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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余XX(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南宁市X路X号门前,用液压钳剪断大锁后盗走被害人谭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蓝色小飞哥电动自行车。同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与余XX又窜到南宁市X区金象大道X号星月酒店门前,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杭州现代牌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案发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16元;杭州现代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抓获被告人林某时缴获的红色杭州现代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韦某;被告人林某家属已代赔被害人谭XX经济损失人民币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韦某、谭XX的陈述;证人余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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