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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某某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宣判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本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韩某不服,并申请要求另行指定审判庭审理,本院遂再次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在婆母于2007年11月23日去世的次日,被告以原告公公钱永顺(2005年春天去世)生前欠其贷款及利息为由,要求原告丈夫张某虎偿还,并对原告婆母葬事多方阻挠,态度恶劣,扬言“若不还钱,埋不成人”。张某虎为使其母尽早下葬,入土为安,无奈之下,避开原告,于2007年11月24日夜和被告签订了以地抵款协议。2008年7月15日,被告又乘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将原告4亩多葵花和玉米等庄稼全部耕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2008年9月,原告又强行将上述4亩多土地耕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确认被告和原告丈夫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收回被告强行占有的4亩多土地。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辩某,1、原告公公钱永顺生前在信用社贷款三千元,因我是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4850元。钱永顺为我出具了欠款手续。直到2005年钱永顺死亡,该款一直未还。后找钱永顺妻子,却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托。2007年11月钱妻死亡,便找原告及其丈夫张某虎协商还款之事。最后商定,以原告公婆耕种的土地抵偿。这便是钱永顺欠款及其子签订还款协议的前后过程。因钱永顺欠款有凭证,依法成立。张某虎在继承其父母财产后有义务偿还欠款。有权利管理处分土地的耕种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以土地耕种使用权来抵偿债务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协议是与张某虎签订的,张某虎是其父母土地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同时也不是钱永顺夫妻土地的继承人,其无权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再则,签订协议时,村里有其他人在场,并非乘人之危。很显然,我取得的土地耕种权是基于原告公公欠款后和原告丈夫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5日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7年11月24日被告与张某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证人上官英伟于2008年9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4、证人张某伟于2008年9月2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5、证人张某虎于2008年10月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6、户名为张某某的信用社收回贷款证明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1月22日的署名为钱永顺的欠条一张;2、证人李法军于2009年5月19日所写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法军同时出庭接受质证。3、证人上官英祥于2009年4月25日所写的证明一份;4、证人周文贵所写的证言一份;5、证人刘中林所写的证言一份。刘中林同时出庭接受质证;六、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3日,原告韩某的婆母张某珍去世,次日,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丈夫张某虎偿还其父钱永顺(2005年春天已去世)生前的欠款及利息。2007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虎,经过村干部李法军、张某虎、上官英祥等人说和并证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钱永顺欠张某某4850元,由钱永顺之子张某虎归还。因经济困难,张某虎同意交于张某虎土地一块(约4亩)耕种,耕种期10年。2、张某虎交地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张某某还地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2008年7月,被告接收土地开始耕种。同年11月,原告以诉某理由为由提起诉某。

另查明,原告韩某和丈夫张某虎有女儿张某,儿子张某,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为9.5亩,家庭成员5人,分别为原告韩某及女儿张某、儿子张某、公爹钱永顺、婆母张某珍。原告丈夫张某虎在父母死亡后接管了父母的财产和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公、婆承包的耕地尚在承包期内,其公婆死亡后,作为其公婆合法继承人的张某虎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侵犯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现原告诉某确认协议无效因而要求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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