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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刑二初字第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青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丙,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戊,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汇邦代理记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庚,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豫谦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中和代理记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某某,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海德税务师事务所会计,住(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18日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先后两次决定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同年9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乙、孙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张某戊,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被告人李某辛,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纪某某、张某壬,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围绕本案的事实、案件性质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现将法庭审理情况综述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公诉意见:

(一)关于某报注册资本、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

1、2002年9月,被告人李某丁使用伪造的张千惠、李某阳身份证明文件,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辛采取欺骗手段代理注册青岛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辛为赚取公司注册代理费,明知李某丁没有注册资金,仍接受委托代理公司注册。2002年9月11日,李某辛将人民币50万元以张千惠、李某阳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委托山东志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李某辛使用该验资报告,为青岛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辛将上述资金转出。被告人李某丁利用该公司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4本,共计350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惠;

(2)青岛市企业注册代理中心提供的验资报告、银行现金交款单、公司住所证明及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注册资金数额等具体情况;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先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4本的事实;

(4)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该自2002年9月28日起到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未见到公司做具体业务,其在公司主要负责领购发票,即根据公司经理王某的安排到税务局领发票,每次都是王某将用完的旧发票拿到公司,其凭旧发票到税务局领购新发票,并证实公司的帐目由李某辛负责整理;经张银玲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丁就是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

(5)青岛海德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倪倩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间,李某辛通过倪给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证实该公司的发票领购人是张银玲;

(6)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税务专管员苏伟龙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间,其在审查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帐目时,发现该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后到该公司查帐,发现该公司已没有工作人员;

(7)被告人李某辛供述称,2002年9月,一个自称王某的人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找其办理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并让其帮忙借钱用于某资,其为赚取代理费,即借用朋友马某辉的50万元,以王某提供的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千惠、李某阳的名义存入银行,为该公司办理了验资手续,并通过海德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税务登记;经被告人李某辛辨认,确认王某即被告人李某丁;

(8)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称,该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在青岛设立了多家公司,均是虚假注册成立,目的是领取发票倒卖,其中包括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

2、2002年9月,被告人李某辛使用上述同样手段为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虚假注册了青岛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利用该公司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本,共计300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

(2)青岛市企业注册代理中心提供的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履某表、银行现金交款单及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注册资金数额等具体情况;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2月13日间,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本;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于2002年10月间到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应聘,经王某理和许经理面试后,于11月初上班,负责记帐、报税和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03年2月,共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领购10余本发票,2003年2月,税务局的苏伟龙到公司查帐,此后就找不到王某理了;并证实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且未见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还证实,听李某辛说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是许经理说了算,王某理只是业务经理,许经理还开办了一个公司叫顺天兴;经徐某娟辨认,确认王某理就是被告人娄某某;

(5)青岛海德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倪倩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间,李某辛通过倪给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

(6)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税务专管员苏伟龙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其到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查帐,后该公司的人都跑了;

(7)被告人李某辛供述称,2002年8月至9月间,其在青岛晚报上刊登“注册验资、记帐、报税”的广告,后一自称许经理的人找其办理注册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并支付了5000多元钱的手续费,其借用朋友马某辉的50万元,以许经理提供的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尹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为该公司办理了验资手续,后来许经理两次和王某理一起给其送有关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材料,同年10月,其将该公司的工商、税务等材料交给了许经理;经被告人李某辛辨认,确认许经理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理即被告人娄某某;

(8)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称,该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在青岛设立了多家公司,均是虚假注册成立,目的是领取发票出售,其中包括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并证实2002年11月,李某甲将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交给娄某理,公司会计徐某娟负责领用发票,徐某回发票后给娄,娄某据李某甲的要求把发票的二三联撕下交给了李某甲,剩下的一四联由娄某写,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一共领购了10多本发票;还证实,娄某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自称王某理,李某甲自称许辉。

3、2002年12月,被告人李某辛以上述同样手段为李某邦(另案处理)虚假注册了青岛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李某邦利用该公司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6本,共计150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明;

