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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王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王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育慧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世纪王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出生年月(略),蒙古族,赤峰市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世纪王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一审诉称:宋某从事餐饮店食品材料的供应工作,2006年6月王子公司开业开始,宋某就给王子公司送货,2006年9月17日宋某与王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宋某给王子公司供应冻某、冻某、冻某等。王子公司已经结某了2010年11月之前的货款,宋某一直送货送到2011年4月25日,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4月25日,宋某为王子公司提供了货物价款为x.7元,宋某向王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子公司支付宋某所欠货款x.7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万元、进店费5000元。

王子公司一审辩称:王子公司于2006年9月开业,宋某与王子公司签订合同后,给王子公司送冰鲜冻某,一直送到2011年4月,王子公司一直不拖欠宋某货款,月月给宋某结某。因为2011年3月王子公司发现宋某从2010年12月开始的供货单上的数量有涂改,王子公司认为宋某诈骗,所以暂停向宋某支付货款,即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4月期间的货款王子公司没有向宋某支付,王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以合同诈骗向朝阳区大屯派出所报案,已经立案,现在正在等待公安机关侦查中。王子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与宋某协商,宋某承认2011年2月起至3月,宋某将送货单涂改了x元,宋某当场书写材料。送货单和账单不能作为宋某直接有效证据,王子公司的财产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宋某与王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宋某、王子公司就宋某为王子公司送货事宜达成协议,即宋某向王子公司提供5000元作为货品进店支持费用、质量保证金1万元,在合同期满,宋某不违约,质量保证金退还宋某,如违反本合同条款,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宋某、王子公司每月5日对账,王子公司每月18日-20日之间给宋某结某上月1日-30日货款,王子公司与宋某结某依据为王子公司开具的入库单,结某凭证须有王子公司仓库和出品部负责人签字有效;宋某为王子公司供货产品有冰鲜类;合同有效期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2006年9月17日,王子公司收取宋某质量保证金1万元,进店支持费5000元。上述合同期满后,宋某继续按照上述合同向王子公司送货至2011年4月。

一审诉讼中,王子公司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其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王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广巨报宋某利用改动送货单侵占王子公司财产3万元,王子公司以此证明其已经刑事立案,要求中止审理。2011年6月9日,法院电话询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其答复称上述事宜没有刑事立案,亦不会刑事立案。

一审庭审中,宋某提供王子公司《结某》3张,内容为送货讫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金额为x元,以及2011年3月至4月送货单若干,以此证明宋某给王子公司供货的金额。王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宋某改动送货单,导致《结某》金额有误,同时2011年3月至4月送货单亦有改动,所以王子公司提供2011年4月21日宋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其内容为从2011年2月至11年3月送货单子,由宋某有所描动,货款x元,同意从货款内扣除,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如果再发生此事,加倍处理,王子公司以此证明宋某提供之证据不能使用。经询,宋某与王子公司确认宋某提供的送货单(一式三联),宋某将货送到王子公司库管田冬梅处查看重量和数量,库管田冬梅在送货单下方签字,厨房工作人员验收质量,在货物旁边签字,后王子公司保管前两联并以此结某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与王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宋某履行了向王子公司的送货义务,现王子公司以宋某改动了送货单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鉴于王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由其不同职员分别审核货物质量和数量再给宋某签署了相关送货单,后按月进行结某给宋某出具《结某》,王子公司应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另2011年4月21日宋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说明宋某改动之事实,故王子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对上述送货单进行了改动,所以法院采信上述《结某》以及2011年3月至4月送货单,但宋某计算有误,其货款总额应为x.1元。宋某以2011年4月21日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扣除x元货款,因该书面材料系宋某亲笔书写,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某上述书面材料,故王子公司应向宋某支付之货款为x.1元。质量保证金一节,2011年4月21日宋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说明宋某改动之事实,王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宋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宋某没有违反上述合同的质量条款,故王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质量保证金。关于货物进店支持费用,《供货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返还条款,该款项应系宋某支付给王子公司的货物进店的相关费用,故宋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某货款十九万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一角。二、王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宋某质量保证金一万元。三、驳回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某的供货存在以少充多,数量上人为造假的情况,宋某自己也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存在改动单据的行为,从王子公司处多得经济利益x元,一审法院在送货单上存在明显手写改动数量笔迹的情况下,忽视事实调查,导致裁判不公;一审法院也未向王子公司行使释明权,王子公司认为对送货单上改动笔迹可以进行鉴定确认,但一审法院未对王子公司就是否鉴定的问题行使释明权,简单依据送货单据进行了裁判是错误的,结某不公。综上,王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变更王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数额。

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书、结某、送货单、保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与王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宋某依约向王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现王子公司上诉提出宋某存在私自改动送货单上供货数量的行为,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王子公司与宋某均持有送货单的不同原件,现王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与宋某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均存在相同的描改痕迹,这说明既使送货单存在改动的痕迹,对于送货单的改动行为双方也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并不存在宋某在收货后的私自改动行为,故王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宋某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王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北京世纪王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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