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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与唐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三终字第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传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烟台福山教师进修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山东齐鲁电视台营销中心,住所地:济南市X街X-X号。

代表人:洪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齐鲁电视台,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越,该台法律顾问。芃

上诉人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传国、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山东齐鲁电视台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营销中心)及原审被告齐鲁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某自六十年代开始潜心研究中文信息输入编码,八十年代完成了“中文声数编码”的编著,包括中文声数编码字码表1册、双音节词码表12分册,三音节词码表1册,四音节词码表6分册,关于汉字用“拼音+调号+序号”定字的探讨、“拼音+调号+序号”定字与标准电码对应字汇表各1册,共计22册。“中文声数编码方案”于1984年6月20日通过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1986年被全国汉字输入方案评测工作组评定为A类方案,在海峡两岸中文键盘输入比赛中,多次获第一,被称为神妙快速的输入法。《中国机电报》、《大众日报》、《烟台日报》、中央电视台、山东卫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以各种方式进行了报道。其先后与烟台芝罘电脑公司、机械电子工业部烟台科技开发中心合作开发出TM声数汉语卡、TMK声数汉语卡。1989年3月22日,唐某某申请“计算机中文声数编码输入技术”发明专利,并于1992年9月9日被审定公告。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因缴费原因后被终止保护。1993年唐某某开发声数编码DOS版软件,创作完成与软件配套的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一本及宣传单一份。烟台网络公司1993年购入一批原烟台芝罘电脑公司的声数汉卡,以声数编码输入法进行日常工作,后随着计算机的高速发展,声数汉卡使用受限,遂准备对声数汉卡软件进行(略)版新产品开发。期间曾与唐某某有过接触,寻求合作开发,但未达成合意。1999年10月烟台网络公司在《烟台日报》、《烟台晚报》、齐鲁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其“报捷汉语输入法”研制成功,同时于2000年1月11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通过本公司或其他电脑公司及营销中心对报捷汉语输入法V6.0软件(以下简称报捷软件)进行零售及电视直销。唐某某于1999年10月至2001年4月23日分别在烟台及齐鲁电视台营销中心购得报捷公司软件3套,每套单价198元。该报捷软件文档部分关于输入法使用说明中,抄袭了唐某某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的第10页至第23页大部分内容,字词库数据亦剽窃唐某某字(词)码表的劳动成果。唐某某由于疏忽而编写的错误之处,如“弄权”正确输入应为NWQP,唐某某因疏忽而编写为NWQK,报捷软件同样照抄,另水密桃(SMT)应为水蜜桃,补尝基金(BCJJ)应为补偿基金等。唐某某为子女名字设定的自定义词同样出现在烟台网络公司报捷软件词库中。烟台网络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关于报捷软件生产、销售数量、成本、利润等有关情况。唐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独立创作完成的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字(词)码表等文字作品及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受法律保护。烟台网络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唐某某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或直接抄袭、盗用,制成(略)“报捷输入法”软件,在《烟台时报》、齐鲁电视台等媒体对该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通过零售方式及电视直销方式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唐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酬权,造成了唐某某著作人格权及财产权的损害。唐某某主张烟台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烟台网络公司辩称其报捷软件是根据已经失效的“中文声数编码方案”专利开发研制而成的,并未侵犯唐某某著作权。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不同于专利法保护客体。著作权法上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唐某某作品所涉及的“中文声数编码方案”技术,因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而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受到专利法保护。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可以同时并存,又可以单独存在。该技术方案专利权的丧失,并不意味着中文声数编码输入法作品著作权的丧失。烟台网络公司也不可能仅通过该编码方案专利说明书独创出与唐某某作品表达方式、内容完全一致,包括错误也雷同的同样作品。尽管烟台网络公司软件产品使用的是以二进制编码形式表现的数字化语言,但是数字化方式使用作品同样构成对原创作品的复制。烟台网络公司应对其非法复制、发行侵犯唐某某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烟台网络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的计算机软件登记并不能产生对抗唐某某合法在先存在的著作权的效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营销中心作为烟台网络公司的代理销售商,对于烟台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其并未参与,亦不知烟台网络公司有非法复制行为,无主观上的共同侵权意思表示,不具有共同过错,且营销中心与烟台网络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中规定烟台网络公司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的法律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否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烟台网络公司还向其出具了报捷汉语输入法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其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软件产品的特殊性,营销中心不可能从外观上断定该软件是否是侵权产品,也无法用该软件与他人文字作品或软件作品进行对比。唐某某起诉后营销中心即停止销售,因此营销中心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唐某某主张营销中心及齐鲁电视台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烟台网络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其报捷软件生产销售数量、成本、利润等证明材料,唐某某亦未提供因侵权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仅依报捷软件不同版本产品序列号推断软件产品生产销售数量,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请求亦不尽合理,原审法院参考烟台网络公司侵权时间、规模、具体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及唐某某因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五)项、第四十六条(一)、(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报捷汉语输入法软件》的侵权行为。二、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烟台日报》上公开向唐某某赔礼道歉。三、烟台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即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四、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唐某某承担2510元,烟台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承担4000元(唐某某已垫付)。