(2)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履某表、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等证实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注册资金数额等具体情况;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2月25日间从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6本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该自2002年11月中旬起到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负责人是张俊明;经田某辨认,确认张俊明即犯罪嫌疑人李某邦;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该在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2月间,公司负责人王某安排其将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交给李某辛,李某辛为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经王某辨认,确认王某即犯罪嫌疑人李某邦;

(6)犯罪嫌疑人李某邦供述称,该于2002年8月和同乡李某坚一起来青岛,先后和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住在一起,在青岛期间虚假注册了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和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目的是领取发票用于某售或虚开,其中,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是其安排王某去找李某辛帮助设立的;还证实,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

(7)青岛海德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倪倩的证言证实,2002年年底,李某辛通过倪给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

(8)被告人李某辛供述称,2002年12月,一自称王某的女青年让其代理注册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股东张俊明、刘明强的身份证,王某没有注册资金让李某忙借钱用于某资,为赚取代理费,李某朋友马某辉借款50万元用于某资,为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将相关材料交给了王某;

(9)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称,李某邦在青岛设立了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领取发票后出售。

4、2002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莫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文件,通过被告人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注册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为赚取公司注册代理费,明知李某甲、娄某某没有提供注册资金,仍接受委托,并于2002年9月18日将人民币50万元以莫某某、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用于某公司验资,为该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同年9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将上述资金转出。后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利用该公司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虚开。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莫某君;

(2)青岛市企业注册代理中心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公司住所地证明及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注册资金数额等具体情况;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间,先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该自2002年10月起,经许经理和王某经理面试后,应聘到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领购发票,在公司期间,未发现公司有任何业务,且无任何产品资料和业务电话;经孙某辨认,确认许经理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即被告人娄某某;

(5)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耿航的证言证实,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是其辖区的私营企业,公司的税务登记是由于某某办理的;经耿航辨认,确认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理即被告人娄某某;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称,2002年9月间,一南方人提供了股东莫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让于某理注册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并称没有注册资金让于某忙借钱用于某资,为赚取代理费,于某其客户借款50万元用于某资,为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后该公司开始领购发票,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理;还证实,于某责为该公司代理记帐,记帐所用的进、销项发票及进帐单等均由王某理提供;经被告人于某某辨认,确认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理即被告人娄某某;

(7)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称,该于2002年间到青岛找到李某甲,李某甲让其在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让其填写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公司是李某甲用假名注册成立的,公司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叫孙某,孙某责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还证实,其在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自称王某理,李某甲自称许辉。

5、2002年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还以上述同样手段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假注册青岛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该公司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7本,共计175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菊;

(2)青岛市企业注册代理中心提供的验资报告、验资企业入资资金报告单及税务机关提供的一般纳税人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注册资金数额等具体情况;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先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7本的事实;

(4)证人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10月起应聘到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内勤和领购发票,一共领购了7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交给了许经理,许经理用完后即把旧发票交给厉,以换领新的发票;还证实,该公司未做任何实际业务;经厉某荣辨认,确认许经理即被告人李某甲,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理即被告人娄某某;

(5)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耿航的证言证实,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是其辖区的私营企业,公司的税务登记是由于某某办理的;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12月间给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记帐,相关的发票等财务资料是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许辉经理提供的;经郑某英辨认,确认许辉即被告人李某甲;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称,2002年9月间,一自称许辉的南方人让于某理注册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股东王某菊、张国良的身份证,许辉称没有注册资金让于某忙借钱用于某资,为赚取代理费,于某其客户借款50万元用于某资,为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将相关材料交给了许辉;经被告人于某某辨认,确认许辉即被告人李某甲。

6、2002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丁、娄某某使用伪造的张某某、张玲的身份证明文件,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卢某采取欺骗手段代理注册青岛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为赚取代理费,明知被告人李某丁、娄某某没有提供注册资金,仍接受委托,并为二人提供注册资金。2002年12月25日,卢某将人民币50万元以张某某、张玲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委托青岛公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卢某以该验资报告为青岛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次日,被告人卢某将上述资金转出。被告人李某丁、娄某某利用该公司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共计50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鑫;

