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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琦峥、陈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生育一子,后双方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执,双方俱感身心疲惫,且双方长期异地生活,加剧了矛盾,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人民币90余万。因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的父亲是同学,双方早已认识,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经商,感情良好;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因主要在原告有第某者。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陈某航,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人民币118万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航(现随被告陈某乙在深圳学习生活)。2009年2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间被告陈某乙通过原告陈某甲电脑QQ下载相片四张发现原告陈某甲与第某者陈某梅非法同居并生下一小孩,双方关系恶化,2011年8月10日原告陈某甲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被告陈某乙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致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10月13日把与陈某珍、陈某雄在重庆市X区X路X号茂业百货内合伙经营的“晶永恒、老某、翠十壹德”三个柜台及货物转让给陈某雄,原告陈某甲得款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柜台转让费用分配单各1份、原告与第某者及其与第某者的孩子的照片四张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原告陈某甲与第某者陈某梅非法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予以照准;婚生男孩陈某航现随被告陈某乙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教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甲应负担被告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项、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航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应在每月二十日前给付被告陈某乙人民币一千元作为子女抚养费,直至儿子陈某航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陈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款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被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昭华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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