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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28岁。

被告:李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分期购买斯太尔货车一辆,车价x元,车号为豫R-x/挂豫R-0557。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首付x元车款,下余款项应分36期逐月支付。但被告不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购车款项,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款x.74元、利息1880元、养路费x元、管理费4500元及其他费用4647元,共计x.74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本案应由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告从未与原告顺通公司签订过购车合同,且原告是汽车租赁公司,不具备买卖汽车的资质;第三被告所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购车款项,并不欠车款;第四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按照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原告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通公司于2004年3月8日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李某乙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一辆x型号的斯太尔王半挂货车。车价为x元,被告向原告首付x元,下余款项分36个月逐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所售车辆入户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被告应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5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在原告处领取当月的养路费票据及规费缴讫证,同时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1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在原告处提走一台斯太尔王半挂货车,牌照号为豫R-x/挂豫R-0557,车主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07年7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x元后,下余车款x.74元及利息、养路费、管理费、其他费用等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2008年12月2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顺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商用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运输。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支付车款的凭证、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养路费票据、车辆行车证、原告向被告制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以分期付款购买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车辆。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台斯太尔王半挂车,被告经检验后将车辆提走并投入运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车款、利息,并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养路费、规费及管理费。但自2007年7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x元后,下余车款、利息、管理费、保险费、养路费及有关规费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车款x.74元,被告虽辩称其已支付全部车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本金x.74元,月息4.575‰,自2007年4月计算至2009年6月,共计2371.8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80元,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管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80元的管理费,且该项费用的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自2007年7月起即不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计4500元的管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养路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养路费由原告代被告缴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7年7月至9月被告占有使用的豫R-x/挂豫R-X号车辆的养路费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缴纳,并有相关票证予以证实,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4647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时所请求的x元保险费,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撤回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由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原、被告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因购车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买卖汽车资质的问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商用车的买卖,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汽车买卖合同的问题,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签名按指印,对此合同被告称不属实,但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车款等款项,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07年3月,被告实际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7月,2008年12月原告书面向被告制发了一份通知书,上载明因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款项未及时支付,故原告通知其解除合同。对此通知书,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下欠款项未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不能因此解除合同。但被告李某乙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有指印,应视为原告在2008年12月以通知形式告知被告支付欠款,系原告主张权利的表示。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通知书的形成时间及李某乙的签名表示异议,并要求对该通知书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李某乙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李某乙主动放弃此权利。故现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理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虽就原告诉请提出抗辩,但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一次性向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车款x.74元、利息1880元、管理费4500元、养路费x元,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24元,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芳芳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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