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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甘州区某园艺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清凉寺七社。

委托代理人:王国钧,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某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园艺场场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1。

委托代理人:朱晓英,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园艺场支部书记。

原告章某与被告甘州区某园艺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告于1973年1月被安排到被告处上班。1989年,被告实际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所在的职工小组与被告签订了7年的联产承包合同,原告也认真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承诺,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半年之久的工资x元。1997年,被告的新领导上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继续上班的事情,但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1998年12月,被告上报农业局将原告除名。原告多次上访,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发放养老金(在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浮动工资和奖金约x元。

被告甘州区某园艺场辩称:原告原系我单位职工。1997年3月至5月,我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请示张掖市农业局决定实行承包。1997年4月2日,张掖市农业局发文对拒不参加承包的职工只保留3个月的公职。后因原告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承包,被告遂上报张掖市农业局,后农业局决定对原告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2月原告已被我单位除名,我单位已经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进行了公布。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才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从1998年12月已经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了,故我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的义务。我单位只拖欠原告1992年至1995年的浮动工资及奖金,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领清,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浮动工资及奖金的事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1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89年,被告实际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等职工与被告签订了7年的联产承包合同,当时为了激励职工积极完成任务,被告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每月扣留职工的部分工资作为风险抵押金,如果当年任务完成了就发放并予以奖励,完不成任务就不发。因原告所在的承包小组没有完成1989、1990、1991年的任务,被告就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单位的规章某度对没有完成任务的职工进行了相应的处理。1992年至1995年,原告所在的承包小组完成了任务,被告对所扣的职工工资造表挂账,其中扣发原告92年工资228元、93年工资228元、94年工资1098.4元、95年工资1521.6元。2009年9月,被告成立了清理小组清理拖欠的职工,对清理出来的职工工资造表并陆续发放。其中清理出拖欠原告1992年到1995年浮动工资为3076元,原告已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1月12日全部领取。

1997年4月,原张掖市农业局向被告下发了《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实施方案》。被告经职工大会讨论制定了《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并上报原张掖市农业局审批通过,该实施细则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公布。《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实施方案》和《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告实行承包经营和企业化管理;对拒不参加承包经营或3个月不办理调动手续的、拒不上交合同规定的承包定额等情况的职工,经单位研究并报上级单位审批后予以辞退或按照自行离职处理。从1997年5月开始,大部分职工都参与了承包,和被告签订了《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但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被告单位的承包经营。1997年6月,被告根据《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实施方案》和《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了张园字(1997)X号文件,向原张掖市农业局请示对上述职工是否按照规定处理。原张掖市农业局经研究,于1998年12月作出了张农业(1998)X号批复,同意对原告等14人按照《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实施方案》和《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对该批复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公布。从2003年至2009年,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人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1989年至1995年承包期间的扣发工资、财某、第一、二轮承包期间部分领导管理混乱、住房集资款等问题。2003年8月,甘州区农业局形成了一份报告,对原告等人上访的问题向甘州区政府汇报了处理情况,认为根据《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实施方案》和《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等14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被告单位的承包经营,从1998年开始,原告等人已经被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了;并责令被告对第一轮承包期间拖欠职工的工资问题逐步解决。2009年9月,被告成立了清理小组,清理出了第一轮承包期间拖欠的职工工资,并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1月12日对拖欠的职工工资进行了发放。

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实施方案》、《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张园字(1997)X号文件、张农业(1998)X号批复、甘州区X区农业(2003)X号《关于甘州区某园艺场部分离职人员上访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1998年12月就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实施方案》和《张掖市园艺场承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等14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了。该处理决定虽未向原告送达,但被告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宣布。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但原告从2003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从1998年12月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既不能成立,也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1989年到1995年浮动工资和奖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如果当年职工完成了任务就发放所扣留的工资并予以奖励,任务完不成就不发。因原告没有完成1989、1990、1991年的任务,被告对没有完成任务的职工进行的相应的处理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单位规章某度的。原告所在的承包小组完成了1992年至1995年的任务,被告对所扣的工资是认可的,并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1月12日进行了发放,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浮动工资和奖金的事实不能成立。而原告陈述1991年时任场长说只要在第7年把承包期内的任务都完成的话就算总帐全部发放扣发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汤巧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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