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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怀中,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宋某出资购买一台车辆,开始承包运营安阳至北京的客运路线。2003年,原告又出资购买一台车辆参与安阳至北京客运路线的经营。此后原告每年均与被告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一分公司续签合同,承包安阳至北京的客运路线。2007年12月31日,被告安运公司以改变经营模式为由,与原告签订北京班线线路承包经营车辆收购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与北京双方实施公司化经营模式,不再实行线路承包经营,被告同意收购宋某的承包车辆豫x和豫x。收购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实施的是安阳与北京方公司化经营形式,如果经营形式变化,乙方(原告)有继续承包经营该班线的权力(利)。”原告按照收购协议将豫x和豫x车辆交给被告,不再经营安阳至北京客运线路的运营。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下属的一分公司与宋某德签订了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提供车辆三部,由宋某德承包安阳至北京客运线路,月承包金为x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宋某德)自负盈亏,自负营运风险,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损失及责任,包括一切交通事故、商务事故、劳务纠纷、所雇人员伤害等一切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宋某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负由其自行清理;合同第十条约定:驾驶员由甲方(被告)指派,与被告不产生劳动关系,与乙方(宋某德)是雇佣关系,雇员发生损失,由宋某德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宋某德)未续签承包合同的,甲方(被告)将车辆各种证件收回。

再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下属的一分公司与宋某德签订的安阳至北京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中,第二条月承包金为x万元系笔误,应为x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也系笔误,应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2011年4月7日,本院对被告下属的一分公司的经理路景昌进行调查,并调取了一分公司的会议记录。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以公司化的经营模式经营安阳至北京线路,一年多后,被告自认为经营效益不佳,被告一分公司有意将安阳至北京线路承包。被告一分公司在考察了有意承包该线路的候选人王会生、李平堂和宋某德三人后,被告一分公司领导开会研究决定由宋某德承包安阳至北京的客运线路,承包期为一年,即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化经营模式不仅仅是体现了车辆外观统一、班次对等,更重要的是运营风险、运营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公司承担外,公司与驾驶员、司乘人员之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且公司统一对盈利如何分配进行安排。原、被告之前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与被告一分公司和宋某德签订的客运线路承包相比,除车辆的所有权、承包费与合同期限不同外,在运营风险的负担、债务的清理、驾驶员与雇主关系上的约定均大致相同,因此被告从2010年5月1日起,已经实质性地改变了公司化的运营模式。原、被告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安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将安阳至北京线路交由宋某德承包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线路承包经营车辆收购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安阳至北京线路的条件已经实现,原告有权继续承包安阳至北京的线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经营模式发生变化后原告继续承包该线路的期限、承包金额及其他权利和义务,也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但是,原告继续承包安阳至北京线路的权利又必须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契约行为来实现,因此原告享有依照被告与宋某德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安阳至北京客运线路承包合同条件继续承包安阳至北京线路的权利。被告安运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对外承包线路的承包期限,实际运营中其他线路的承包期均为一年,因此原告继续承包安阳至北京线路的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宋某(宋某柱)承包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至北京线路的客运班线。承包期限为一年,其他承包条件依照被告与宋某德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安阳至北京客运线路承包合同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强行挂靠其单位进行客车经营于法不符,应依法撤销该判决。公司经营模式是否改变应以车辆属谁购买来认定,车辆所有权属单位,上诉人的企业经营模式是企业自主权范畴,安阳至北京的客车运营,仍实行的是公司化经营,经营方式没有变化。被上诉人无权继续按挂靠经营方式经营该班资格,原审判决干涉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公司化经营,应看实质,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这些风险、责任都是由第三人承担,公司化经营实质上没有上诉人说的那么回事,与宋某德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公司化经营有回到了签订收购合同之前的模式,所以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运公司与宋某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北京班线承包经营车辆收购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记载有“由于甲方即安运公司决定在2008年将该班线改造为与北京方双方实施线路公司经营模式,不再实行线路承包经营”的内容,协议第五条内容为“安运公司实施的是安阳与北京方公司化经营形式,如果经营形式变化,乙方即宋某有继续承包经营该班线的权力”。经营形式是否变化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宋某原实行的是线路承包经营形式,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安运公司与宋某签订协议收购其车辆后,也约定不再实行线路承包形式,而实行线路公司经营模式。但安运公司所属的一分公司与宋某德签订了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经营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行为构成了经营形式的变化。故原审法院确认经营形式发生了变化,依据车辆收购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参照相关承包线路经营条件,认定宋某有权继续相关线路并无不当。安运公司上诉称经营方式没有变化、宋某无权继续按挂靠经营方式经营该班资格,与双方签订的北京班线承包经营车辆收购协议的约定及实际经营形式变化的事实不相符合,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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