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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文某虚构其与南宁市凤岭园艺场签订《关于南宁市凤岭第三产业用地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张XX的事实,与被害人张XX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后,骗取被害人张XX四万元人民币的合同保证金。案件侦破后,被告人文某已将四万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张XX,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某、合同书、保证书、谅解书等书证,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傅某、韦某、郭XX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指认现场照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还诈骗款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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