(2)青岛市企业注册代理中心提供的验资报告、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公司住所证明及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注册资金数额等具体情况;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间,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年底应聘到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公司经理王某的安排到税务局领购了2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王某的要求将发票交给了张明君,每次领购发票一星期后,王某即将发票开完,当第三次到国税局领取发票时,国税局工作人员称其公司发票使用有问题,并要求王某到税务局去,此后就找不到王某了;还证实,在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经营正常的业务;经王某彦辨认,确认王某即被告人李某丁,张明君即被告人娄某某;

(5)被告人卢某之妹卢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间,卢某曾向其借款50万元,并证实一星期后卢某将款归还;

(6)被告人卢某供述称,2002年12月,一自称王某的南方人让其代理注册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并称没有注册资金让卢某助借钱用于某资,后王某安排一个叫张明君的人送来了公司股东张某某、张玲的身份证,卢某赚取代理费,即借用其妹的50万元用于某资,为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将相关材料交给了张明君;还证实,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专职会计,由卢某在单位为该公司代理记帐,但由于某公司开出发票后未保留记帐联,卢某在公司只好做了两个月的零申报;经被告人卢某辨认,确认王某即被告人李某丁,张明君即被告人娄某某;

(7)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称,其根据李某丁的安排让人代理为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证实注册公司所用的身份证等均是李某丁找人办的假证。

7、2002年8月间,李某邦使用伪造的李某、刘伟身份证件等材料,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寇某某采取欺骗手段注册登记青岛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寇某某为赚取公司注册代理费,明知李某邦没有注册资金,仍接受委托,并为青岛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注册资金。2002年9月2日,寇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以李某、刘伟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委托青岛公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寇某某使用该验资报告,为李某邦办理了青岛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9月9日,被告人寇某某将上述50万元转出。李某邦利用该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7本,共计425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

(2)工商机关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履某表、委托代理人证明、银行现金交款单及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等证实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注册资金数额等具体情况;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间,先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7本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9月起到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先后领购了10余本发票,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经王某辨认,确认王某即犯罪嫌疑人李某邦;

(5)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9月起到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期间,该公司从税务局领购了10余本增值税专用发票,2003年1月的一天,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到该公司查帐,当晚,王某让人将公司的部分帐目取走,此后,再也找不到王某;经桂某珍辨认,确认王某即李某邦;

(6)犯罪嫌疑人李某邦供述称,该在青岛虚假注册成立了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目的是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某售或虚开;

(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称,2002年8月,一自称王某的南方人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提供了股东李某、刘伟的身份证,让其代理注册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并让其提供资金用于某资,其为赚取代理费,即通过朋友借款50万元用于某资,办理了祥和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将相关材料给了王某。

8、2002年7月,被告人寇某某使用上述同样的手段为杨治君(在逃)虚假注册青岛隆兴吉商贸有限公司,杨治君利用该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0本,共计500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青岛隆兴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峰;

(2)青岛市企业注册代理中心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银行询证函、法定代表人履某表、委托代理人证明及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等证实隆兴吉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注册资金数额等具体情况;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隆兴吉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间,先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0本的事实;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寇某某是朋友,2002年7月间,寇某理注册的隆兴吉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资金用于某资,吕某自己的50万元以李某峰、刘权的名义存入银行,用于某公司的验资;

(5)犯罪嫌疑人李某邦供述称,其同乡杨治君在青岛设立了隆兴吉商贸有限公司;

(6)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称,2002年7月,一自称杨忠明的南方人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提供了李某峰、刘权的身份证,让寇某理隆兴吉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寇某赚取代理费,找其朋友吕某借款用于某资,为杨忠明办理了隆兴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将相关材料给了杨忠明。

针对上述虚报注册资本、诈骗犯罪,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青岛市公安局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3月,青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在对青岛摩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明的身份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东的身份证号码均系伪造,后经侦查发现,该公司负责人系“王某”。当月26日,公安干警在证人王某某协助下将“王某”及娄某某抓获。经审查,“王某”的真实姓名为李某邦。公安机关对李某邦、娄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青岛祥和明达、摩尔特、迪霸飞祥、顺天兴、吉顺兴、利天顺等多个公司的注册资料、公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品。后李某邦供述了伙同李某丁等利用假身份证注册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某法出售和虚开的事实。娄某某供述了在李某甲、李某丁的指使下,虚假注册多个公司,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或虚开的事实。此后,公安干警先后赴浙江省、河北省、北京市等地,对李某甲、李某丁的个人情况及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并于2003年9月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李某丁、李某甲的匿藏地点,当月5日,公安干警在上海市李某丁的住处将其抓获,次日在上海虹桥机场将李某甲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将涉嫌参与虚报注册资本的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查获。

