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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老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毕某某、钱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尹某和三个多月的儿子回其岳某家,行至河南省南阳油田东区加油站门口附近,王某甲抱儿子到路边小便,突然有一妇女从黑暗处窜出,王某甲以为此人想抢其儿子,便将其踢倒在地,后对其乱踢,王某甲之妻尹某见状便劝王某甲回家,王某甲不听劝阻,其妻就抱着儿子骑电动车回家。之后王某甲给当晚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孙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打人,被告人孙某到达现场后,用脚朝躺在地上的妇女身上乱踢,后孙某又捡起石头、砖某往被害人身上乱砸。王某甲怕出人命,劝阻制止孙某继续殴打。随后在王某甲岳某高某某等人的劝说下,二某告人才离开现场。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某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陈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二某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是在被害人要抢其儿子时,才对被害人进行的殴打,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王某甲在被告人孙某殴打被害人时有阻止行为,说明其殴打行为是有节制的;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预支赔偿费用。综合以上几点,应从轻或减轻对王某甲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处于临死状态,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而且孙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主动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孙某家喝完酒后,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尹某和三个多月大的儿子回家,行至河南省南阳油田东区加油站门口附近,王某甲抱儿子到路边小便,突然被害人(无名女)从黑暗处出来,王某甲误以为被害人要抢其儿子,便将其踹倒在地,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王某甲之妻尹某见状便劝王某甲回家,王某甲不听劝阻,其妻就抱着儿子先骑电动车回家。王某甲随后给孙某打电话,说有人抢他儿子,让其过来帮忙,孙某便骑着摩托赶到现场。孙某到了现场后,先用脚朝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身上乱踢,后又捡起石头、砖某往被害人身上乱砸,王某甲怕出人命,便制止孙某继续殴打。随后在王某甲岳某高某某等人的劝说下,二某告人才离开现场。2月21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被害人于当日下午死亡。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他人劝说下向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

经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无名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

另查明,由于被害人系无名氏,本院无法通知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自愿到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结论:被害人(无名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被害人被害现场的基本情况,并在案发现场提取石块、砖某、血迹等痕迹、物品。

3、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石块上的血迹、路边提取的血足印和在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的皮鞋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系被害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1年2月21日早晨5时22分在南阳油田东区加油站西门发现被害人受伤躺在地上,遂报警。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2011年2月20日晚22时多,我听见外面有一男一女在吵架,过了一会儿听见外面打了起来,一个男的说我的娃你给我抱走,像是喝醉了,我就下楼看了下,没见人就报警了,一会儿警车过来,见有两个男的看见警车躲了起来,警车走了两个男的又开始打,我听见一个男的说你别打了,我来打,后来又过来几个男的、女的在劝,一会儿他们就骑着摩托走了,我记得后来过来的女的喊了句“老九,走吧”,我听的不太清楚。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2011年2月20日晚11点半以后,我听见门口有人吵闹,有个男的喊谁让你抢我的娃,还有个女的呜呜的哭,过了十几分钟,我听不见女的哭声,我起来趴在门缝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的,喝醉了,正在打电话,他说我在东区加油站,你过来一下。一会儿过来一个矮个子男的,矮个子过来后喊你敢抢我干儿子,我当时听见了跺脚的声音,这个矮个子也喝酒了,打了有一二某分钟,我听见高某子喊别打了,你打死了,我还得坐牢。

(4)证人尹某(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的证言。

2011年2月20日晚,我和王某甲还有儿子在孙某家吃完饭骑电动车回家,23时许走至油田东区加油站西门口时,王某甲抱着小孩与一个捡破烂的走了个对面,我听见王某甲说你想抱我娃哩,接着见王某甲把捡破烂的推倒在地,朝她身上踢,捡破烂的抱头躺在地上啊啊乱叫,我上去拉王某甲不让他打了,当时他喝多了我拉不住,我就给我妈(高某某)打电话,让她来帮忙,打完电话后我就想先送小孩回去,再回来拉他。我把小孩放到我妈家后,就往回走,走至油田黄山路南头时见王某甲、孙某、我妈和王某甲的一个朋友过来,我们就回我妈家了。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2011年2月20日晚我接到我女儿尹某的电话,说有个神经病要抢娃,王某甲要打她,让我过去把王某甲拉回来,我就走路到加油站西边,这时我看见孙某骑着摩托过去,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正说着见他俩走路回来,他俩还要去找那个女的,走到加油站西门口时,我见公路南边地上躺个女的,王某甲和孙某就对那个女的身上乱踢,那个女的还嗯嗯叫,我拉不住,踢有几分钟,有个叫“小陈”(陈某乙)的给王某甲打电话,我让他过来帮忙,一会儿“小陈”来了,就把王某甲和孙某带回我家了。

