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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何某与被告於某、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身某号x,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略)。

原告何某,身某号x,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庞某,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某,身某号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该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何某、何某与被告於某、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庞某、被告於某、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何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於某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綦江版画院九龙大道二级车站行驶至文龙街道九龙大道体育馆路段时,与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綦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29日,经綦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於某与余某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於某、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损失x.78元,诉讼中变更为x.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被告於某、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於某应是无责或次责,余某某应负主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於某应是无责或次责,余某某应负主责。对索赔金额质证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6时40分,於某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綦江版画院经九龙大道往二级车站行驶,当车辆驶至綦江县X街道九龙大道体育馆时,与未经人行横道线上由车辆行进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某某接触,造成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於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街X路上情况观察不够,发现情况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余某某在有人行横道线的路X路未经人行横道线横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於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余某某受伤后,于同年3月25日17时30分被送往綦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29日1时20分死亡,共住院4天。死亡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顶部脑内血肿、3)脑疝形成、5)右侧枕骨骨折;二、多器官功能衰竭;三、高钠高氯血症伴代谢性酸中毒。产生医疗费x.87元,由被告渝强公司给付。渝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x元。

经查,渝x号车系渝强公司所有,2009年3月29日该司将渝x号车承包给於某至行业部门规定车辆报废为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

死者余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系农村居民户口,2006年5月起与丈夫何某在独子何某处居住生活在綦江县X区。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单、交强险保单、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身某、户口页、綦江县X区居委会及东城派出所证明、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及石角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綦江县中医院病历记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交通费发票、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某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於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街X路上情况观察不够,发现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行人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行人余某某横过公路未经人行横道线横过,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本案的责任分担,行人余某某承担30%,被告於某承担70%。被告渝强公司为车辆的发包方,应与承包人被告於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渝x号车还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被告於某、渝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权利人原告的损失,原告出示的綦江县X区居委会及东城派出所证明、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及石角派出所证明,以证明余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7年×x元/年)、丧葬费x元(上年度职社平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某原告主张某理标准为每天80元,住院8天,3人护某。被告辩称,伤者本是深度昏迷,在重症监护某,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不应主张。本院认为,余某某虽在重症监护某接受治疗,但其亲属在医院配合医院对患者治疗也是符合生活常情,故本院确认1人护某,护某为2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32元/天×4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某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400元,举示了其儿媳从昆明回来办理丧事的飞机票810元,以及相关的车票、餐饮票据,本院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无疑是巨大的,综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医疗费x.87元(被告渝强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损失x.87元(其中医疗费x.87元由被告渝强公司支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护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损失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后余额为x元,另外被告渝强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应在交强限额内赔偿部分后为x.87元[x.87元-987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即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共计为x.87元(x元+x.87元)。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於某、渝强公司应连带赔偿x.41元(x.87元×70%),由于被告渝强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87元(已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9872元)和现金x元,合计x.87元,相品迭后,被告渝强公司多付原告x.46元(已付x.87元-应赔偿x.41元)。对于渝强公司已支付的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含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9872元),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人财保公司结算。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何某护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於某、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0元。限在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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