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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蔡某、安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原审被告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上诉人刘某、蔡某、安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天祥冶金厂)、原审被告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蔡某、安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天祥冶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和飞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被告飞天公司与被告天祥冶金厂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飞天公司出资金、天祥冶金厂出土地,共同开发位于漯河市X区X村X区房地产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某、安某、马某合伙出资组建田福娄项目部,蔡某任负责人,并借用飞天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2009年1月22日,原告刘某与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向刘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时间3个月,即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同日,天祥冶金厂与田福娄项目部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x元,用于共同开发本项目部工程”。该x元借款中,有x元是本金,有x元是提前扣除利息再计入本金,利息扣到2009年6月22日。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加盖有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月22日,阎某某向刘某出具x元的收据一份,被告蔡某在该收据上签字认可。款借出后,田福娄项目部于2009年9月22日归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田福娄项目部于工程结束后已不存在。被告马某于2008年4月18日退出了与蔡某、安某的合伙关某。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中,有x元是本金,且已归还x元,尚欠x元本金应予归还。利息x元因被告蔡某在收据上签字认可,故亦应支付原告。虽然借款人田福娄项目部已不存在,但该项目部系被告蔡某、安某、马某合伙组建,所以田福娄项目部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鉴于被告马某在2009年1月22日田福娄项目部与原告刘某发生借贷关某时已退伙,故马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蔡某、安某对田福娄项目部的债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飞天公司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印章,且该借款是被告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所借,所以飞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关某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按3分5厘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未约定,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率按3分5厘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案情及公平原则,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飞天公司、蔡某、安某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出借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祥冶金厂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无法律关某,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来看,均加盖有天祥冶金厂的印章,天祥冶金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印章系非法所盖,故天祥冶金厂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祥冶金厂也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天祥冶金厂、蔡某、安某对原告刘某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飞天公司及被告马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安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算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安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490元,合计6840元,由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安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并改判借款本金是34万元的事实并偿还借款下余本金27万元。二、依法确认借款月利率三分五厘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改判偿还借款利息。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在x元利息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依据被告一方之言,违反证据规则规定,认定和判决借款本金为x元错误。一审认定借款月利率,是置原告主张、被告利害关某人证言证明月利率是三分五厘的事实于不顾,违反证据规则,作出否认借款月利率三分五厘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

蔡某、安某不服原判,上诉及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由于原告刘某始终未到庭,无法确认本案诉讼活动是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到账、已还多少均是依据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而阎某某与上诉人的矛盾经多方调解未能得到解决,阎某某至今仍扣着项目部的财务账薄、凭证不给,以至于上诉人无法说明案情。同时,阎某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苏志俊的母亲,很显然阎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某,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难以保证。上诉人对阎某华的证言质证时只是对先扣息及还款7万元的部分无异议,对下欠多少因上诉人没有依据无法认定其是否真实。二、x元的利息不应支持。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34万元借款中有x元作为利息在存款时先行扣除,实际借款只有x元。2009年9月22日归还本金7万元,下欠本金x元,而原判决却认定x元利息未归还原告,以此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这一判决完全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某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已签字同意支付借款利息x元但却是从本金中扣除的。如果支持该x元的利息,岂不是违法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原审法院计算利率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答辩意见:1、一审刘某应法院要求提交了特别授权书;根据有关某律规定,当某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使权利。一审法院查明借款本金是34万元,蔡某于2009年9月22日还了7万元,下欠27万元本金是正确的。4、x元不是蔡某借款时先行扣除的。综上,蔡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

天祥冶金厂答辩:我的公章放在财务上半个月,让蔡某办手续方便使用,借钱没经过我,我不知道借款之事。

根据刘某和蔡某、安某以及天祥冶金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蔡某、安某及天祥冶金厂借刘某款项数额34万元,是否先扣除利息x元,所借款项的利率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9年1月22日刘某与飞天公司、天祥冶金厂签订《借款协议》,由飞天公司、天祥冶金厂向刘某借款34万元,借款时间3个月,自2009年1月22日起到2009年4月22日止。该借款协议上有飞天公司、天祥冶金厂所盖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2、2009年1月22日飞天公司田福娄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天祥冶金厂、蔡某给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刘某34万元。中介人:阎某某。该借条上没有飞天公司、天祥冶金厂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手人蔡某签字。

3、2009年元月22日飞天公司田福娄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给刘某出具34万元收据,第一联存根上有蔡某同年同月24日注明的扣除利息x元,刘某所持有的第二联上没有该批注。

4、领款条:今领到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整,2009.9.22刘某。

5、记账凭证:2009年元月22日借刘某现金x元付利息、财务费用x元,应付帐款x元。

6、阎某某证人一审出庭证言:2008年大概收秋时借刘某20万元,到2009年1月22日别人把蔡某门堵了,又借14万元,当某付给刘某利息x元,后来又给他3200元,我给他打了34万元的条,利率3分5厘,利息x元是从09年1月22日—4月22日,是x元,加上原来借款20万元50天的利息x元,总计x元,实际付给刘某利息x元,后来又给了他两个月利息,清到09年6月22日是x元,以账面为准。2009年9月22日已还7万元。

