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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沈XX、任XX、苑XX、XX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高XX。

委托代理人邢XX,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任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苑XX。

被告苑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原告张XX与被告沈XX、任XX、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邢XX,被告以及被告沈XX、任XX的委托代理人苑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2月31日19时10分,被告沈XX驾驶XX号小客车,沿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略)”灯杆处时,该车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XX相撞,造成被告沈XX驾驶的XX号小客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某x.63元(含陪护某费、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二次手术费用)、护某x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0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03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某票据、陪护某票据、护某协议、护某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告之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鉴证费、陪护某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某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沈XX、任XX、苑XX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证费、陪护某费用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9时10分,被告沈XX驾驶XX号小客车,沿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略)”灯杆处时,该车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XX相撞,造成被告沈XX驾驶的XX号小客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91天,花医某x.03元,陪护某费890元。其中被告任XX、沈XX、苑XX垫付x.40元。2011年4月1日,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骶骨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左趾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住院前两周由贰人护某,以后至伤后半年需陪护某人,建议出院后每2-3周复查。如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如不愈合,再需手术。”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XX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护某,支出护某x元。出院后由其儿媳高XX护某,高XX从事制造业个体经营。

另查明,原告坐落于XX村X街X条X号自有房屋于2000年9月17日转让给同村马XX,后跟随其子在廊坊市区生活。2011年7月6日,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某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10元。购买手杖、轮某、助行器共花费1600元。

再查明,被告沈XX驾驶的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任XX,被告沈XX是被告任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苑XX。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某、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证结论书、护某证明、护某票据、护某人员的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社区证明、购买手杖、轮某、助行器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沈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XX驾驶的XX号小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XX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被告沈XX在执行劳务过程中给原告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XX作为XX号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主张的医某x.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元、住院期间护某x元、陪护某费890元、鉴定费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某,根据医某机构意见,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均工资计算,支持92天即701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本院支持x.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需花费的医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某、拐杖等残辅助器具的费用,考虑原告伤情的特殊性,此两项费用确系实际需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某x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1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XX赔偿原告张XX剩余医某x.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10元、陪护某8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0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某x.40元,还应赔偿x.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XX承担3000元,原告张XX承担32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丙浩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彭德涛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收入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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