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袁某某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与郑州市技师学院房屋租赁部(又名郑某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租赁部,下称租赁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有以下内容:租赁部同意将座落在郑州市X路X路东的图书实验楼底层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餐厅使用,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月向租赁部缴纳租金38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租赁部交纳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向租赁部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迁出后,租赁部将履约保证金退给被告。若被告违约造成租赁部经济损失,租赁部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未经租赁部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把出租房的任何部分转租或分租给第三者;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章)处加盖租赁部印章,法人代表签名处为魏星,承租方陇香小厨,法人代表签名处为刘某甲。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08年2月,被告在所租房屋处张贴转让房屋告示,欲将该房屋转让,原告看到告示后表示愿意承租该房屋,经过协商,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5万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转店费肆万伍仟伍佰元整(x元),下欠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2008年3月13日,刘某甲。同日,租赁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瞬达热水器伍仟元整(5000元),系付押金。(加盖郑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租赁部印章。)同日,郑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租赁部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房屋租赁部收陇香粥园房租及水电费因当时没有发票,后来补开发票,共收x.9元,其中房租9246元,电费3612.60元,卫生费191.30元,其中冲5000元押金。在租赁部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后,原告开始对涉案房屋原有装修进行拆除。2008年3月17日,租赁部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袁某某:经确认,刘某甲无权装让我单位门面房,你在我单位门面房的装修行为应立即停止,特此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现原告以被告无转让房屋的权利,其未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

诉讼中,原告称因为被告保证其能够与租赁部签订两年的租赁合同,才租赁涉案房屋,其知道被告转让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但被告当时并没有说过被告没有转让房屋的权利,在向租赁部缴纳了5000元押金后,当时该租赁部的人说当天没办法签租赁合同,回头核实一下被告的手续再签合同,原告着急的话可以先装修房屋,不着急的话可以等签了合同以后再装修,结果在2008年3月17日,给原告发了一个通知不让装修,告诉原告因为发现被告没有转让的权利,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也不会跟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则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并没有向原告保证过原告与租赁部能够签订两年的租赁协议,经过原、被告以及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内容修改了,租赁部收取原告的5000元应系履约保证金,租赁部同意被告转租涉案房屋,租赁部在收取了原告5000元押金后,即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与租赁部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经该租赁部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把出租房屋的任何部分转让或分租给第三者,虽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及租赁部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修改了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租赁部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但这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并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称租赁部同意其转租房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明确知道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转让、转租涉案房屋的权利,但被告仍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转让费x元,应视为被告作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了他人财产,且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转让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转让费返还原告。

原审判决,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袁某某x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租赁部,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转租房屋的行为已得到租赁部的认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3、上诉人转租房屋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房屋所有人租赁部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转租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原审中,袁某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所有人租赁部的通知作为上诉人无权转让的证据,该通知内容为:“袁某某,经确认刘某甲无权转让我单位门面房,你在我单位门面房的装修行为应立即停止。”,由此,刘某甲申请追加租赁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因第三人的观点和立场十分明确,已成为不必要。刘某甲上诉还认为,袁某某和租赁部已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理由,鉴于协议双方均不认可,刘某甲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