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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xx年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19xx年生。

郭某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开办建材门市部,租期一年(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每年租金x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6日给付被告房屋租金x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将所租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被告一直用此房屋搞摩托车修理至今,同时有《长武县X村区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和《长武县X镇人民政府长武县X乡建设局关于西大街西段整体开发改造建设商业街有关问题的通告》规定凡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没有出租、租赁的建筑物、场地一律停止出租、租赁,而此房属拆迁改造范围,现要求与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尚欠预交房租金余款7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又交有订金x元,后原告不主动履行合同,还向被告索要其剩余7000元订金,被告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且合同签订在前,拆迁改造通告在后,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1、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所交房租余款7000元整。

针对焦点1,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提供了证据1《长武县X村区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1份,证据2《长武县X镇人民政府长武县X乡建设局关于西大街西段整体开发改造建设商业街有关问题的通告》1份,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据4被告写的收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2011年3月5日,而政府通告是2011年2月28日,该通告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被告明知政府通告禁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出租,而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有欺诈行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X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所交房租余款7000元,被告出示收条1份,是原告孩子写给被告的收到现金3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庭举证、质证及认证,充分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开办建材门市部,租期一年,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每年租金x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6日给付被告租金x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将所租房的钥匙交予原告,房屋实际未交付使用。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退还原告所交房屋租金款3000元,剩余700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被告王某乙明知政府通告,禁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出租而仍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郭某、其属于欺诈行为,双方所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且房屋未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租金7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郭某与王某乙2011年3月5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所交房租费x元(含已退还的3000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全部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录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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