(2)青岛市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公司用于某理登记注册的出资人张玲、张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身份证,相关身份证号码并不存在。

(3)青岛市公安局提供的银行查询通知书及相关往来户明细表、进帐单、转帐支票等证实涉案公司的注册资金在进行验资后即划出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娄某某的住处查扣涉案公司的相关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邦个人存折、被告人李某丁的户口簿等材料一宗。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关于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

1、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持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进行虚开。其中,向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设备结构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略)元,税额(略)。14元,已抵扣税款(略)。14元;向陕西省神木县腾达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略)。95元,已抵扣税款(略)。95元。案发后,首钢设备结构厂已补交税款(略)。1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10月起,经许经理和王某经理面试后,应聘到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领购发票,并到国税局学习了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该公司第一次开具发票时,许经理提供了一些写有公司名称、税号、帐号及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的纸条,由王某输入电脑并开出发票,共开了6份,受票单位是河北迁安的一个企业,此后,王某将电脑从公司搬走,孙某次领购回发票后交给王某,由王某打印发票,孙某领购了3本发票,大部分开给了河北迁安的一个企业,还有一部分开给了陕西的一个公司;还证实,在公司期间,未发现公司有任何业务,且无任何产品资料和业务电话;经孙某辨认,确认许经理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即被告人娄某某;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称,2002年9月间,该为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后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始领购发票,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理;还证实,其为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记帐,记帐所用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等均是王某理提供;经被告人于某某辨认,确认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理即被告人娄某某;

(3)首钢设备结构厂经营部工作人员严军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间,通过唐某军认识了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该厂与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并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李某为该厂提供了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该厂已全部入帐;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严军辨认,确认系李某提供;

(4)首钢设备结构厂供应科工作人员马某兵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间,在并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根据严军提供的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虚假的货物入库单;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曾介绍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李某给严军认识的事实;

(6)陕西省神木县腾达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杜成田某证言证实,2002年冬天,该公司从河北省石家庄一五金机电门市部购买货物一宗,门市部为该公司提供了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后该公司将发票入帐并申报抵扣,还证实,该公司从未与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

(7)陕西省神木县腾达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张利金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杜成田某供了4份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在税务机关办理抵扣;

(8)陕西省神木县腾达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埃的证言证实,该不知道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从未与该公司进行过联系;

(9)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明证实,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间,曾先后为首钢设备结构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为神木县腾达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10)首钢设备结构厂、神木县腾达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单位接受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与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的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帐目中的发票存根联吻合一致;

(11)河北省迁安市国家税务局沙河驿税务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首钢设备结构厂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财务凭证证实,首钢设备结构厂接受的由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已于2003年1月至2月间全部抵扣;

(12)河北省迁安市国家税务局沙河驿税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首钢设备结构厂已补交税款(略)。14元;

(1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称,该于2002年间到青岛找到李某甲,来青岛之前已知道李某甲虚假注册公司骗取发票的事实,到青岛后李某甲让其在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让其在住处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提供了受票单位名称、税号、帐号及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发票用完后交给公司的孙某,由孙某税务机关领取新的发票,根据李某甲的要求一共用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3本发票,受票单位中有一个是首钢某公司;还证实,在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该自称王某理,李某甲自称许辉,并证实公司的相关帐目均在于某某处。

2、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在没有货物及资金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以沈阳吉世通贸易有限公司、沈阳莱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润丰翔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嘉世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略)。37元。二被告人指使公司会计将上述发票记入青岛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帐目并到税务机关抵扣。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技研究所鉴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53份系假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10月起应聘到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负责人是许经理和王某经理,在公司期间,未发现公司有任何业务,且无任何产品资料和业务电话;经孙某辨认,确认许经理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即被告人娄某某;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称,该负责为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记帐,记帐所用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帐单等都是王某理提供的;经被告人于某某辨认,确认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理即被告人娄某某;

