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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五人非法采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白水县公安某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8月13日因病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某乙,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白水县公安某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女,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白水县公安某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男,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白水县公安某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白水县公安某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戊,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党某、武某、刘某丁犯非法采矿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建仓、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安某某、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武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200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党某明知白水县X村糜子沟斜井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三合伙人以180万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该矿。其中刘某甲投资100万元,刘某丙投资50万元,党某投资30万元。随后于2010年2月份将井下生产承包给吴照成(在逃)工队进行生产,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全盘,指使刘某丙负责销售,党某负责生产,并安某被告人武某用车辆挡路,以防检查等,安某被告人刘某丁统计出煤数量。该矿在生产期间,县级主管部门多次炸毁关闭,责令停止生产,刘某甲、刘某丙、党某拒不停止开采。经鉴定,直至案发时共生产原煤9019.94吨,获非法收入(略)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党某、武某、刘某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多次关闭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某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乙认为,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的会计事务所的《审核报告》存在无鉴定资质、数字不准确等问题,真实性难以信服;同时,公诉机关又未提供省级以上地质矿产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的鉴定结论,缺少重要量刑证据,加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又能坦白认罪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某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

辩护人安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矿产资源破坏程度的司法鉴定,缺少确定量刑幅度的重要证据,法庭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另外,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偶犯,其又能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分子提供线索,故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

辩护人石某某认为,被告人党某在非法采矿中,投资额小,其职责仅负责处理与周边群众因占地、污染等引起的纠纷,其在非法采矿中明显处于从属的地位,系从犯,加之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书某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戊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虽然参与非法采矿,但因其参与时间较短,其作用较小,加之其系初犯、偶犯,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党某在明知白水县X村糜子沟斜井没有任何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却以(略)元价格从原斜井股份权富强、党某等人手购买,以便非法采煤,获取利润。上述三人约定刘某甲投资(略)元,刘某丙投资x元,党某投资x元(当时并无投资,实际是虚股),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由刘某甲负责全盘工作,刘某丙负责销售,党某负责处理与周边群众的纠纷。此后三人即叫工队非法生产。先由一姓陈的工队一边进行井下建设,一边出煤。后由于白水县矿产资源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并对斜井实施关闭、炸毁,暂时停止非法生产。2010年2月份左右,刘某甲、党某又让吴照成(在逃)工队开始进行非法生产。为了应对检查,党某又让被告人武某放哨、挡路、通风报信。被告人武某明知该斜井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从使上述工作,协助非法生产。为了掌握出煤数量,刘某甲又让被告人刘某丁在井口发用于统计出煤数量的牌子。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该斜井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从事上述工作,协助非法生产。2010年7月16日上午,公安某关在打击非法生产过程中,对该斜井实施关闭,并抓获上述五被告人。在整个非法生产中,被告人党某共投入资金约x元。据公安某关扣押该斜井存煤和销售记录证明,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该斜井总共存入煤场的原煤9000余吨,自非法生产起,已通过销售原煤非法获利超过(略)元。被告人刘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其他案件犯罪线索等,使公安某关抓获了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作了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党某、武某、刘某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白水县矿产主管部门等多次责令停止生产并予以关闭、炸毁,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了矿产资源的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党某、武某、刘某丁的非法采矿犯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按造成矿产资源遭受一般破坏确认较为妥当。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丙、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同时被告人刘某丙又能为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提供线索,依法对刘某丙、党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亦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各辩护人的意见均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本院的执行通知书某准。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党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武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高田生

审判员陈永亭

审判员张忠昌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某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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