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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为境外非法提供某家秘密案

时间:2003-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x某xx,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犯为境外非法提供某家秘密罪,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袁汉钧、王利、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x某x于2003年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本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突发性群体事件出警情况的秘密后,作了记录、整理,并于同月23日上午在其晋元路住处,以手写稿的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x某x为确保该秘密送达,又于当晚将上述秘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秘密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x某x在其晋元路住处,将新华社X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并在该复印件上亲笔注明“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文件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实以上事实的书证、证人证某和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以为境外非法提供某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将上述文稿提供某境外组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x某x不明知上述文稿属于国家秘密;也没有向境外提供某家秘密的故意,且境外组织并未收到郑提供某文稿,所以未造成后果,公诉机关指控x某x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x某x在晋元路住处,在获得的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上,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等文字后,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该复印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此外,被告人x某x还于2003年5月下旬,将获得的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通过传真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薛xx证实,因x某x把一篇有关郑的采访文章交薛民春向境外媒体提供,薛遂于2003年1月将该文章传真给了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随后收到了该组织署名刘青的回复传真。薛民春便将该传真送给x某x看,并告知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会与其联系,郑复印了一份留下。

落款为“刘青2003.1.29”、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复印件上载明了该组织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刘青的助手是焦先生。

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国人权”组织是在美国纽约成立和办公的组织,由刘青任主席,焦柏固任主席助理。

证人赵xx证实,2003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赵至x某x住处交给其一份新华社《内参选编》的复印件。

被告人x某x供某,《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的公务人员是看不到的。郑还供某了其与“中国人权”组织及焦柏固联系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焦柏固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x某x对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住处把新华社《内参选编》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的事实供某不讳。

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本市X路X弄X号楼X室x某x住处查获了新华社《内参选编》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标有“焦: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的手写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证实,上述复印件上的手写字迹均是x某x所写。

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系该分社记者采写,刊登于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4月30日第17期上。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实,x某x向境外提供某《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系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保密局的《关于上海市保密局对x某x案所作密级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确认了以上密级鉴定为有效。

证人薛xx证实,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x某x住处帮助郑发送过多份材料,收件人姓焦。

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保卫处提供某住宅电话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电话号码(略)的用户名为x某x,装机地址为晋元路X弄X号楼X室。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数据与固定通信业务部提供某电话用户通讯记录清单证实,2003年5月28日,电话号码(略)与在美国纽约“中国人权”组织电话号码之间曾有多次联络。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某家秘密罪,尚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x某x的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其所从事的职业,结合郑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前述文章时特意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等文字以引起对方重视的行为,以及郑到案后曾作的《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公务人员看不到的供某,郑主观上具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某家秘密的故意。故对x某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不明知国家秘密及没有向境外提供某密之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x某x向境外提供某家秘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境外组织是否收到,损害国家利益的实际后果是否产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对x某x及其辩护人关于x某x提供某文章境外组织未收到,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某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为境外非法提供某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五日止)。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行恺

审判员王宇展

代理审判员蒋征宇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玮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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