刘某质证意见:和我们说的基本吻合,借款34万元,清息x元,还款7万元,利息算到09年6月22日。

飞天公司、蔡某、安某对证人质证意见:是事实无异议。

7、二审诉讼期间刘某提供2009年6月21日领取利息的收条:今收到34万元利息x元【(2009.4.21—2009.7.20)34万×0.035×3个月=x元】,证明月利息是3分5厘。

以上证据可证明:蔡某、安某以飞天公司和天祥冶金厂的名义借刘某20万元,后又借14万元,先后两次支付利息x元。截止到2009年元月22日共借34万元。利息x元(2009.4.21—2009.7.20)已给付刘某,利率3分5厘。34万元本金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22日没有清算。2009年9月22日偿还7万元本金。下欠本金27万元及以后的本息也没有清算。

本院认为,从以上查证事实可以认定:1、蔡某、安某、天祥冶金厂以飞天公司和天祥冶金厂的名义分两次借刘某34万元,2009年4月21日之前给付利息x元。2009年6月21日给付利息x元,支付的是34万元本金(2009.4.21—2009.7.20)的利息。2009年9月22日归还本金7万元,截止到2009年11月21日刘某起诉,共欠本金27万元。欠34万元的利息从2009.7.21始至2009.9.22止,27万元利息从2009.9.23始至今未付。

2、关某利率以多少计算的问题。根据会计阎某某证人当某证言和刘某出具给蔡某的利息收到条,均证实利率是每月3分5厘,本院予以确认。

3、关某x元是否是从34万元本金里提前支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1)、蔡某提供2009年元月22日(略)号收据(第三联记帐联),蔡某在该收据上注明扣利息x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元月24日。但给刘某出具的同年同月同日的(略)号收据上没有批注。蔡某提供的记帐凭证上2009年元月22日第X号显示,借刘某现金x元,付利息财务费用x元,应付帐款x元。从以上蔡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09年元月22日借刘某34万元,当某付利息x元,下欠x元。

(2)、根据蔡某的聘任会计阎某某当某作证证明:2008年大约收秋时借刘某20万元。2009年1月22日又借14万元,当某付给刘某4万元利息,后来又给刘某3200元利息……刘某持有2009年元月22日34万元《借款协议》,当某的借条,当某的34万元收据。从以上证据看,蔡某在2009年元月22日给刘某出具的34万元借条,且收到的34万元不是一次性的借款,应是分两次借刘某34万元。给付的利息x元不是三个月的利息。

(3)、刘某二审提供了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收条,该收条注明:34万元利息清算到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也就是说2009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也已清算,应该还有一笔归还的利息支付收据,蔡某没有提供。双方对2009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没有争议,根据蔡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阎某某的证言以及会计记账凭证,可以推定34万元的利息即2009年元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已于2009年元月22日支付。

以上事实可证明:2009年元月22日本案当某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果按照刘某所诉的利率3分5厘计算,利息应是x元(34万元×3个月×0.035元),而不是x元。但双方对给付x元利息无争议,对2009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也无争议。但蔡某、安某不认可月利率3分5厘,刘某二审提供了2009年6月21日利息收到条,34万元的利息清算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3个月:自2009年1月22日起到2009年4月22日止相一致。如果不是从34万元里面先行扣除x元利息,应该还有一笔归还的2009年1月22日起到2009年4月22日止的利息收到条,蔡某没有提供该证据,故无法判断x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蔡某、安某、天祥冶金厂2008年收秋时借刘某20万元,2009年元月22日因有人堵门,又借刘某14万元,付给刘某x元利息。2009年6月21日蔡某又给付刘某x元利息,均是提前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但蔡某除归还7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由于蔡某、安某已给付六个月利息(自2009年元月22日始至2009年7月20日止),应视为对自己借款合同形成的事实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在诉讼中提出应扣除2009年元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提前支付的利息不合情理,也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蔡某、安某、天祥治金厂欠其刘某的本金利息,有双方来往的收据,会计计帐凭证及蔡某聘任的会计阎某某当某的证言为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刘某借钱给蔡某、安某、天祥冶金厂,虽然当某人没有在借款条上以文字形式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5厘,但根据间接证据可以推定月息为3分5厘的事实。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计算标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不合乎常理。蔡某、安某虽不认可利率3分5厘的口头约定,但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否认之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照此规定双方争议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无效。关某蔡某与阎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某,蔡某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充分,且借款事实,利息约定清楚,发回重审对债务人蔡某、安某、天祥冶金厂本人不利,会增加利息负担,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欠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34万元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27万元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蔡某、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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