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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甲因与李某乙、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某、李某甲因与李某乙、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张某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上诉人赵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原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张某某,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甲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强和王淑琴系夫妻,二人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李某甲玲、次女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四女李某甲。李某甲玲于1984年病逝,赵某系李某甲玲之女。李某乙与宋长荣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李某甲于1987年参加工作,1989年9月结婚。1972年,李某甲强在方城县X镇X街购得地皮后盖三间瓦房。1987年6月,李某乙夫妇与其父母李某甲强、王淑琴将三家瓦房扒掉,改建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六间,西屋门面五间。改建后的房子所办房权证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强,土地使用者为李某甲强。2000年农历8月,李某甲强去世。2001年农历9月王淑琴去世。李某乙夫妇在其父母生前一直同其父母生活在一起。2009年,方城县X区改造,上述部分房屋被拆迁,现李某乙在拆迁后余下的土地上(南北长16.45米)搭建五间简易门面房。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中所争议南北长16.45米的土地系李某甲强于1972年购置所得,属遗产范围,应由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同时赵某享有代为继承权。因李某乙一直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李某甲强遗留的位于方城县X镇X街南北长16.45米的土地使用权分割方法是自南向北:李某甲、赵某、李某甲各分得3.3米,余下的归李某乙使用。至于拆迁补偿款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强遗留的位于方城县X镇X街南北长16.45米的土地使用权自南向北,李某甲、赵某、李某甲各分得3.3米,余下的归李某乙使用。(二)驳回赵某、李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50元,李某乙负担50元。

赵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被继承人李某甲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该证据与方城县国土部门于2009年4月27日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图相互印证,证实被继承人李某甲强遗留的国有土地南北长不仅是16.45米,是16.46米,加上风道0.5米,该土地长度为16.96米,每人应分4.24米。(二)被上诉人不但不可以多分,还应少分。李某乙并未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其婚后与妻子未与父母同住。(三)上诉人的其他几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审予以驳回实属错误。原审判决将拆迁补偿款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错误,房权证证明李某乙不是共有人,房屋拆迁款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系依法应当分割的遗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土地使用权四继承人每人平均分配4.24米、拆迁补偿款每人x元,抚恤金x元、被上诉人擅自改建房屋的收益应当分配。

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一直与父母同住,其居住在城关镇南关造纸厂院内。2.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长度为16.95米。3.李某甲自己的房产不应含在被继承人李某甲强的拆迁款内。原审判决既认定李某甲的土地证、房权证合法,又认定原西屋平房五间系被继承人的,相互矛盾。李某乙自己在接受国土部门询问时也承认是李某甲的。(二)原审认定证据不客观、不正确。李某乙提供的五组证据均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李某甲的房产与纠纷无关,就应将该部分拆迁款x元从拆迁款中分离出来,剩余部分作为被继承遗产平均继承。李某乙承认自己领取了母亲的抚恤金,且对外出租房屋的事实也存在,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以我在基层工作多年、现住址与原住址不同而否定我与父母同住的事实,纯属错误。有户口簿、证言等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长度完全是按照土地证的范围处理。西屋五间平房不是李某甲的,系家庭共同财产。拆迁协议签订时李某甲未提异议,李某甲在房屋灭失后要求扣除x元,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应念在亲情的份上,以其长女的身份化解矛盾。请求判令: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李某甲述称,原审判决分配土地使用权的顺序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原审证据显示,1991年7月26日,方城县“房屋所有权证”X号,所有人李某甲强,房屋坐落在新华街,第X幢:6间,砖混,X层,141.96平方米;第X幢,1间,砖混,X层,9平方米。(二)1991年5月31日,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甲强,地址为新华街,四至为:东至路、李某甲,西至风道,南至贾申义,北至1m风道,用地面积167平方米、0.255亩,建筑面积72平方米。(三)2009年3月30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作为乙方与方城县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南路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拆迁房屋面积砖混287.2平方米,砖木11平方米,其中生产经营性房屋10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217.98平方米,拆迁补偿额x元。赵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曾提起诉讼,后撤诉。(四)方城县X路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4月1日出具“李某甲房屋拆迁补偿计算”书,属于李某甲的房屋面积102.69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均无异议,只是计算面积上有争议,该争议的解决应以土地部门登记为准,即:应以证载面积为准,故上诉人称风道等也应计算在内由四继承人平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继承人李某甲强夫妇遗留的房产也应列入遗产范围由继承人分割,原审对房产的拆迁补偿问题未予处理不当,因本院已查明其中含有李某甲的房屋产权拆迁补偿款,但对该部分暂不予处理,故对李某甲强夫妇遗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可另行处理。关于抚恤金和房产租赁收益因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部分不当(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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