(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间,共取得进项发票60份,抵扣进项税额(略)。37元;

(4)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入帐的60份进项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

(5)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3份系伪造;

(6)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入帐的付款给北京润丰翔商贸有限公司的青岛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经青岛市商业银行审查后证实该行并未办理过相关业务;

(7)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称,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入帐的进项发票均是李某甲取得,且系假发票,该和李某甲用这些进项发票入帐的目的是让公司少缴或不缴税。

3、被告人李某甲虚假注册青岛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后,在没有货物及资金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以北京信恒佳科贸中心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略)。53元,该指使公司会计将上述发票入帐抵扣税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技研究所鉴定,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厉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自2002年10月起应聘到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内勤和领购发票,一共领购了7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交给了许经理,许经理用完后即把旧发票交回,以换领新的发票;还证实,该公司未做任何实际业务;经厉某荣辨认,确认许经理即被告人李某甲;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于2002年12月间曾为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记帐,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财务资料是由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许辉经理提供;经郑某英辨认,确认许辉即被告人李某甲;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称,2002年9月间,许辉让于某理注册了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经被告人于某某辨认,确认许辉即被告人李某甲;

(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2002年10月至12月间,共取得进项发票9份,抵扣税额为(略)。53元;

(5)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入帐的9份进项发票的复印件在案佐证;

(6)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

4、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虚假注册青岛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后,在没有货物及资金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以北京至达岳洲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恒佳科贸中心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略)。92元,并指使公司会计将上述发票入帐抵扣税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技研究所鉴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份系假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于2002年10月间,经王某理和许经理面试后,到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领购发票和记帐、报税,先后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领购10余本发票,均交给了王某理,每次王某理都把开完的发票再交回,以领购新的发票,公司做帐所用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原始凭证都是王某理提供的,2003年2月,税务局的苏伟龙到公司查帐,此后就找不到王某理了,并证实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还证实,听李某辛说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是许经理说了算,王某理只是业务经理,许经理还开办了一个公司叫顺天兴;经徐某娟辨认,确认王某理就是被告人娄某某;

(2)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税务专管员苏伟龙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该到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查帐,后该公司的人都跑了;

(3)被告人李某辛供述称,2002年8月至9月间,一自称许经理的人找其注册了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李某辛辨认,确认许经理即被告人李某甲,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理即被告人娄某某;

(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2002年11月至12月间取得进项发票9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略)。92元,已申报抵扣税额(略)。92元;

(5)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入帐的9份进项发票的复印件在案佐证;

(6)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份系伪造;

(7)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入帐的以北京信恒佳科贸中心名义出具的5份发票,根据发票号码记载,是由北京天佑祥服饰有限公司领购;

(8)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称,2002年11月,李某甲将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交其管理,公司会计徐某娟负责领用发票,徐某回发票后,该根据李某甲的要求把发票的二、三联撕下交给李某甲,剩下的一、四联由其根据李某甲提供的受票单位进行填写,为避免交税,李某甲还要求一、四联填写的数额不能过大;还证实,娄某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自称王某理,李某甲自称许辉。

5、被告人李某丁虚假注册成立青岛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后,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以北京金腾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恒佳科贸中心、北京煊鼎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略)。87元,并指使公司会计将上述发票入帐抵扣税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技研究所鉴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假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该自2002年9月28日到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未见到公司做具体业务,张在公司主要负责领购发票,即根据公司经理王某的安排到税务局领发票,每次都是王某将用完的旧发票拿到公司,该再凭旧发票到税务局领购新发票,并证实公司的帐目由李某辛负责整理;经张银玲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丁就是该公司经理王某;

(2)被告人李某辛供述称,2002年9月,为王某办理了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并为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记帐,相关帐目均是按照王某提供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进行填写;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收到从北京汇来的10万元,被王某提取;经被告人李某辛辨认,确认王某即被告人李某丁;

(3)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税务专管员苏伟龙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间,苏在审查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帐目时,发现该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后苏到该公司查帐,发现该公司已没有工作人员;

(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至12月间从北京金腾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恒佳科贸中心、北京煊鼎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略)。87元,均已抵扣;

