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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霍某丁、霍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伟,安阳市X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霍某丁、霍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上诉人霍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东工路与紫薇大道北侧掉头时,与被告霍某丁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霍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80元、停车费300元。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x轿车修理费用为x元、车辆贬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因业务需要租用车辆使用,支付租费9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安阳县柏庄市场天依制衣部业主、豫x轿车所有人,被告王某丙借用原告车辆,被告王某乙驾驶该车时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乙均不知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其中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霍某己、霍某丁系父子关系,霍某己系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都帮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应予得到赔偿。被告王某乙辩称驾驶原告车辆系受被告王某丙指示所为帮助原告开车,被告王某丙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王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对该事故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霍某己作为肇事车辆豫x的所有权人,和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霍某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不对本车赔付。因原告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某乙、霍某己、霍某丁、人保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的车损、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交通费、评估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300元、租车费970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875元,被告霍某己、霍某丁负担875元。

宣判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保险人霍某己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等损失错误。另,该事故系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酒后驾车导致,依据交强险条款,上诉人应免除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霍某丁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规定是醉酒不承担责任,并不是酒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本案应适用道交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丙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李某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对酒后驾车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霍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霍某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因交通事故而给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应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甲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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