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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韦青柳,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谭添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青柳,被告谢某,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5月9日4时10分,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新民路X路往民主路方向行驶,在新民路X-X号菜市场前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桂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实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其余款项不再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此后经常发生眩晕、头痛的症状,几次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达9级伤残,给原告经济及身心健康、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元(其中:医药费3055.9元、误工费x元、护工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事项及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因,认定了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3、解放军三○三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证据2、3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4、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的职业是从事海鲜批发及零售。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所致的伤残程度。7、司法鉴定收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8、桂x机动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赔偿。

被告谢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承担。一、本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与营养费2360元是重复要求,依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实质上是一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本被告已购买了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在桂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护理费95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医疗费3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无条件直接赔偿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的形式强制分摊于某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该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从该强制保险的属性和上述法律规定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入故意外),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赔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谢某醉酒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应由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对受害人黄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某据2-7,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桂x机动车的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确实是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条款,被告谢某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坚持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公司对于某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及计算方式有异议;第四,因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没有提交保险单据,本公司不存在贻于某赔的情形,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某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谢某是醉酒驾驶,所以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某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应当是56天,不是59天,原告的计算有误;两份疾病证明中并没有明确原告要加强营养,原告六月份的疾病证明书中也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病历中的营养费不是正式的医院的要求,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对于某据4、收据没有异议;对于某据5中的营业执照,对副本的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份执照所载明有效期间中的起始日期有出入,副本起始时间为2007年6月1日,正本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8月1日,根据正本上面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是事故发生之后才拿到营业执照的,只认可正本的营业执照,副本的不予认可;对于某场的证明,文化市场是否独立的机构无法看出,原告应当提交市场的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对于某个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7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某据的认定: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有异议;被告谢某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证照,合法有效,该营业执照正、副本所载明的起始日期不一致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力,而被告谢某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原告证据2-7的真实性;故对原告黄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4时10分,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南宁市X路X路往民主路方向行驶,在新民路X-X号菜市场前其车头与原告黄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系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5月9日至6月16日、9月8日至9月27日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在该院门诊诊治。2009年6月16日出院诊断:1、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3、右颞顶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颈髓损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腓骨上段骨折,7、外伤性鼓室出血、鼓膜穿孔,8、神经性耳聋(双耳),9、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外院继续治疗;3、带药出院。2009年9月27日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右侧鼓膜穿孔,神经性耳聋(双耳),休息两周。于2010年7月20日、9月10日在解放军三○三医院门诊治疗。前述治疗期间,扣除被告谢某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黄某还支付了3055.9元医疗费,95元护工费。

另查明,桂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

原告黄某自2007年6月1日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南宁市北湖农贸市场。现持有的该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8月25日止。

还查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序进行鉴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黄某认可还另收到了被告谢某支付的1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本案中被告谢某应对原告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但并无因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免除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规定;即便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负担垫付抢救费用等有限项目或可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受害人产生约束力。故对于某告人保江南支公司有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

结合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055.9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扣减原告认可的被告另行支付的1500元,剩余1555.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2009年5月9日至6月16日、9月8日至9月27日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60元(即40元/天×1人×59天)。

(三)护理(护工)费。虽然有关原告住院治疗的材料中无原告需人陪护的记载,但根据原告黄某所受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理,现原告可提交有效票据证实其该项费用为95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程度等级,其误工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5月9日连续计至2010年11月10日(共550天);原告受伤前在农贸市场从事销售,故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x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为x元,未超相应的标准(即x元/年÷365天/年×550天),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黄某因出院、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所主张500元的数额显然过高,亦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300元。

(六)营养费。在原告黄某的出院医嘱中,医疗机构提出了加强营养的建议,此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确定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结合本案的案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本项数额为x元(即x元/年×20年×2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9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x.9元,均属于某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亦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予以赔偿。

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谢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是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保江南支公司存在拒绝或贻于某行理赔义务的情形,故本案诉讼费应根据原告黄某所提诉请获支持的具体情况,由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负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9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元。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0元,被告谢某负担23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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