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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日做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王某作为投某,其丈夫王某久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某泰安康(B)保险3份,保险费为每年825元,限缴20年,保险期间从2006年6月5日至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该保险合同是采用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该格式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或全残保障:(一)被保险人在十六周岁前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后身故或全残:1、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内,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40%,并返还所缴保费(不包括核保后的加费部分),本合同终止。2、如本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以后,被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约定:“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被保险人不负保险金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一、投某、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2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车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期间所患疾病;七、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八、战争、军事行动、叛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第八条约定:“……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2009年6月22日,被保险人王某久持证驾驶豫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王某久左臂受伤,王某久左臂在治疗期间被全部截肢。2009年10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久的伤残程度为五级。

另查,1.2006年6月,王某在投某时,由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主管封玉萍按照被保险人是王某久,给王某就长健(A)、长泰安康(B)、全家福三个保险品种进行了书面介绍和说明。该书面说明显示的内容为:“34岁,男性,年存1237元,①180天后,因12种病提前给2万元治病,②180天后至70周岁,最高领x元(因12种病),70岁后为3万元,且60岁左右领6000元,③因意外造成的身故或高残:4.5万元妻子:1.5万元父母各1.5万元且因意外伤害住院2000元医疗费”。2.长泰安康(B)保险单正本的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一栏载明: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王某100%。王某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投某时同意该保险的受益人为王某。3.投某单“投某须知”第二条内容为:“您有权了解本投某单及所投某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投某解除合同的处理等均有明确说明,请您仔细阅读。您可以就有关内容要求保险代理人做详细解释。”,第七条内容为:“一切口头的与本投某单各事项及保险条款内容不符的说明、承诺或解释均属无效。”;“声明与授权”第一条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投某(以下简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某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某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1、虽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但在保险单正本上“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一栏载明的受益人为王某,比例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保险合同是用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而保险单正本中“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一栏关于受益人及分配比例内容为投某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内容,属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格式条款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与非格式条款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是被保险人王某久残疾后的保险受益人,可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主张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某提供的投某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某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某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王某投某时提供格式条款并就条款进行说明,但投某单上未显示任何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在王某投某时向其提供了格式条款。而王某称其与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基于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业务主管封玉萍所出具的保险书面介绍和情况说明,并提供了该书面介绍及情况说明,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认可该书面介绍和情况说明是其业务人员出示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提供了格式条款。故王某称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而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王某投某时做出的书面介绍和情况说明中并无全残的赔付条件,同时从投某单中“投某须知”及“声明与授权”部分显示的内容来看,投某时投某是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后,才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而王某在投某时未见到保险条款,无从谈起要求对全残定义进行解释、说明,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就全残的含义向王某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对全残的释义部分对王某不产生效力。对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以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王某久残疾后向受益人王某支付全残保险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王某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而不是全残受益人,该案的全残受益人应当是王某久,王某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保险人出险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其伤残程度未达到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新保险法错误,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4、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又组织对保险公司业务员封玉平的笔录质证程序违法。

王某答辩称:1、被保险人王某久同意王某作为受益人提起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2、被保险人出险后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非保险公司所称未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业务员封玉平的书面保险产品演示、《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王某久系意外事故所致高残,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应予理赔。3、新《保险法》第19条和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均是关于保险条款无效的规定,原审适应法律正确。4、原审对保险公司业务员封玉平的笔录质证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6月4日,王某作为投某,其丈夫王某久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订立的3份长泰安康(B)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每份x元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费x元。虽然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全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但王某作为投某否认收到了该保险条款,且被保险人王某久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王某作为受益人主张权利,系被保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王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身故和全残,并在保险条款中对全残进行了定义,但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王某投某时做出的书面介绍和情况说明中讲明的赔付标准为因意外事故的身故和高残,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何为高残作出解释和释明,王某亦否认其收到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王某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左臂受伤,被全部截肢,符合通常理解的高残标准,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其上述称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封玉平进行询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案保险事故发生于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原审法院引用新《保险法》条文不当,但并未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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