(5)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入帐的24份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

(6)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

(7)北京市相关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该部门出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为他人或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三被告人还利用虚假注册的公司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系主犯,被告人娄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行为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构成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不正确的,应从一重罪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娄某某虚假注册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并利用该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对第二、三、四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不能成立;4、案发后已追缴税款70余万元,减少了损失。

被告人李某丁亦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诈骗罪证据不足;2、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税款的实际损失;3、李某丁的行为不应构成数罪。

被告人娄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注册公司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证据不足;2、娄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数罪。

被告人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寇某某既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又无虚假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纪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张某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某没有夸大和虚报注册资本,没有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取得,来源合法,且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4起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虚假注册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经查,经被告人于某某辨认,证实找其注册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并非李某甲和娄某某,而是另一个南方人,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亦否认参与注册该公司,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参与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

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虚开税款数额(略)。09元;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虚开税款数额(略)。82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利天顺、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丁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虚开税款数额(略)。87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盛利恒天、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娄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虚开税款数额(略)。09元;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虚开税款数额(略)。29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350份,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利天顺、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寇某某为2个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共计100万元;被告人李某辛为3个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共计15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为2个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共计100万元;被告人卢某为1个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为50万元。

关于某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系主犯,被告人娄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代理注册公司的相关人员及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证实李某甲、李某丁在注册公司及对公司发票管理上起主要作用,娄某某一般是根据二人的安排实施具体的行为,且被告人娄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娄某某起次要作用,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所提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被告人娄某某所提没有参与注册公司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意见,经查,为利天顺、顺天兴两公司代理注册的李某辛、于某某均证实李某甲在未提供任何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委托其注册了上述公司,李某辛还证实李某甲先后两次和娄某某一起送注册公司所用的相关材料;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厉某荣证实从税务机关领取的7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交给了李某甲,同时证实该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徐某娟亦证实李某甲系其公司经理,并证实公司无实际业务的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二三联都交给了李某甲。同样,为盛利恒天、迪霞飞祥两公司代理注册的李某辛、卢某均证实公司系李某丁在未提供任何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委托其注册,卢某还证实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材料是娄某某送的;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银玲、王某彦亦分别证实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公司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李某丁使用;被告人娄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迪霸飞祥商贸有限公司系李某丁注册成立的。本院认为,以上多名证人的某言及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经当庭查证,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交叉结伙,在未提供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证据还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骗取公司登记后,在无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欺骗税务机关,获取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外,为顺天兴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记帐的郑某英、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娟、为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记帐的被告人李某辛均证实相关公司记帐所用的进项、销项发票分别是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李某丁或娄某某提供,被告人娄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亦对此供认不讳,以上证据与前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在骗取相关公司的登记后,在无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又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某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利用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查,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系被告人李某甲和娄某某委托他人注册成立,但工商、税务机关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成立后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某亦证实该自2002年10起到公司工作,共从税务机关领取了3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证实该是经李某甲、娄某某面试后到公司工作的,公司的事务均由李、娄某人负责,由此可见,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成立起就由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具体掌管,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由二人掌握;孙某还证实李某甲、娄某某在公司无任何业务的情况下共同向河北迁安等地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对此供认不讳;为该公司代理记帐的于某某证实该公司帐目中的进项、销项发票均由娄某某提供;经核对,受票单位首钢设备结构厂等单位提供的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的该公司帐目中的发票存根联完全吻合;受票单位证实相关发票系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开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利用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被告人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娄某某利用吉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第二、三、四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所提李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数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上述三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独立触犯了相关的罪名,具备了多种犯罪构成,构成数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已追缴税款70余万元,减少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所提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税款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院认为,盛利恒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并未从事实际业务,因此,被告人李某丁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及被告人寇某某、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在明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采取“借资空转”的手段,编造出资人已实际缴纳全部出资额的事实,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均系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共犯,应依法惩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或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丁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还伙同他人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方法非法注册公司,并在无任何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大量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娄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辛、寇某某、于某某、卢某与他人共同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李某辛、于某某、卢某的罪名成立。鉴于某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改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被告人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寇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卢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依法发还或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超

代理审判员匡克政

代理审判员隋功换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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