原审判决宣判后,烟台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针对中文声数编码技术而形成的《用户手册》的著作权附属于专利权而存在,不应单独存在。唐某某的这项技术只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并随专利权的丧失而丧失。2、本案涉及的中文声数编码技术属于计算机软件范畴,是特殊的著作权,唐某某在其软件技术专利权丧失后,并没有向国家版权局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所以依法不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无权提起诉讼。3、原审法院认定烟台网络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供报捷软件生产、销售数量、成本、利润等证明材料,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烟台网络公司按法院的要求提供了上述材料。根据提供的材料,烟台网络公司经营该软件产品是亏损的,没有盈利,这才是原审法院未采纳的主要原因。本案中,烟台网络公司在经营该软件产品时无利润,唐某某也不经营该软件产品,不存在损失问题。

唐某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为软件未登记就无权提起诉讼,这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认识;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仅仅是道义上的补偿。请二审法庭支持原一审诉请,由烟台网络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唐某某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保护的作品为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和中文声数编码字码表1册、双音节词码表12分册、三音节词码表1册、四音节词码表6分册、关于汉字用“拼音+调号+序号”定字的探讨、“拼音+调号+序号”定字与标准电码对应字汇表各1册等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编著等文字作品,原审庭审中唐某某也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仅向法庭提交一份DOS4.2和一份高DOS4.2软件作为证据使用,在二审中唐某某坚持不主张对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二审期间,烟台网络公司提交了该公司1999年至2001年财务帐页一宗,以此证明烟台网络公司经营报捷软件亏损。唐某某提交《四兆位词库的固化合作协议》、《技术转让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到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唐某某是否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文声数编码字码表等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二是烟台网络公司是否构成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三是烟台网络公司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四是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现分述如下:

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思想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依据某种思想或某些思想而开发的技术方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为阐述、讲解、论述该技术方案而形成的各种文章、专著等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是著作权人。

本案中,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和中文声数编码字码表1册、双音节词码表12分册、三音节词码表1册、四音节词码表6分册、关于汉字用“拼音+调号+序号”定字的探讨、“拼音+调号+序号”定字与标准电码对应字汇表各1册等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编著是唐某某针对中文声数编码方案创作的文字作品。唐某某对以上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烟台网络公司上诉称,唐某某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的著作权附属于专利权而存在,不应单独存在,这项技术只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并随该专利权的丧失而丧失。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表达,专利法旨在保护技术方案,专利权与著作权有不同的保护客体,是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本案中唐某某享有的著作权是基于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字(词)码表等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唐某某诉请保护的并非技术方案而是作品思想内容的表达。所以,唐某某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字(词)码表等作品的著作权是独立的知识产权,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专利权的存在或丧失无关。烟台网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报捷软件是烟台网络公司在唐某某字(词)码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知识性再创作,凝结了软件开发者的再创作成果。但,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某某字(词)码表原作品的使用,没有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唐某某的同意,构成对唐某某该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某某字(词)码表著作权的具体侵权形式,原审法院认定为复制权侵权,本院认为应构成演绎权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作者的精神权利、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著作经济权,依我国著作权法就是指“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按权利内容划分,著作权人经济权利又可分为三类:一是复制权,二是演绎权,三是传播权。复制权,指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并在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报酬的权利,具体指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演绎权,指许可或禁止他人以演绎的方式使用作品,并在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报酬的权利,具体指以翻译、改编、汇编、整理、注释等方式,以著作权人的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的权利。

