某的记录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不是邓广林的笔迹。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周某甲驾驶牌号为沪(略)号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口时,前方因红灯交通受阻。此时原告周某乙等候依次行驶,而是驾车饶过前面车辆右转弯,当场被值勤民警制止,并被滞留驾驶证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维持,二审也维持一审判决。2003年8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违章事实,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管理条例》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对发生在东安路、中山南二路的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具有行政职权和管辖依据。

被告认定原告周某甲驾车遇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未依次行驶的违章事实基本可以确立。第一,被告提供的原告证人证某,虽然否认其有违章事实,但也承认原告当时确实驾车沿东安路向中山南二路右转弯;第二,值勤交通民警的证人证某对原告的违章事实有具体、合理符合逻辑的陈述;第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样记载了原告的违章事实,与值勤交通民警的证人证某能够互相印证;第四,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诉讼案的判决结果,也确认了原告的违章事实。原告抗辩被告对事发时间确认不一,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虽然值勤民警对事发的准确时间在陈述上有误差,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整个基本事实的存在,即使原告本人也不否认在2002年11月27日的17点33分左右发生了这起事件。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发的时间段同原告陈述的应当认定是基本一致的。原告抗辩值勤民警的证人证某系被告一人调查违法收集。从该证据上看,记录人的记载确实有误,因此原告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无实质意义。但从承办人员的签名看确实有两名人员进行了调查,而且原告在整个行政执法及复议的过程中从未对此表达过类似的异议,故不能以证据制作上的些微瑕疵来简单推定只有一人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抗辩行政处罚理由与行政强制措施理由不一,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虽然有紧密的联系,但毕竟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作为终结性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之理由表述必须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完全一致;第二,路口不依次行驶与遇前方路段交通受阻不依次行驶在文字表达上虽然有差异,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其实质内容基本一致。路口不依次行驶是值勤民警在当场处理中对原告违章行为事实的简单客观表述,表达的是何处发生的违章;遇前方路段交通受阻不依次行驶是被告在处罚中依据交通法规对原告的违章事实的特征的概念化的法律语言表述,表达的是何种性质的违章,且法条文意中“前方路段交通受阻”不依次行使与行政强制措施中路口不依次行使之认定并无根本矛盾,“前方路段”之条款中应涵盖了路X路口之情形。指挥交通的民警在当场处理情形下虽未使用与法律、法规完全一致的语言来表述违章行为的特征,但于法无悖。原告抗辩被告由于误写了行政复议通知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处罚决定书中的“复议通知”虽为“复议决定”之误,但本案原告并未因“复议通知”而耽误其行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剥夺其诉讼权利系无稽之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对原告有利的照片和补充材料,因原告的请求未在其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执法程序也都正确、合法。

本院还认为,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并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系对权利的正当行使,但作为公民确实也应该对交通执法民警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排堵保畅的管理行为给与充分的支持、理解和尊重。在上海这样一个交通拥堵现象比较严重的特大型城市如果缺少了交通民警严格有效的管理,可能对生活在这座城市里的公民包括原告在内都会带来损害和不便。交通民警是—个需要快速、即时、果断指挥和处理才能保证交通有序畅通的特殊岗位,交通民警对于违章行为的制止与处理具有即时性与当场性,况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属下的值勤民警既不相识、更无积怨,因此对双方证据效力的考量确定,除非原告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值勤民警有恣意执法、滥用职权的证据,否则很难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予以合理、合法的采信。尽管如此作为被告的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以此为由不严格依法行政。本案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抗辩意见应当引起被告的重视。本案系违反交通规章的小额罚款案件,原告花费了比罚款数额多数倍的款项屡次涉讼,付出了相对较大的诉讼成本,公安机关也消耗了公共资源屡次应诉。如果被告在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制作等执法各环节上能严格、严谨、规范的依法实施,则此类行政争议会有所减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03年8月15日作出的第(略)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瑾

人民陪审员唐爱娣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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