(6)证人陈某丁证言。

2011年2月20日晚21时许,孙某在我的砂锅摊接到王某甲的电话,王某甲说有人抱他小孩让孙某过去,孙某就骑着摩托走了。后来我给王某甲打电话,他岳某接的电话,让我过去把王某甲送回家,我就过去把王某甲和孙某送回家。

(7)证人李某戊证言。

2011年2月20日晚上12点左右,我开出租车拉个客人走到油田东区加油站西门门口时,看见路边停了辆白色的摩托车,车牌号是豫x,离摩托一二某米远的地方,站了两个二某十岁的男的,一个高某个矮,两个人拉拉扯扯,矮个子(孙某)说,她是欺负我的,高某子(王某甲)说,你别弄砖某打。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2011年2月20日晚11时50分左右,我在店里睡觉,听见外面吵闹,我起来隔着玻璃看,看到路对面油田东区加油站门口西边的电线杆下站着一高某矮两个男的,见他们在吵闹,旁边停着辆二某摩托车。后来听到有个女的说话,我起来看见是个矮个子女的,从他俩吵架的地方往西走,边走边嘟囔,那两个人便骑上摩托走了。

(9)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23时左右,二某在油田东区加油站值班时,听见院外开始有一个男的边骂边打一个女的,过有半个小时左右,又过来了一两个男的,继续打,整个过程有一两个小时。

(10)证人王某己的证言。

2011年2月20日晚我在小卖部住,大概11点多,我听见我房子东边有声音,一个男的在骂人,声音很大,另一个男的在劝,然后刚开始说话的那个男的说打他、打他,吵闹的时间比较长。

(11)证人王某甲、王某己的证言。

证明2011年2月22日凌晨经二某的劝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主动投案。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2月20日晚,我和我妻子尹某在孙某家吃完饭抱着儿子(3个月)骑电动车回家,23点左右走至油田东区加油站门口附近时,我抱着儿子去路南边尿尿,这时从旁边突然冲出一个人,啊啊叫着伸着双手向我走来,我想她是来抢我儿子,就把她踢倒在地,然后就用脚踢她,尹某过来拉我,我喝多了不听她的,她就抱着娃先走了,我就给孙某打电话,说有人抢我娃,让他过来帮忙。孙某来了后我俩一起用脚继续踢那个人,期间孙某还拿石头砸那个人,我害怕他把人打死了,就对他说别打了,打死了我还得坐牢。我没有用砖某砸那个人。后来尹某的母亲高某某过来,拉我俩回家,我俩还上去踢了那人几脚,一会儿陈某乙、尹某也过来了,把我俩拉到我岳某高某某家。2月22日凌晨1点左右,我接到孙某的电话,说我俩把人打死了,公安机关已经知道是我们俩打的人。后来我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红绿灯路口,让王某甲(王某己)带我和孙某去投案,我就过去了,然后被带到公安机关的。

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2月20日晚,王某甲和他妻子尹某还有儿子在我家吃饭,22时许他们骑着电动车回家,我骑着摩托送他们,中间走散了,我就在胜利路南一饭店门口等他们。一会儿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抢他娃,让我到油田东区加油站西边门口,我就骑着摩托过去了。到了后,王某甲指着地上的一个人,说就是她抢咱们的娃,我就过去对那个人身上乱踢,还从地上捡起砖某朝那个人身上砸。后来,王某甲劝我不要打了,打死了他还要坐牢。2月2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姨家的表哥王某甲(王某己)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知道了我打人的事,让我投案自首,我就同意了,他让我到油田老红绿灯路口等警察,我过去后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也过来一起投案,王某甲一会儿就过来了,随后民警过来把我们俩带到油田公安局了。

7、书证及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两份。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和孙某的基本情况。

(2)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证明及认尸启示各一份。

证明经多方查找仍无法确定被害人身份。

(3)唐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证明2011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王某己的劝说下投案,并积极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

(4)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2011年2月21日上午入住该院,经诊断被害人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和多发软组织损伤,下午14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某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误以为被害人要抢其儿子,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又打电话叫孙某过来一起长时间殴打被害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且与孙某相比作用较大;被告人孙某到达现场后,不但不制止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反而积极参与殴打,并用石块、砖某砸被害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亦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他人的劝说下,能主动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且到案后又如实地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二某告人到案后,主动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王某甲的家属也自愿先预付被害人被害的民事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二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某告人构成自首、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抢王某甲儿子在先有过错和王某甲有制止孙某殴打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只是酒后误以为被害人要抢其子,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王某甲虽有制止孙某殴打的行为,但是在二某告人长时间殴打被害人后,害怕将被害人打死的情况下才予制止,故对上述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虽给王某甲打电话让其投案,但二某只是相约共同投案,孙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构成立功,本院不予支持,但相约投案属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李某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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