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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第三人吴某臣、吴某富、吴某兴、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2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系原告四子),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吴某臣(系原告长子。

第三人吴某富(系原告次子。

第三人吴某兴(系原告三子。

第三人吴某乙(系原告长女)。

第三人吴某丙(系原告次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第三人吴某臣、吴某富、吴某兴、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文灿、被告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树颖、第三人吴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臣、吴某兴、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于2009年去世,留下宅基地及房屋一处,且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的生活无任何保障。为此特要求对丈夫吴某义的遗产继承并由子女支付赡养费用。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是依法取得的,与原告无关,有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为据,被告未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关于原告的赡养,被告不存在不尽孝道,不赡养的问题。现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还是被告提供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某富述称,对其父亲的遗产有权继承,另外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生育有四子二女,被告吴某甲为四子,第三人吴某臣为长子、吴某富为次子、吴某兴为三子、吴某乙为长女、吴某丙为次女。现原告跟随其四子被告一家同在老宅基地居住,其他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并另外规划有宅基地。1985年时老宅基地是以原告丈夫吴某义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并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换发新证时,经原告、其丈夫及所在村委同意以被告名义换发了(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原告丈夫吴某义以争议宅基地属于自己所有并且有1985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为由要求撤销为被告颁发的(199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决定,认为鉴于原告和被告一家共同在争议地居住生活,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被告吴某甲的名义登记并不影响该宅基地家庭共同使用的性质,并维持(199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在争议的宅基地上现北屋瓦房三间由被告居住(被告成家后分家分得的)、东屋草房三间由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作为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对其进行赡养。根据原告的意愿,其愿意跟随第三人吴某臣一起生活,由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对于因治病凭票据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赡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与其丈夫去世后留有的财产为其共同居住的三间草房,原告有居住、继承的权利,虽然被告取得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不影响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在其有生之年由被告及其他子女对该草房进行维修和翻建,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跟随第三人吴某臣共同生活,由被告吴某甲及第三人吴某富、吴某兴、吴某乙、吴某丙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付。对于原告因病治疗的费用、维修和翻建原告所住的房屋的费用由被告吴某甲及第三人吴某臣、吴某富、吴某兴、吴某乙、吴某丙共同平均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吴某俊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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