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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高平镇X村三月十八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高平镇X村三月十八会。

负责人王某丁。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高平镇X村三月十八会(以下简称前子厢三月十八会)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原审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前子厢三月十八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平镇X村“三月十八会”是滑县X村每个生产队选出两名人员自发组成的民间组织,该组织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每两年选一次会首,有会计和现金保管,开始是按村里人头收款用于每年的唱戏。自2002年开始,该组织向村民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存款的利率是月息1分5厘,贷款利率高于1分5厘,赚取的利润用于村里唱戏、街道照明等。农历2006年6月14日,原告王某乙交给村里“三月十八会”会计即被告王某甲x元,王某甲给原告出具一份存款证明条后,将该x元交给“三月十八会”保管王某心。同年农历12月30日,“三月十八会”经会计王某甲手付给原告王某乙7个月的利息1050元(自农历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1月14日)。农历2007年3月12日,被告王某甲将原告王某乙存入“三月十八会”的本金x元及利息(自农历2007年1月15日至3月12日)从保管王某心处全部取出。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称自己于农历2007年3月14日将取出的本金x元及利息送到了原告王某乙家中,走时自己把存款证明条忘在了原告家里没能拿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王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王某乙在本案起诉之前曾起诉了被告王某甲,要求王某甲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乙是存到“三月十八会”x元,被告王某甲只是管账的经手人而不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王某甲属于主体不适格,故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于农历2006年6月14日存入高平镇X村三月十八会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后收取7个月的利息1050元,被告王某甲于农历2007年3月12日将该存款x元及利息从“三月十八会”全部取走,有原告提供的存款证明条及被告自认情况可以证实。被告高平镇X村三月十八会是群众自发组织的组织,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故被告高平镇X村三月十八会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被告王某甲已于农历2007年3月12日将原告的存款本金和利息(自农历2007年1月15日至3月12日)从“三月十八会”全部取走,王某甲称将本金和利息交给了原告王某乙,只是自己忘了拿走存款证明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故被告王某甲应是该笔债权的实际债务人,其应对该x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利息应自农历2007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农历2007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王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案的借款责任。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和本村X组织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王某甲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诉称的x元现金的借款人,上诉人王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本案起诉之前曾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和相同的诉请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审判决却作出同该民事裁定截然相反的判决,显然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甲是合法的债务主体。三月十八会不是诉讼主体,也不具有投资人开办主体。原三月十八会没有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无法查清。原三月十八会因没参加,所以没有进行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被告的主体及事实理由与原案均有相异。原审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答辩称,没有意见。当时其不在家,也没有在条上按手印。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交给村里“三月十八会”会计即上诉人王某甲x元,王某甲给其出具一份存款证明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后上诉人王某甲将王某乙存入“三月十八会”的本金x元及利息从保管王某心处全部取出,故应向被上诉人王某乙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本案起诉之前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王某甲,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王某乙之前因相同事实起诉过王某甲,但本案中,王某乙起诉的原审被告不同,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王某甲承担偿还义务,不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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