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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范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4-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初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职工培训中心职工,住(略)。2003年9月19日因贷款诈骗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3年9月22日因贷款诈骗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刚、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假冒胜利采油厂地质所职工董文旭、杜某彬的名义,伪造证件等贷款资料,找他人冒充董文旭、杜某彬充当借款人和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2、2003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假冒胜利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王某忠的名义,伪造了证件及证明等贷款资料,找曾海维冒充王某忠充当借款人,高某某充当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3、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假冒胜利采油厂职工培训中心职工周某成的名义,伪造了证件及证明材料,由尚超凡冒充周某成充当借款人,唐忠充当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4、2003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假冒胜利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邬某的名义,并编造李霞的名字,伪造了证件等贷款资料,高某某介绍江霞冒充李霞充当借款人,高某某又通过张丽兰介绍付某民冒充邬某充当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5、2003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南新利(在逃)假冒王某玉、赵宝山的名义,伪造了贷款资料,南新利冒充王某玉充当借款人,周某冒充赵宝山充当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6、2003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假冒王某忠、刘宝南的名义,编造崔某昆、张广海的名字,范某某找来河口的马某、宋某某(在逃)等4人,由马某和宋某某分别冒充借款人,另外两人冒充担保人,伪造了证件及证明资料,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7、2003年7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假冒胜利油田立达高某烹调油厂王某东的名义,编造王某营、赵晓云、杨钢的名字,范某某通过马某、宋某某找来周某丙、耿某庆等4人冒充借款人和担保人,伪造了证件及证明资料,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

8、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编造王某岩和何军的名字,伪造了证明等贷款资料,范某某通过马某、宋某某找来两个人充当借款人和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9、2003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编造了李伟、赵新华、刘明山、刘忠的名字,伪造了证明等贷款资料,范某某通过河口的马某、宋某某找来4人冒充借款人和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高某某是以真实身份充当的担保人,不应认定为犯罪;指控的第5起高某某只起了介绍作用,第7起属于帮助他人贷款,均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只参与了指控的第9起犯罪,其它未参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6、7、8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某某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假冒他人名义或用编造的名字,伪造身份证、学历证、收入证明、户籍证明等贷款资料,找他人冒充借款人和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45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全部7次犯罪,诈骗金额4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4次犯罪,诈骗金额30万元。所诈骗贷款分赃后挥霍,案发后扣押范某某赃款(略)元,其余赃款未追回。具体犯罪分述如下:

1、2003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假冒胜利采油厂地质所职工董文旭、杜某彬的名义,伪造了贷款资料,找他人冒充董文旭、杜某彬分别充当借款人和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贷款档案证实以董文旭、杜某彬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的书证情况。(2)山东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董文旭的户籍证明及董文旭、杜某彬的收入证明均系伪造,且收入证明中的笔迹为高某某所留。(3)证人杜某某证实自己的个人身份及家庭情况,并证实自己未从银行贷过款。其证实的情况与贷款档案中的情况明显不一致。(4)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3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假冒胜利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邬某的名义,并编造李霞的名字,伪造了贷款资料,高某某介绍江霞冒充李霞充当借款人,高某某又通过张丽兰介绍付某民冒充邬某充当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贷款档案证实以李霞和邬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的书证情况。(2)山东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贷款用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均系伪造,收入证明中的笔迹为高某某所留。(3)证人张某甲证实2003年5月底高某某说要贷款,但担保人邬某在外地出差回不来,让其找个人充当担保人并许诺给担保人好外费1000元,她就找了付某民,于同年6月6日与高某某办理了贷款手续。(4)证人付某某证实的情况与张丽兰证实一致。(5)证人邬某证实自己的个人身份及家庭情况,并证实自己未从银行贷过款。其证实的情况与贷款档案中的情况明显不一致。(6)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3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南新利(在逃)假冒王某玉、赵宝山的名义,伪造了贷款资料,南新利冒充王某玉充当借款人,周某冒充赵宝山充当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贷款档案证实以王某玉和赵宝山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的书证情况。(2)山东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贷款用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均系伪造,且收入证明中的笔迹为高某某所留。(3)证人周某乙证实2003年6月初,其同学刘玉松让其帮忙当担保人贷款,后来在东营西城宾馆见到了刘玉松、南新利、一个姓高某,刘玉松让其签赵宝山的名字作担保人,并说担保人有急事在外面回不来,他就与南新利等人一起到银行,在担保人处签了赵宝山的名字,贷出5万元后由南新利拿走了。(4)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2003年6月初,南新利让其帮忙贷款,他就告诉南新利去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收入证明、户籍证明等资料,伪造好后他就带南新利到银行办理了手续,贷出了5万元。

