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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甲、隋某甲与隋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隋某甲,男,1945年生,汉族。

原告隋某甲,男,195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1936年生。

被告隋某乙,男,196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甲、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独占遗产。被告提交的遗嘱不属实,是伪造的。两原告、被告及隋某甲、李某均享有继承权,但被告强占遗产,应少分;隋某甲、李某进行赡养义务较少,应少分。李某荣、李某山与原被告父母均没有关系,没有继承权。遗产中房产应由所有继承人竞价,价高者得,然后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原告隋某甲认购10万元。

被告辩某,父亲隋某甲海遗嘱有中间人见证,遗嘱中明确将全部遗产遗赠给母亲包桂英,故原被告争议财产为包桂英遗产。原告隋某甲、隋某甲是父亲隋某甲海与前妻所生,包桂英与隋某甲海结婚时,隋某甲已为成年人,与包桂英没有形成抚养关系,隋某甲年龄尚小,与包桂英形成抚养关系。被告、隋某甲、李某、李某荣、李某山均为包桂英亲生,均享有继承权,房产价格只同意认购6万元。

经审理查明,隋某甲海与包桂英于1965年5月登记结婚。当时隋某甲海之子隋某甲、隋某甲和包桂英之子李某、李某荣、李某山均是未成年人。婚后又生育隋某乙、隋某甲。隋某甲海与包桂英病故后留有院落一处,北屋3间,东屋2间,南屋1间1过道(房屋较旧),经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价值为8.9万元。2002年10月,隋某甲海病故,所领工资补助归包桂英所有。2003年12月,包桂英病故,工资补助4300元,丧葬费500元,隋某乙领取。隋某甲海和包桂英未有债务。2009年3月份,隋某乙私自把父母的房屋拆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某台前县法院,因隋某甲是台前县法院退休干部,隋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

经查明,隋某甲海和包桂英的其他遗产有双人床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含小椅子),衣柜二个,大衣柜一个,大立柜一个,半截柜一个,木箱两个,21英寸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隋某甲海与包桂英结婚时,隋某甲海之子隋某甲、隋某甲与包桂英形成母子关系。包桂英的子女李某、李某荣、李某山与隋某甲海形成养父子女关系。婚后生育隋某乙、隋某甲。该七人对父母的遗产均均有继承权。隋某甲在其父隋某甲海治病期间出医疗费3000元,因隋某甲海病故后,没有其他债务,而有遗产。隋某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在遗产份额中扣除,归还给隋某甲。

隋某甲、李某、李某荣、李某山对隋某甲海、包桂英进了次要赡养义务,应少分其遗产。

原告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或按竞争价购买遗产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主要遗产房屋,已被隋某乙拆除不存在,根本无法实施,应依法对评估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具体继承方法如下:

1.隋某甲海病故后从遗产x元中扣除3000元归还给隋某甲。剩余x元为隋某甲海的遗产,一半归妻子包桂英,其他一半即x元,70%归隋某甲、隋某甲、隋某乙、包桂英继承,每人应继承7525元,另30%归隋某甲、李某、李某荣、李某山继承(因这4人未参加诉某,明确表示把应得的份额给隋某乙,本院不具体进行分割)。

2.包桂英病故后,因没有债务,隋某乙领取的补助4800元,应列入遗产份额,因此,包桂英的遗产份额为x元(x元+4800元+7525元)。隋某甲、隋某甲、隋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中60%归其3人继承,应继承份额为x元×60%=x元,但是因隋某乙私自(处分)拆除了房屋,给遗产的分割带来不便,同时伤害了兄弟情,应少分,为此x元的20%归隋某乙,隋某甲、隋某甲各得40%,即x元。包桂英遗产的其他40%归隋某甲、李某、李某荣、李某山继承(因未参加诉某,且明确表示给隋某乙,本院不做具体分割)。关于被告提供的遗嘱,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真实性,该遗嘱的真伪无法确定,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隋某甲海、包桂英的遗产均在隋某乙手。故隋某乙应给付隋某甲份额为3000+7525+x=x元,应给付隋某甲份额为7525+x=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隋某乙给付隋某甲人民币x元和一个大衣柜。

二、隋某乙给付隋某甲人民币x元和一个大立柜。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

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评估费1500元,由隋某乙、隋某甲、隋某甲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6份,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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