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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心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经预谋后,趁上夜班下班之机,到车间废品区将废铜线整理成捆,搬进车间一楼厕所内,由王某在厕所内由窗户往外递,张某某到厕所外接应,并从厂区铁栅栏缝隙将铜线塞出厂外。之后王某、张某某从厂区骑电动车到厂外将铜线拉到废品收购站卖掉。此次二人盗窃铜线144斤,获赃款3300元,王某分得1700元,张某某分得1600元。经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废铜价值人民币3312元。2010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王某再次伙同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铜线时被厂区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废铜线109.6斤。经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废铜价值人民币25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对第二起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经预谋后,趁上夜班下班之机,到南阳防爆集团重型电机有限公司电工车间废品区将废铜线整理成捆,搬进车间一楼厕所内,王某在厕所内由窗户往外递,张某某到厕所外接应,并从厂区铁栅栏缝隙将铜线塞出厂外。之后王某、张某某从厂区骑电动车到厂外将铜线拉到废品收购站卖掉。此次二人盗窃铜线144斤,获赃款3300元,王某分得1700元,张某某分得1600元。经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废铜价值人民币3312元。

2010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王某再次伙同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铜线时被厂区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废铜线109.6斤。经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废铜价值人民币25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偷了两次,第一次是前天(2010年1月20日)晚上1点多我下班后和张某某一起到防爆厂的车间废线区,我俩把废铜线拿到车间门口的厕所里,把铜线对折一下以便运出厂去。把铜线折完以后通过厕所窗户把铜线递出车间,然后再把铜线隔着墙扔到防爆厂墙外,然后我和张某某一起骑电动车把扔出去的铜线装电车上,卖到老防爆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第二次是昨晚(2010年1月21日)凌晨2点多以同样的方法去车间废线区偷,刚把线递出厕所窗户,就被厂里的保安发现了。第一次偷了144斤,第二次偷了50多斤……第一次那144斤卖了3310元……我分了1700元,他分了1600元……我和张某某一起商量偷铜线的……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1月20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和王某上夜班下班,我俩是在一个工作组的……我俩拿了一百多斤的铜线,从车间搬到二楼厕所内,将铜线整理成捆,然后再弄到一楼的厕所内,王某从厕所窗户往外递铜线,我在外面接。然后到厂区边上的铁栅栏处,将铜线塞出去。之后,我俩就骑电动车到厂外面,将铜线弄到电车上,骑着电车到仲景路防爆厂斜对面一个废品站,将铜线卖了。这次一共偷了144斤铜线,卖了3300元,我分了1600元钱,王某分了1700元……今天(2010年1月21日)凌晨2点多,我和王某又上夜班下班,我俩就和昨天一样,又从车间偷了一百来斤铜线,在二楼厕所内整理好,在一楼厕所内王某在向我往外递铜线的时候,被厂内的保安发现了,当场被抓住……

(三)证人赵XX证言:

……2010年1月20日凌晨1点到2点之间,有两个男青年到我废品收购站喊门。……俩人骑电车到我这,在电车踏板上放着一捆铜线。……他俩就把铜线拿下来过秤,我称了一下,是144斤,我付给他们3310元,他俩就走了。

(四)证人申XX证言:

……1月21日早上2点多,我们通过监控看到车间南头男厕所有人往外递铜线,我就带2个保安到现场抓获一个嫌疑人,另一个跑掉。……抓获这个嫌疑人一问叫张某某,另一同案嫌疑人叫王某……他俩偷的铜线我们称了一下是54.8公斤……

(五)证人邹XX证言:

……今天(2010年1月21日)凌晨我正在厂区巡逻时接到刘迎的电话说电工班废铜区有人盗窃。我就和申应乾、刘迎三人赶到现场,我和刘迎把正拿着两捆铜线准备往外扔的张某某抓获。然后我们三人又把王某抓住。

(六)证人刘X证言:

……今天(2010年1月21日)凌晨2点多,我在监控室值班。我在监视器上看到电工车间一楼废铜区有一个人在翻废铜线,隔了一会儿又过来一个人,两个人一起翻,接着就抱起废铜线向厕所方向走去。我就和申应乾、邹会召三人去把那两个偷东西的人抓住了。

(七)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2010年1月20日被盗的144斤废铜鉴定价值:人民币3312元;2010年1月21日被盗的109.6斤废铜鉴定价值:人民币2521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心霞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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