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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黄某买卖沙石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邓某。

被告黄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黄某买卖沙石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原告供给沙石建筑材料给被告建培仁中学集资X号楼房,直至2009年10月份,被告欠原告x元材料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答应于2010年4月份支付,时间到后没有支付即推迟说到2010年8月份支付,到目前为止,被告即以种种的理由推卸责任不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砂石材料款共x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于2011年1月8日在国际大酒店口头协商,约定2010年8月底、2012年春节前,2012年8月底分三次还清,并没有承诺于2010年8月份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建筑材料用于建设培仁中学集资X号楼房,截至2009年10月份,被告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及时归还所拖欠的款项,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因其抗辩某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黄某支付原告吴某欠款x元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3元,由被告邓某、黄某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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