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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马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4月21日,刘某甲承包位于北京市X村(以下简称前马坊村)的7.9亩土地。2003年4月,刘某甲在承包地内种植175棵速生杨。2006年7月1日,刘某甲与前马坊村X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以下简称流转协议),约定将该7.9亩土地流转给前马坊村X村委会每半年向刘某甲支付一次土地流转收益,但并未将杨树转让给前马坊村委会。2006年7月,前马坊村委会将刘某甲土地上的杨树转让给案外人。2011年3月12日,案外人将杨树全部砍伐,给刘某甲造成了损失。故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前马坊村委会赔偿刘某甲175棵杨树款2万元;2、前马坊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前马坊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1、刘某甲起诉依据的流转协议没有关于林木归属的约定,刘某甲所种植的杨树树苗系由前马坊村委会购买,刘某甲仅为代种代管,管理树苗的费用也是由前马坊村委会支付;2、流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不准搞建筑、保持土地原状,应理解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在土地上进行建筑,以此保持土地原状,林木种在沟边渠边,并不影响刘某甲使用承包地,不涉及改变土地性质;3、前马坊村委会已经向刘某甲支付了林木补偿款。综上,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刘某甲与前马坊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某甲承包前马坊村委会7.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1日。2002年1月,前马坊村X村民种植。2004年,前马坊村X村民签订林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林木协议),确认杨树的所有权为前马坊村X村民按每亩每年90元支付林木补偿款。刘某甲未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林木协议。前马坊村委会于2003年1月开始至2006年6月,向包括刘某甲在内的种植杨树的全体村民按照种植亩数发放林木补偿款。截至2006年6月,刘某甲总计领取2362.5元林木补偿款。2006年7月1日,前马坊村委会与刘某甲签订流转协议,刘某甲将土地7.9亩流转给前马坊村委会。2006年,前马坊村委会将土地转包于案外人,地上所种植的杨树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进行管理。前马坊村委会自2006年开始向刘某甲发放土地流转收益。2011年3月12日,杨树由案外人自行砍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马坊村X村民签订的林木协议,林木所有权归前马坊村X村民补偿相应款项。刘某甲在明知前马坊村X村民签订林木协议的情况下,其虽未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林木协议,但已经实际依据林木协议内容领取了合同对价,应视为刘某甲对林木协议的认可,故前马坊村委会转让杨树的行为并未侵犯刘某甲的合法权益。现刘某甲要求前马坊村委会赔偿杨树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甲虽然未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林木协议,但已经实际领取了合同对价,刘某甲认为该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刘某甲自始至终未与前马坊村委会达成转让林木所有权的合意,前马坊村委会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刘某甲一直不同意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林木协议的事实,是刘某甲正当行使权利的自由,应予以保护;其次领取林木补偿款不应作为认定刘某甲领取了合同的对价的依据,对价是等价有偿,按照当时林木的林木补偿款与刘某甲承包地上的林木的价值明显不对等,且林木买卖款与林木补偿款从文义上含义也不相同;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马坊村委会从未管理过林木,且隐瞒事实,将刘某甲林木擅自卖给第三人,损害了刘某甲的利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前马坊村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转让林木义务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刘某甲接受了转让林木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刘某甲在一审中要求调取在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保存的相关证据以便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被驳回,严重损害了刘某甲的诉讼权益,同时一审法院未查明被砍林木的多少及其价值,缺乏公正性。另外刘某甲现有一份新证据可以证明林木所有权归刘某甲所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前马坊村委会赔偿刘某甲杨树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前马坊村委会承担。

前马坊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刘某甲提供一份前马坊村关于今年春季植树的通知,证明前马坊村委会于2003年3月向全村村民告知承包户土地内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前马坊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流转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林木协议、采伐林木备案告知书、现场照片,前马坊村委会提交的购买树苗款收据、树苗养护款收据、林木补偿款领取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甲上诉主张前马坊村委会曾于2003年的通知中认可承包户土地内的树木所有权归承包户个人所有,前马坊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因前马坊村委会在统一提供树苗给全村村民种植后,于2004年起陆续与该村X村民订立林木协议,确定了林木所有权归前马坊村委会。虽然刘某甲未与前马坊村委会订立林木协议,但刘某甲已经于2006年实际领取了前马坊村委会按照林木协议发放的林木补偿款,已实际取得了该林木协议的有效对价,双方以实际行为执行了该林木协议,故前马坊村委会转让林木的行为并未侵犯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刘某甲上诉主张林木补偿款并非林木出售款、不应据此认定刘某甲同意转让林木。因诉争树苗均系由前马坊村X村委会以向刘某甲发放林木补偿款作为合同对价,并无不妥。综上,刘某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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