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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涂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王某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通知其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案外人党永勋驾驶杨某的车辆,自南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涂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涂某受伤,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涂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永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某的伤被诊断为:1.肝、膀胱挫裂伤;2.右肾挫裂伤;3.胸腹腔积液;4.左小腿胫前、胫后动脉断裂并长短栓塞;5.左胫腓某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6.左小腿胫神经、腓某神经断裂;7.左小腿胫后肌、比目鱼肌、腓某、拇长屈肌、胫前肌、趾长伸肌、拇长伸肌断裂部分毁损;8.左小腿部分皮肤剥脱伤。涂某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x.8元。经鉴定,涂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涂某4万元。另查明,涂某的儿子张孜哲,生于X年X月X日。杨某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的车辆与涂某的摩托车相撞,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涂某负主要责任,杨某的车辆借用者党永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杨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付涂某医疗费4万元,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数额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认定为x.3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涂某上述款项中的12万元。扣除杨某已垫付4万元中的x.7元,再行支付x.3元;(二)杨某赔偿涂某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下余x.33元的30%,即9583.3元(已支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4000元,涂某承担1560元,杨某负担2440元。

太平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53元,一审判决超出法定标准;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涂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计算的赔偿数额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案的医疗费数额为x.8元,因杨某车辆借用人党永勋已经支付4万元医疗费,原审判决已经将其扣除,已按照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医疗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已经分配给侵权人党永勋(杨某)承担,原审判决未超出上诉人所诉的数额,太平洋保险公司误读原审判决条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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