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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0年3月4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最近被告有不正当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指被告有不正当行为完全是原告胡乱猜疑,有原告的父亲可以作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

庭审时,被告贺某某申请证人孙X出庭作证。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当时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打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才提出离婚的。

本院认为,证人孙X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某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7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涛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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