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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原审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赵某的姐姐找到第三人李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由工商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出卖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赵某,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漯河市X区X路南段东侧编号为漯国用(2005)第x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6857.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74年9月25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天下都市新城(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规管(许)字第X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05-018.第二某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漯河市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5)漯房管理售字第X号。第二某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0A幢一单元X层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住,层高为3米,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95.1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611.00元,总价款x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第七条受买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填写违约责任。第八条交付期限,未填写交付日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未填写违约责任。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第十一条交接。第十二某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某三条本合同致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出卖人加盖有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人代表人、代理人处无签章和签名。买受人处有赵某签名,日期是2009年5月26日。原告在2009年6月1日一次性交付了房款,并于第三人李某一起到漯河市房管局开具了发票和完税证明。原告所持合同上标明的第10A幢实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第X号楼。该栋楼房在2009年10月份之前竣工,同时本栋楼的一楼、二某、四楼的住户也相继交付并入住。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绝交房。

另查明,被告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锤,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X路东段。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锁,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锤、刘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漯河市X乡政府二某。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刘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漯河市X村,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第三人李某是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前公司的会计。原告赵某所购的第X号楼一单元X层X号房,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卖给了其它客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栏,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公章和代理人的签名,但加盖有被告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李某在收到原告赵某的房款后,又与原告一起到房管局开具了发票和完税证明,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所持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与被告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原告、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由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应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并负责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缓交房期间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将位于漯河市X路南段东侧天下都市新城的第X号楼一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按该房屋2011年5月的市场价返还价款。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2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720元,被告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和原告赵某各承担2360元。

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或按2011年5月的市场价返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没有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签名,但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某已按照该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x元,而且双方又共同到房管部门开具了发票和完税证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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