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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诉被告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系周某某之女)。

原告周某乙(系周某某之子)。

原告周某乙(系周某某之子)。

原告周某乙(系周某某之子)。

原告周某乙(系周某某之子)。

原告周某乙(系周某某之子)。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成。

被告樊某。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诉被告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驾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周某某驾车对向行驶,至上高岭木村X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樊某、蒙慰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周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x元费用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另外,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但并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例》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交强险赔偿给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2010年广西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周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费用,还应赔偿原告x元。为此,特向法院诉请:1、由被告承担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责任是对等的,被告只承担一半损失。被告已支付x元,应从中扣减。其自愿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驾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周某某驾车对向行驶,至上高岭木村X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樊某、蒙慰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3月4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樊某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62-60)];丧葬费x元(2358.5元×6),两项合计x元。被告樊某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樊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办理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被交警认定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赔偿金x元的二分之一x.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樊某的过错致周某某的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致赔偿权利人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有据,但由于受害人周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认定被告樊某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樊某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樊某应承担x元的一半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5元。此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元。此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5元。据此,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予以采纳。反之,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支付赔偿金x.5元给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为1208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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