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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乡某煤矿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市X乡某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村X组X号,原系张掖市X乡某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多睿,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掖市X乡某煤矿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某也因不服(2011)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本院对该两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将先起诉的张掖市X乡某煤矿列为原告,后起诉的周某列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X乡某煤矿诉称:原、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受伤事故为因工受伤、伤残七级,并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58元。现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因工受伤,原告也不应当给被告任何的赔偿;在仲裁委员会,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但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向被告赔偿工伤损失。

被告周某辩称:我是2010年3月底到原告单位上班的,仅工作10天后就受了伤,经劳动部门认定我为工伤、七级伤残,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58元。现我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我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错误,我的工资应认定为每天140元,我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月工资应该按照4200元进行计算。因为裁决书对我的工资认定错误,导致原告应该支付我的工伤待遇过低。现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我支付医某费356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3169元,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工作。2010年4月5日16时某右,被告在原告的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从矿车上摔下致使头部及胸部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胸9、11椎体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2010年8月10日,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劳社工伤认字(201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10年8月25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张劳鉴发(2010)X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结果通知,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被告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到张掖市人民医某门诊做检查又支付检查费356元。

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申请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2011)区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04元(1684.92元/月×12个月=x.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4元(1684.92元/月×12个月=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3.50元(15元/天×67天×70%=70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1200元/月×5个月=6000元),合计x.58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和医某,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拔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决,均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0年度的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结果通知、鉴定费票据、(2011)区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然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受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了2010年度的工伤保险,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原告虽提出没有收到张劳鉴(2010)X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结果通知,但没有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并由相关部门受理的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也依法给予了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但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时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部门受理其再次鉴定申请的证据。故本院对张劳鉴(2010)X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结果通知中被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申请劳动仲裁时某经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当庭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就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应以被告主张的每日140元予以认定,但月工作时某应当以法定的21.75天计算为宜。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停工留薪期间按照5个月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因为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十九)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在参加工伤保险的时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为被告确定了月缴费工资的基数,故被告受伤前的月缴费工资应当参照缴纳工伤保险时某定的月工资基数认定。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时某月缴费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受伤前的月缴费工资以2010年公布的张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84.92元计算为宜。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某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据此,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十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某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由于被告是否需要生活护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某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某以先到就近的医某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医某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一、四某、三十三条、三十四某、三十七条、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第(十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04元(1684.9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4元(1684.92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元(40元/天×67天×70%)、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3045元/月×5个月),合计x.0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某、鉴定费,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拔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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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某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某以先到就近的医某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某待遇,按照基本医某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某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某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十六)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其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十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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