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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李某甲、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忠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覃某诉被告李某甲、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告李某甲、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车搭载原告等乘客,在站台停车,原告下车后尚未到达安全地点时,被告李某甲就驾车行驶,致使车辆刮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x元×5年×40%=x元;2、伤残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1)2358.5÷30天×97天×2人=x.6元,(2)2358.5÷30天×92天=7232.7元;4、伙食补助费40元×189天=756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3元。经查,被告李某甲是贵港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桂Rx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贵港市公共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迟迟不履行赔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x.3元,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鉴定书所说是术后脑部出现梗塞,而鉴定是瘫痪,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他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中按照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只是右侧骨折,医院的诊断证明当中一个诊断是脑梗塞,其认为这个不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直接的因果关系。假如有关系,那么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占的比例是不能明确的,因此,对这份伤残鉴定其认为内容是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伤残程度,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确切的证据,无法核实,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实,也是无法确定的。对精神抚慰金,因为对鉴定有异议,因此对该精神抚慰金也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0时5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乘客至贵港市X区X路贵港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公共汽车站台停车上下乘客时,原告下车后尚未到达安全地点,被告李某甲即驾车起步行驶,致使车辆刮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8人出院,期间,从6月22日至9月26日由2人陪护,从9月27日至12月28日由1人陪护。2010年7月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覃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2月28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属7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x元(x元×5年×40%);2、伤残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x.40元(x元÷365天×97天×2人=8419.60元,x元÷365天×92天×1人=3992.80元);4、伙食补助费7560元(40元×189天);5、交通费1000元;合计x.40元。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及赔偿原告3500元,此后,由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是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司机,桂R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大型客车刮蹭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被告李某甲是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李某甲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甲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并致7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且对其今后的生活有一定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款合计x.40元。因桂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x.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以上合计x.40元。而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给原告35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x.4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状况,因其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伤残鉴定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过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覃某各项损失x.4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为871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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