复制与演绎是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复制是对原作品的再现,结果体现为以某种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演绎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知识性或创造性的再创作内容,结果体现为在原作品基础上派生出新作品,但新作品没有离开原作的基本思想内容,仅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再创作的智力成果。复制与演绎作为作品使用方式上的区别,也就是复制权与演绎权在行使中表现出的主要区别。改编是重要的演绎形式之一。改编一词源于外文著作权术语,它在著作权法中的含义包含“改编”、“加工”、“改制”等,其实质意义为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新作品。改编作品中既应包含有原作的内容,又有在原作的基础上再创作的智力成果。对原作的改编是原作著作权人的重要权能,非著作权人未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从事改编活动,其行为即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本案中,唐某某独立创作了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其中包括其由于疏忽而编写的错误之处,同时唐某某还为其子女名字设定了自定义词。被控侵权产品报捷软件中同样出现了上述由于疏忽而编写的错误之处和唐某某为其子女名字设定的自定义词。据此,可以认定烟台网络公司以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为蓝本,利用字(词)码表的编码,开发相应程序加以支持,制成报捷软件,使用户可以直接使用唐某某编制的代码进行汉字处理,达到中文声数编码的目的。报捷软件是在唐某某字(词)码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知识性再创作,凝结了软件开发者的再创作成果。但,这不同于抄袭,也不是数字化复制,其再创作的行为决定了烟台网络公司对原作品使用方式是演绎而非复制。同时,烟台网络公司对原作品使用方式是演绎中的改编使用。由于烟台网络公司在唐某某字(词)码表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制成软件,其有改编活动并有改编作品产生,但事先没有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一行为侵犯了唐某某对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文字作品的改编权。

另,本院认为,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某某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的著作权构成复制权侵权。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产生于1993年,烟台网络公司于1999年开始宣传其“报捷汉语输入法”研制成功,唐某某于1999年10月第一次购得报捷软件,2000年1月11日报捷软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据此,可以认定带有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内容的报捷软件产生于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之后;同时,经对比审查,报捷软件文档部分关于输入法使用说明与唐某某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第10页至第23页大部分内容雷同。法院认定此类著作权侵权成立主要依据两个要件:一是时间条件,即侵权作品产生于被侵权作品之后,才能发生被抄袭的可能;二是作品表现形式同一条件,即侵权作品的表现形式和被侵权作品一致,产生雷同。本案中报捷软件产生于唐某某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之后,而且其文档部分关于输入法使用说明与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的第10页至第23页大部分内容雷同,二者虽载体不同但对思想的表现形式相同,足以认定为抄袭。故,烟台网络公司抄袭唐某某的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侵犯了唐某某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的复制权。

第三个焦点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烟台网络公司的报捷软件侵犯唐某某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对此烟台网络公司上诉称,中文声数编码技术属于计算机软件,是特殊的著作权,唐某某在其软件技术专利权丧失后,并没有向国家版权局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所以依法不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发布,下同)的保护,无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的规定,适用于以软件著作权为保护对象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依据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中文声数编码技术,而是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等有关编著。对与中文声数编码有关的文字作品应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第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随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软件作品著作权亦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起即产生。如果权利人以计算机软件为保护对象提起诉讼,仍然不受该二十四条的限制。第三、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软件登记采取当事人自愿原则,属于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因未登记而限制其诉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当事人以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

况且,本案中唐某某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保护的作品中没有软件作品,其在二审中仍坚持不主张软件作品著作权。因此,法院应仅就唐某某诉请保护的文字作品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超出了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对烟台网络公司的报捷软件是否侵犯了唐某某的软件著作权问题不予审理。

第四个焦点问题:

对于侵权损失赔偿问题,烟台网络公司上诉称,一方面烟台网络公司经营该软件产品亏损,另一方面唐某某不经营该软件产品,也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烟台网络公司在原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二审时提交了该公司1999年至2001年财务帐目一宗。该帐目仅为零散帐页并非完整的会计和财务帐册,不足以完整、真实地反映烟台网络公司对报捷软件的销售及盈利状况,因此烟台网络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唐某某对其独立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烟台网络公司制造、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会造成著作权人因行使著作权而取得的利益价值的减少或消灭。同时,根据侵权人有无盈利判断赔偿数额,不利于禁止著作权侵权行为,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因此,本案在处理侵权赔偿问题时应考虑以上因素方可体现著作权法的尊严。原审法院在无法确认侵权人盈利与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侵权时间、规模、具体情节和侵权人主观过错、权利人的合理诉讼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决烟台网络公司赔偿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烟台网络公司对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唐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词库固化合作协议》、《技术转让协议》各一份,并要求本院支持其原审中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唐某某对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唐某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审查、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认定烟台网络公司侵犯了唐某某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将烟台网络公司对字(词)码表等文字作品的侵权行为定性为复制,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诉请保护的为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等有关文字作品,原审法院认定烟台网络公司侵犯了唐某某的软件著作权,属超出审理范围,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公布)第十条、第四十五条(五)项、第四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唐某某承担2510元,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戚军

代理审判员戴磊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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