4、2003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假冒王某忠、刘宝南的名字,范某某找来河口的马某、宋某某(在逃)等4人,伪造了贷款资料,由马某和其他人分别冒充借款人和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贷款档案证实以王某忠和刘宝南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的书证情况。(2)山东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贷款用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均系伪造,且收入证明中的笔迹为高某某所留。(3)证人马某证实2003年6月中旬,他到宋某某住处去玩,宋某某对其说东营的“老范”给其打电话让其找4个人帮忙贷款,他就与宋某某等4人到了东营,与“老范”联系上,“老范”向其介绍了一个姓高某和一个叫伍明的认识,并带他们4人照了相,于第二天由姓高某带领到银行签假名字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时他签的名字是王某忠。(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3年6月中旬,与范某某商量从银行贷款,范某某负责找了河口的马某和小宋某4个人冒充借款人和担保人,并伪造了贷款资料从银行贷款5万元。

5、2003年7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假冒胜利油田立达高某烹调油厂王某东的名义,编造王某营、赵晓云、杨钢的名字,范某某通过马某、宋某某找来周某丙、耿某庆等4人冒充借款人和担保人,伪造了贷款资料,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贷款档案证实以杨钢和王某东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以王某营和赵晓云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的书证情况。(2)山东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贷款用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均系伪造,且收入证明和户口卡中的笔迹均为高某某所留。(3)证人马某证实该两笔贷款是由“老范”电话先联系的宋某某,他们又找上周某丙、耿某庆一块去的东营,“老范”安排他们住下并带他们照了相,“老范”和姓高某领着办的贷款手续。(4)证人耿某某证实2003年7月初,河口的小宋某到他,让他帮忙到东营代替一个人去银行贷款签字,并说有1000元好处费,他们就与马某、周某丙等人一起去了东营,到东营后,一个姓范某与他们联系,并向他们说了代替别人去银行签字的事,姓范某和一个姓高某带他们去照了相,后来姓高某带他们4人去银行签了假名贷了款。(5)证人周某乙证实的情况与马某、耿某庆证实一致。(6)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编造王某岩和何军的名字,伪造了贷款资料,范某某通过马某、宋某某找来两个人充当借款人和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贷款档案证实以王某岩和何军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的书证情况。(2)山东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贷款用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均系伪造,且户口卡中的笔迹为高某某所留。(3)证人马某证实该笔贷款也是由宋某某找的他,其他人都是由宋某某联系的,到东营与“老范”联系后贷的款,“老范”还给了他500元钱。(4)证人申某某证实其所在单位胜利油田立达高某烹调油厂没有王某岩和何军这两个人。(5)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7、2003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编造了李伟、赵新华、刘明山、刘忠的名字,伪造了贷款资料,范某某通过河口的马某、宋某某找来4人冒充借款人和担保人,诈骗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贷款档案证实以李伟和赵新华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以刘明山和刘忠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5万元的书证情况。(2)山东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贷款用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均系伪造,且收入证明中的笔迹为高某某所留。(3)证人马某证实2003年7月底,宋某某又叫上他与其他5个人去了东营,又见到了“老范”,第二天,他自己买票回了河口,那些人可能又去贷款了。(4)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范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证人张某丁证实2003年8月12日发现有人利用假手续在其所在单位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钻井分理处贷款,就报了案。(2)证人张某戊证实2003年高某某以其本人身份和介绍他人共从其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分行钻井分理处和平路储蓄所多次贷款,后来接到举报说高某某跑了,经核查,高某某介绍的贷款是用的假资料。(3)证人张某己证实高某某所贷的款大部分为非正常贷款。(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耿某某、马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高某某和范某某就是找他们贷款的人;证人李某科辨认出高某某就是经常到他的店里制作假学历复印件的人。(5)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作案后均潜逃,经公安机关周某侦查,将高某某从江苏省丹阳市抓获,将范某某从东营新悦大酒店抓获。(6)物证假身份证、假毕业证、假印章等物品证实高某某贷款诈骗所用的假资料情况,公安机关并在抓获范某某时从其身上追缴赃款(略)元。(7)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证明材料,诈骗银行贷款,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贷款诈骗7起,诈骗数额4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贷款诈骗4起,诈骗数额30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及指控的第3起贷款诈骗犯罪,因其中的担保人均系真实身份,无充分证据证实高某某有逃避该两笔贷款的犯罪目的,故对该两项指控不予支持,对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2起犯罪,高某某是以真实身份充当的担保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是由高某某指使南新利伪造的有关假手续,并且带领南新利到银行办理了贷款,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也是由高某某伪造了假手续并带领他人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因系共同犯罪,诈骗财物归谁占有并不影响高某某诈骗的事实,故对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5起高某某只起了介绍作用,第7起属于帮助他人贷款,均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范某某参与第6、7、8起犯罪的事实,有证人证某及同案犯供述均证实范某某积极参与了该3起犯罪,负责联系马某、宋某某等人参与贷款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指控的第6、7、8起犯罪未参与”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6、7、8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某某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已扣押的范某某的赃款(略)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诈骗单位,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代理审判员宋某蕾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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